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行政法专题精解   

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3168 次 标签: 行政诉讼抗诉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 申请抗诉 申请检察建议

文章摘要:

抗诉和检察建议

文章摘要2:

目录

抗诉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建议 回目录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2.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不予受理的抗诉案件 回目录

①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③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④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其他人身关系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⑤对于未决案件中的先予执行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⑥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⑦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终结诉讼的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⑧人民检察院对于中止诉讼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⑨人民检察院对于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⑩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专题文章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六、关于申请再审问题

  1.申请再审期限的衔接

  新旧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是不同的。《执行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对5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二年申请再审期限执行。当事人如果在5月1日后申请再审,则应当执行六个月的期限。即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如在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届满二年的,则按届满时日期计算。

  当然,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具有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以及第三项规定的伪造证据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超过法定期限的再审申请处理

  5月1日后,当事人对2013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视为申诉信访,一般不作为再审申请立案。当然,当事人对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主动发现违法裁判。在特殊和个别情况下,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院长及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启动再审或者提审程序。

  3.申请再审的法院

  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这就将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从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修改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因此, 5月1日之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4.申请检察监督

  随着再审制度改革和再审路线图的确立,行政诉讼已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再审”和“一次再审”制度。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检察监督方式寻求救济。《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条规定既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渠道,也可以较好地解决少数当事人缠讼缠访现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三条【抗诉和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