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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

更新时间:2022-01-25   浏览次数:8111 次 标签: 关联企业 自我交易 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

文章摘要:

1.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
2.公司关联交易(公司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人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转移资源或者义务事项的安排。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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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 回目录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关系主体 回目录

关联关系主体包括五类人员:关联交易主体没有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关联人,如其配偶(配偶的近亲属)、子女、孙子女、父母等。

一、控股股东(2种人):

1.出资额、股份额50%以上的股东:

A.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B.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2.重大影响表决权的股东:是指出资额、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董事;

四、监事;

五、高级管理人员(5种人):

1.经理;

2.副经理;

3.财务负责人;

4.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关系主体——《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董事长、执行董事属于“董事”范畴,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直接控制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属于《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关联关系范畴。

关联关系内容 回目录

1.关联关系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关联关系主体与其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2)关联关系主体与其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3)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提示】关联关系主要形式:

①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④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2.关联关系排除内容: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主体类型 回目录

1.母公司和子公司: 

A.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可以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 

B.子公司是指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 

2.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子公司可以通过其共同的母公司间接对其他子公司施加影响,该几个子公司即为关联主体。 

3.因股东、管理人员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 

4.相互持股公司。 

5.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 

6.因家庭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 

违法关联交易判断两条根本标准 回目录

1.通过关联关系; 

2.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人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违反关联关系法律责任 回目录

关联关系主体违反关联关系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 回目录

公司关联交易(公司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人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转移资源或者义务事项的安排。

1.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

2.关联交易是某一公司企业(相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 

关联交易认定 回目录

强调在其相互关系上存在控制、重大影响关系,一方能够对另一方的财务、经营决策形成实质性控制、重大影响,则认定二者、多者之间构成了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法律效果:关联交易的双重性质导致了关联交易的双重法律效果 回目录

1.关联交易的双重性质:

A.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B.关联交易主体之间存在控制、重大影响关系。

2.关联交易的双重法律效果:

A.关联交易有助于提高公司的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

B.关联交易存在侵害公司以及利益相关者的风险。

关联交易特征 回目录

1.交易主体的关联性;

2.交易标的的多样性、交易行为的普遍性;

3.交易方式的简捷性;

4.交易内容是商事权利、义务在关联人之间的转移、连带共担;

5.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系统性与价值创造性;

6.交易地位容易失衡: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7.交易客观上存在不公平及滥用的巨大风险;

8.关联交易实质性地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原则;

9.关联交易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

关联交易主要类型 回目录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担保;

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6.租赁;

7.代理;

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9.许可协议;

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关联交易常见表现形式 回目录

1.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资产买卖(企业并购行为);

2.公司为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3.控制公司、控股股东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拖欠从属公司资金及贷款;

4.控制公司、控股股东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资产进行充抵;

5.控制公司、控股股东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

关联交易效力 回目录

1.实质条件:

A.主体适格;

B.意思表示真实;

C.处分权无瑕疵;

D.内容合法。

2.程序条件:

A.审议批准;

B.表决权回避;

C.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其他内容 回目录

关联交易是指某一公司企业(相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 

一、关联交易主体:

1.公司的内部人;

2.与有利害关系的、对公司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其他人。

二、关联交易表现:

1.内部表现: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

2.外部表现: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公司集团、企业集团或者跨国公司等形态。

三、关联交易界定:主要从公司关联人确定、交易动机、交易行为、交易结果等方面进行。

四、关联交易特征:

1.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2.关联交易实质性地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原则;

3.关联交易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

4.关联交易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巨大风险。

五、关联交易主要类型: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担保。

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6.租赁。

7.代理。

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9.许可协议。

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六、关联关系的结果是身份混同:两个、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由于存在相对比较固定的关联关系而表现出来的一种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状态:

1.资产混同;

2.业务混同;

3.人格混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只有5类特定主体才能构成关联关系;违反关联关系需要对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义务的各种交易行为(关联交易规制:信息披露、表决权回避、民事责任)。

③关联企业在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抢先清偿自身债务的效力:

A.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

B.关联方恶意串通,优先清偿关联公司债权,造成外部债权人无法受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相关规定,认定清偿行为无效;

C.控制公司抢先清偿自身债权,从而使债务人无力清偿其他债权的,应当认为侵害债权的行为,由控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

D.适用解开公司面纱原理,由控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④自我交易的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A.股东(不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权)与公司之间交易不构成自我交易;

B.监事(行使监督职能,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不会构成自我交易。

解读1: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无效 回目录

(1)关联交易合同是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进行判断:违反关联交易的合同违反《公司法》第20条强制性规定无效。

(2)违反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A.《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违反关联交易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无效。

解读2:《公司法》未禁止股东另行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 回目录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1)《公司法》仅对公司董事、高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但《公司法》并未明确限制股东另行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需要当事人进行约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五条【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法》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11.依法规制关联交易,严厉禁止不当利益输送。严格防范以关联交易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妥当处理企业兼并重组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从事的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规则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行为有效。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兼并重组中利用特殊地位将不良资产注入公司,或者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1988年5月20日发布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10.1.3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10.1.7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本所备案。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10.2.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0.2.12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10.2.7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10.2.3条、第10.2.4或第10.2.5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第10.2.5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10.2.8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第9.12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0.2.9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第9.13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第9.14条规定的内容。

  10.2.10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1 上市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2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10.1.1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0.2.13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10.2.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10.2.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0.2.1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0.2.17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和审议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

  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五)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八)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知信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碧信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案

【问题】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效力?

【裁判观点】交易双方虽无股权控制或资本投资关系,但客观上已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亦可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由此产生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利用关联关系达成的交易,如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规则,直接损害被控制方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科隆公司等与海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是买卖合同,而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而被认为系自买自卖或者其他合同行为。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提示】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系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总第177期)】

【提示】公司虽自认对股东负有债务,仍需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董赐奇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于其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厂长期间,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受让行为应属无效。

·车建华等与宋佳城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控股股东之间订立的处分公司财产的协议,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获得公司的同意,其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公司的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控股股东之间处分公司财物的协议无效。

·东方健康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华星卫星网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挪用公司自己的行为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微研有限公司诉徐乃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公司盖章认可自行设立与会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司与该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本案原告微研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自行设立与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司与其自行设立的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公司对被告设立其他公司的认可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意见。

【裁判观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经公司出资人的同意,自行与其担任高管的其他竞争企业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构成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显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在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如果该关联交易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对公司也有利,没有损坏过失利益的,该关联交易不应认定为无效。

·香港森源与青海森源、内蒙小红山源森、梁俪瀞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香港森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等诉蔡达标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提示】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三要素:交易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

【裁判要旨】《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中福实业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后,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福实业以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中福公司1 500万港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此类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中福实业系一家上市公司,依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国际业务部对中福公司作为中福实业之最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应当明知。故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实业对造成上述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关于中福实业应对中福公司1500万港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对于系争域名及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问题。被告安聚公司作为原告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其委派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的被告魏某某能够直接控制原告公司,在应当知晓公司章程规定“处置公司资产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决议,由被告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原告公司重要资产并且未进行实际支付,致使原告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原告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应基于特殊身份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北京精汇天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同时又是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其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所签订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属于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并不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北京精汇天成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亦未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损害了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权益。因此,无锡精汇天成公司认为因关联交易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小股东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地位以低值高估的房产向公司抵债属关联交易要求确认其侵权并赔偿公司损失案

【摘要】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除其中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恒通公司虽将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并过户给新江南公司,但抵偿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损失额应为2851.26万元。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800元。

·达康公司诉李文华、思达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辑】

【裁判摘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参与经营的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经营业务的其他公司认定为竞业限制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经营业务擅自转移给由其实际控制的竞业同类公司、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竞业限制公司作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将取得的商业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公司。

·洪谦与项志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项某某在担任明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自己名义与明州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明州公司持有的中美许氏公司45%股权转让给自己,虽然未提供当时明州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相关证据,但项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明州公司除洪某以外持有96%股权的所有股东同意的证据,故涉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洪某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洪谦诉项志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备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系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洪谦与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确认无效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洪某一审起诉时,以明州投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既违反了事实,也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一种无效行为,洪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围绕洪某是否为明州投资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进行审理。由于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而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归入权就属于此。就本案洪某的主张看,本院无需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经审查,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赵富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的意图在于避免公司董事、经理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设置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条件,本案中虽然赵买卖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符合该条件,但由于赵买卖与桦亮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并不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因此,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由主张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进行举证,依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关联交易。即使属于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关联交易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

·宋秀芳与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动辄认定公司决议当然无效,还应审查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摘要】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盘龙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5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之间相互交易、资金流转或者共同开展某项业务,不应金因此而认定其人格混同。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构成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某某、于某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某某、于某某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某某、樊某某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某某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某某和于某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某某与于某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三亚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只有关联方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谋取私利、损害郭家堡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的,才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但关联方不得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而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否则交易行为无效。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诉EXPERTCOST有限公司(EXPERTCOSTLIMITED)等决议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利用关联关系,通过程序合法的董事会作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自2014年其向合资公司收费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石家庄泰明顿公司2012年度、2013年审计报告的内容,2012年总销售额24407万元,净利润1311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464.42万元,高于当年度的净利润。2013年总销售额27699万元,净利润1428万元,如果按照总销售额的6%收取研发费用为1661.94万元,亦高于当年度的利润。且收取费用的泰明顿中国技术中心与交付费用的石家庄泰明顿公司的控股股东TMD香港公司均为泰明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该决议所确定的向合资公司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收取费用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该决议无效。石家庄泰明顿公司关于“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该决议无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立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摘要1】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某某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某某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某某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某某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判摘要2】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摘要1】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一拖集团公司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依据案涉反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认为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造成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

【裁判摘要3】另一方面,在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罗兰德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拖集团公司作为罗兰德公司债权人既有权依法代位向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债权,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权利应由一拖集团公司依法处分。因此,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洛阳中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