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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决议

更新时间:2021-11-19   浏览次数:10050 次 标签: 公司决议纠纷 决议撤销 裁量驳回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资格 股东委托代理人

文章摘要:

可撤销决议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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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决议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

可撤销决议法定情形 回目录

1.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程序违法:

(1)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则为无效决议)。

决议撤销事由 回目录

1.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1)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

(2)有无召集权人召集;

(3)通知的瑕疵;

(4)目的事项(审议事项、临时提案)以外的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1)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参加决议;

(2)公司决议缺乏公司章程确定的总数;

(3)违反了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董事的规定;

(3)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等等。

3.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提示】我国公司法没有将显失公平的决议作为可撤销原因之一。

常见召集程序方面瑕疵情形 回目录

1.召集通知之遗漏;

2.股东会、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写明召集事由、议题、议题概要;

3.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

4.召集人不适格:即召集股东会、董事会的人缺乏股东资格;

5.决定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因出席董事人数不足而无效;

6.召集通知的期间过短,股东缺乏充分的时间作出相应的参会准备;

7.召集通知未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且有股东提出异议;

8.公司、具有召集权的股东故意选择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9.公司、具有召集权的股东故意选择在股东出席困难的时间召集大规模股东会、董事会;

10.由于股东会现场座位过少,部分股东被挤出会场,失去了投票机会等。

常见表决程序方面瑕疵情形 回目录

1.非股东、非董事的代理人参与了表决;

2.过少决议缺乏公司章程确定的定足数(股东会有效召开所要求在股东所代表胡最低股份总数);

3.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董事的规定;

4.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5.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对于股东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说明不充分;

6.股东会、董事会主席无正当理由限制、剥夺股东的发言权、辩论权;

7.违反法律、章程规定的人担任会议主席;

8.会议在股东无法进行充分讨论和提出动议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决议;

9.股东、经营者蓄意指使他人利用威胁、利诱手段干扰股东表决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行使;

10.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依法应回避表决的股东、董事直接行使表决权、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11.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

可撤销决议之诉当事人 回目录

1.原告仅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监事、董事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1)只有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才享有决议撤销权:

A.因决议形成之后的股份转让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并且前手享有撤销权,该受让人享有撤销权;

B.因决议形成之后的新股发行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该股东原则上不享有撤销权,但当瑕疵决议对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享有撤销权。

【提示1】《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①原告限于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②股东在起诉时须具备股东资格(无其他限制):在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③不以决议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要件:

A.作出公司决议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在所不问;

B.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时利益。

④不受表决权之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之限:未就股东是否与会、是否享有表决权、持股数量以及表决情况作出限定。

A.《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系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股东权利,该项权利并非依附于表决权:应当将决议撤销的诉权视为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具有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B.未出席会议仅仅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认可决议程序与内容且同时放弃了诉权,不应以出席会议情况限制股东的原告资格。

C.未就投票情况的差异而对股东的诉权有无作出不同区分(现行《公司法》未就此种情形作出特别限定)。

D.未就股东持股数量作出限定(现行《公司法》并未设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⑤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变动(诉讼中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有关当事人恒定及诉讼继承原则的规定处理。

⑥如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本身提出瑕疵之诉,应当认定该股东对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理解与适用】在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法》第22条及本解释规定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7-69页

(2)无表决权的股东能够成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提示】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行使决议无效、撤销之诉资格:

①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的产生;

②《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对出资不实罚则为责令改正即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而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③只要股东名称进行工商登记,股东即享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依据,瑕疵出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可撤销决议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提示3】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

①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②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 回目录

1.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由于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决议存在不足(包括违反程序性规定、违反实体性规定两个方面)。

2.无论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在决议形成以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发现该决议具备了无效、可撤销情形,均应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3.股东决议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会决议一旦形成即上升为公司的意思)。

4.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类型:

(1)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属确认之诉;

(2)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

5.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审理原则:

(1)仅对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形式意义上审查,不包括实质意义上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2)裁判不得对决议内容加以变更;

(3)不宜适用调解原则:公司决议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必须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权撤销、变更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不得和解、接受调解。

6.判断股东签名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关键在于判断该项签名事项的性质:

(1)属于违反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瑕疵:应判定为属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2)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签名不真实属于实体法上的瑕疵:应判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可撤销决议撤销权 回目录

1.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超过60日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

(1)以(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形式通过决议:

A.应当以会议通过决议的日期作为“决议作出之日”(从“当日”起算):以法定比例的股东、董事表决同意提案之日即是决议通过之日;

B.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

【解读】以会议形式通过决议,召开会议通过决议之日和与会人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之日不一致的:此时应当以会议通过决议的日期为准作为期限的起算日;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并因此与股东所认定的“在文件上签章的日期”有争议,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

(2)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董事在传签决议上签章日期为决议通过之日。

【提示1】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①此时股东消灭的是诉权,是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权利,而不是胜诉权利的消灭或者实体权利的消灭;

②该区间区别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应当将其性质确定为商法上的特殊的起诉期限(不适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

③“不予受理”对决议撤销之诉意味着:已生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提示2】《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裁判规则: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自己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2.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其他被告无权要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1)该种担保仅指诉讼费用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资产总额的担保;

(2)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3)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须以公司证明原告起诉目的系出于恶意。

决议撤销之诉规则 回目录

决议撤销之诉是指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1.决议作出之日(决议生效之日)为决议撤销之诉60日期限的开始:《公司法》将决议生效这一客观事实作为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

(1)以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形式进行表决:法定比例的股东、董事表决同意提案之日即是决议通过之日(不以与会人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除非公司无法证明通过决议的时间);

(2)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最后一个应参加表决股东、董事在传签文件上签章日期为决议通过日期。

2.原告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超过60日法定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1)应当将其性质确定为商法上特殊起诉期限(消灭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和实体权利的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制度;

(2)已生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提示】有学者建议,股东不知道决议作出是因为没有通知该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未通知事项进行了表决,将这两种情况视为决议不成立而不是可撤销,就不存在起算点是否公平问题。

裁量驳回制度(公司决议瑕疵治愈) 回目录

裁量驳回制度是指鉴于可撤销决议的瑕疵与决议无效的瑕疵相比要轻微许多,故当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决议时,法院要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认为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提示1】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治愈之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提示2】《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

②不论是内容还是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均属可撤销决议;

③可撤销决议的撤销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A.最高人民法院认为60日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期间的特别限制;

B.凡是超过60天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原则上不予立案,将丧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机会。

④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A.被告均应为公司而非召集人、其他相关利益主体;

B.利害关系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决议效力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2: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条件 回目录

①有效股东会决议程序条件:

A.召集人适格;

B.通知适格;

C.其他条件:提案人适格、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董事达到法定出席比例、投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数符合法定比例等一系列条件。

②有效董事会决议程序条件:

A.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B.会议通知;

C.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8条、第112条);

D.会议记录(《公司法》第48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3: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条件 回目录

①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范围:

A.包括股东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

B.不适用于监事会决议。

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撤销权人只有股东:

A.是否要求原告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原则上应认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享有撤销权;决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

B.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应享有撤销权。

C.基于继承、股权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继受股东应具有原告资格。

D.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具有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存在争议。

③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可提起的事由主要包括:

A.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B.会议召集、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

C.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

④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当自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4:公司决议不成立 回目录

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不存在)是指公司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式存在着可视为会议不存在的重大瑕疵,以致连决议本身的存在也无法认可的情况(即决议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

①公司决议成立要件:

A.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

B.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由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

C.具备决议程序要件: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符合团体法律行为之逻辑。

②公司决议不存在适用情形:

A.不存在会议情况下作出的决议;

B.公司会议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者资格;

C.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即表决权数存在瑕疵)。

③公司决议不存在,则无须判断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该决议自始对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和董事会决议不存在之诉,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

④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确认问题,而非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

【相关案例】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以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股东能否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5:《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回目录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①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③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④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⑤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陈其象律师提示6: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第三人和共同原告 回目录

①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

A.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B.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陈其象律师提示7: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四个要件 回目录

(1)可以撤销的决议:

A.必须是股东(大)会者董事会的决议;

B.监事会决议被排除在外。

(2)有权提起撤销决议诉讼的主体:

A.仅限于公司股东;

B.公司中非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没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资格。

(3)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

A.会议召集程序(主要指《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表决方式(主要指《公司法》第42条、第10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B.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4)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时间:应当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其60日内向法院提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八十五条【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股东会决议瑕疵治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超过法定期限诉讼的不予受理】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决议不成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

【裁判要旨】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提示】股东能否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提示1】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提示2】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②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③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②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自己 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

——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适格被告之判定

【提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应以公司为被告。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见】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刘英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

【裁判要旨】监视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担任主持人,违反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所作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为可撤销决议。

·王栋诉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案

(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规则】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遭拒收不影响效力——具备法定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该股东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公司董事会在拒收提案快递邮件时即已知晓议题及提案内容。

·何建厅与浙江搏胜铝塑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8月27日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裁判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2.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裁判要旨】

①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即使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如起诉时隐名股东并未显名,显名股东仍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②股东在公司利益分配方面的特别限定并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吴玉婷诉上海歆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认缴资本制度下破除公司僵局的路径分析

【裁判要旨】被告决议通过的弥补亏损方案要求公司股东借款给公司以偿还公司债务,其实质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设定了股东的借款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借款关系,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马红其与李国柱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的期间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马某某的请求超出了该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吴丽华等诉李旺东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并未丧失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霞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算点应当为决议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锦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据此,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而不是由部分股东表决即可完成,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股东会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以完成股东会就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则应当认为未作出决议或决议未完成。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显然未经包括汪某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不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出。汪某于2016年7月23日收到该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有异议,故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应早于汪某收到决议之日,故汪某于同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起诉期限。

·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要旨】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也不具有相应效力。

【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裁判摘要】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本案六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赵国建诉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在召开股东会的前一日通知股东开会,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同力公司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甲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拥有甲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提交议案。由于甲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甲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首先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在董事会由于送达通知不成导致未能或者未履行召集情形下,也应当由甲公司的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中监事长向监事发出召开监事会的通知与董事长发给董事的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是同一天,且监事会通知的内容是列席董事会,并非是关于召集监事会就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事宜。这说明乙公司并没有在收到董事长发出的关于无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情形下再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周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瑞集团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都邦公司制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虽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不具有对抗都邦公司以外的效力,但都邦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该议事规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议事规则对都邦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具有约束力。该议事规则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人员属于董事会会议议题范围,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应清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的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都邦公司2008年7月12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前的通知没有清楚列明讨论免去战鹰总裁职务的内容,违反了《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都邦公司董事会违反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作出免去战某总裁职务的决定,华瑞公司和吉华公司作为都邦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

·李军等诉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贝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赛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也约定“利润分配:本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因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某某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并不属于瑕疵出资情形,故李某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他两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缩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关于李某提出的李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约定任期内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解除其职务的主张,经审查,虽然赛贝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均并未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相反赛贝公司章程还约定股东会享有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因此赛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

·邓启华等与张影等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鉴于奥凯公司章程未对董事会会议召开场地做出明确规定,故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在上海召开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奥凯公司第四届第四次董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玲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东会投票表决时,监事长未按章程规定到场清点并公布表决结果,是否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中南蔬菜公司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在本次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到会,对会议讨论议题的三项决议亦有明确表态不同意并拒绝签字,虽然本次股东会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但表决结果显而易见,没有监事清点股东投票情况,尚不影响表决结果,也不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必须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参会股东的表决权已过2/3,而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中南蔬菜市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朱昭明与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撤销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朱某某参与受让王某某股权的行为,足以证明当时其应当知道2003年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在长达7年多时间后才提起撤销诉讼,明显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目前,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已被最终修订通过的2006年章程所取代,已无撤销的实质意义。

·蔚某与长春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25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仅以股东会决议上的部分签名被伪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正确途径是根据案件属于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主张该公司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

【裁判摘要】

(1)二审法院认为蔚某一审诉请股东会决议对其不生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由裁判范围;

(2)蔚某以股东会决议“蔚某”签名系伪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对其不成立。一方面其主张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情形,另一方面其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存在,是故驳回了蔚某的诉讼请求。

【解读】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能仅以签名被伪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魏某某与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

【摘要】《公司法》及京鲁公司章程均未有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案必须提前明确议题和具体议事事项,否则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规定,魏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规定主张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杨某某等诉国信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40号

【裁判摘要】关于系争决议内容,杨某某主张,其事先并不知晓股东会上讨论免除其职务的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及国信新城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召集股东会应当事先通知股东审议的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可在会议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此外,系争决议第五项涉及的是股东对于国信新城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对该项决议内容所持异议属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的审理范畴,杨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

·王某某与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摘要】一、王某某主张会议通知除了时间、地点及“审议某某为公司董事”外,并无增加或改选董事的说明,也无拟任董事的背景资料介绍。股东无法就本次股东会进行必要准备,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属于没有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东影公司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某某背景资料等简历的置备地址,若王某某欲加以了解,完全可以至资料置备地址进行查阅,故王某某以东影公司实质上未通知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某某提出股东会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属于未事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在此不予赘述。

【摘要】王某某还提出股东会议上有非股东人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满仓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斯必克钢球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428号

【裁判摘要】斯必克公司提供的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改选和董事会改选两项议题,却在该次股东会上形成了相关决议,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决议因此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斯必克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会通知函中,并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成员改选和董事会成员改选两项议程,但是却形成了该两项相关决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违法,应予撤销。

·陈某某等与黄石市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2民终86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亦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且不禁止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故黄石市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隐名股东能否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隐名股东的权益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体现,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就不存在瑕疵。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是基于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而隐名在他人名下,且显名股东对此并无异议,故陈某某、余某提出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属表决方式上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诉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看,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会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收到会议通知至股东会召开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天,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的规定;且《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没有列明公司监事的相关议题,但该次股东会却作出了“确认裴某某为公司监事”的决议,超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议题范围。因此,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从表决方式看,股东会应在股东对会议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被告的辩称意见可知该次股东会时长仅10分钟左右,但本次会议涵盖了“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换届,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处置公司专利资产”等重大议题,按常理推测,如此短的时间不足以对上述议题进行充分讨论;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但据被告所称本次股东会未作会议记录。因此,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亦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原告诉请撤销该次股东会作出的《深圳市天瑞人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星冶金新技术开发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方股东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表决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同情形的瑕疵。股东姜某某虽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后补签了委托书,但其中既未载明喻斌是否具有代表姜某某表决的权利,并且在姜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在补签委托书时明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股东苍山公司虽在会议前出具了委托书,但同样未载明代为出席的孟某某是否具有表决权,且苍山公司事后对决议内容持否定意见。股东涟水公司虽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孟某某持有涟水公司公章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代为涟水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以上分析表明,三方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均缺乏程序的正当性,且三方股东均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决议二的内容持否定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三方股东委托行为和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构成系争决议二可撤销的理由。

【解读1】受托人参加股东会所持的委托书未载明委托股东知晓会议议题及对该议题的表决权的,受托人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解读2】持有股东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并并不然表明其具有代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

·白某某与梨树县春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春阳公司实有董事9人,2013年8月24日出席临时董事会为董事本人的仅有4人,分别是董事长白某某及另外三名董事刘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除刘某某、曹某某外,另有常某某代签的王某某董事,李某某代签的修某某、张某某董事,赵某某代签的赵某董事。春阳公司临时董事会未出席董事依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但事实上却委托的是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均不是公司董事。春阳公司认为,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的都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一人是可以受多人的委托而行使代理权的。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因此,该临时董事会无论是董事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春阳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定》以及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应予撤销。

·友创投资江苏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由响水恒祥公司执行董事提议于2013年6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为合法。在该股东会议上形成了三条股东会决议,上诉人认为第二条即“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年薪上调30%”及第三条即“任命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决议内容均为合法有效。经审查,就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问题,双方在2007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各为20万元。2009年8月5日,响水恒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给予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加薪的决议内容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并被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友创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再次提出要上调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并以其表决优势通过该项决议。因该项决议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相悖,且年薪20万元在响水当地应为不低的收入,友创公司事实上也未能就上调年薪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故该决议内容不排除是友创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设置,原审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关于总经理人选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南通恒祥公司享有响水恒祥公司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现友创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通恒祥公司放弃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或南通恒祥公司存在怠于提名等不利于公司发展的行为的情况下,任命张某某担任响水恒祥公司总经理明显违背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此亦应予以撤销。

【解读】股东协议可以作为股东会撤销之依据。

·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曹凤君等公司利益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艾某某、何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销。就本案而言,江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某增资300万元,何某某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某某、何某某主张江南实业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某某、何某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某某、何某某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解读】(1)股东主张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性质未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2)股东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齐某某、张某某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六十日除斥期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六十日为除斥期间,计算不得中断、中止。经过六十日,撤销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齐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提起股东撤销之诉时存在遗漏,未将副食品公司列为被告,但该诉讼行为表明齐某某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故对副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某某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计算——首先,对于总表决权数额,齐某某主张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以及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职务配股31万元,共计113.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副食品公司则主张31万元的职务配股未经验资、工商登记,不应予以认定,只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虽然公司将该笔资金作为流动资金挂在其他应付款帐中,未按照规定报验资机构审核检验,但股东之间已就该笔职务配股的资金达成合意并形成有效文件、进行实际出资。即使部分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未进行验资登记,公司可以根据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合理限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缴与违约责任,不影响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并行使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表决权。故应以113.5万元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权利人因自身过错未完成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不能对抗公司。故不应以转让后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表决权的计票方式,……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认定,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贯彻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副食品公司主张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选出了5名持股代表进行工商登记,但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列明了全部103名股东的信息,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制备了由103名股东组成的股东名册,向103名股东出具了《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转制股东身份确认书》。由于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故首先应当认定副食品公司股东人数为103人。在此基础上,因副食品公司5名出资代表与其他98名股东签订了股东代表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该代表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该代表委托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由5名出资代表代其余98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人拥有随时解除权。因此,当被代表的普通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自行行使表决权时,应视为对原委托的撤销,故对于本案中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普通股东,其表决权应当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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