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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更新时间:2017-07-24   浏览次数:526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目前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2009年11月17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庞振花与司朝春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两套归庞振花所有;而《补充说明》对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进行了补充详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庞振花、司朝春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庞振花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司朝春并非被上诉人庞振花、司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11年8月29日,汇丰公司与司朝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此时,距庞振花与司朝春登记离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用于偿还司朝春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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