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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更新时间:2017-07-24   浏览次数:47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赠与子女,因该房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未能过户给子女。离婚后因夫妻一方举债行为,债权人申请执行该案涉房产,房产受赠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子女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所以,案涉房产受赠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摘要】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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