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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

更新时间:2023-06-02   浏览次数:4335 次 标签: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域外证据 外国视听资料 涉密证据 证据编排 法院接收证据规定 证据交换 电子数据 复印件 复制件 行政诉讼证据

文章摘要: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接受询问;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域外证据;外国视听资料;涉密证据;证据编排;法院接收证据规定;证据交换

文章摘要2:

目录

书证 回目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证 回目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视听资料 回目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证人证言 回目录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2.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3.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 回目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接受询问 回目录

1.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2.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3.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鉴定结论 回目录

1.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2.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 回目录

1.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2.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3.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4.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域外证据 回目录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1)应当说明来源;

(2)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国视听资料 回目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

1.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

2.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涉密证据 回目录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证据编排 回目录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法院接收证据规定 回目录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应当出具收据;

2.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

3.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交换 回目录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对于电子数据的提供要求司法解释尚无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李某某等诉刘某等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裁判摘要2】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3】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

·吴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等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裁判摘要】对邮件信息查询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吴某某于2017年6月份查询时已超过了该期限,该快递单投递局联上的部分内容与吴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寄件人联存在不一致,且该复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并加盖印章,不符合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某某不服海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裁判要旨】证言真实性审查三条重要经验——(1)存在合理差异的证言并不损害其真实性,而高度相同的证言则须谨慎对待;(2)多次反复的证言应优先采信首次证言;(3)完全相反的证言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确定其证明力及其大小。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民委员会垌心坡生产队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4号

【裁判摘要】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颁发18557号土地证及一、二审判决,并非仅仅根据《协议书》而认定案涉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同时还结合历史上案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各项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土地权属。

【摘要】《土地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等材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应当根据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及土地归户卡、土地权利证书。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摘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庭审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