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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质证

更新时间:2023-06-02   浏览次数:6168 次 标签: 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 新的证据 新证据 被告缺席审判 证据质证 行政诉讼证据 涉密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 专家辅助人

文章摘要:

证据质证;当事人质证和发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质证;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执法人员出庭说明(《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41条);二审证据质证;审判监督程序证据质证;行政诉讼“新的证据”范围;证据质证的当庭认定;提示1:直接言词原则;提示2: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缺席审判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示3: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文章摘要2:

目录

证据质证 回目录

1.质证为原则: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解读】涉密证据质证——(1)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A.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B.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3)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4)补充证据质证: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5)一证不二质: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解读|重复质证中“确有必要”理解】“确有必要”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合议庭在组织质证后,发现原来的质证程序明显不公,存在影响对该证据的正确认定的问题;二是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理解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三是法庭通过所有证据审查后,发现已经质证过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效力大小的问题未查清楚的。——蔡小雪、甘文:《行政诉讼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7页。

2.不质证为例外:

(1)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A.当事人双方对有关事实没有争议;

B.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记录在案;

C.要经过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予以说明;

D.是“可以”而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不包括行政程序中没有争议的情形。

【解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要件(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试试的根据):(1)记录在卷;(2)在庭审时加以说明。

(2)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

A.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B.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3.排除关联证据: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质证和发问 回目录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问:

(1)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质证 回目录

1.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2.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A.确有困难;

B.经法庭准许(要求法院应当将复制品和复制件与原物和原件核对一致)。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A.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

B.出示其他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物和原件一致)。

【解读】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 回目录

1.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2.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1)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2)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3)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解读】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A.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B.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

A.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B.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 回目录

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说明:

1.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要求自己的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2.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证人出庭作证;

3.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注解】(1)行政执法人员诉讼地位类似于当事人而非证人——行政执法人员出庭所作说明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陈述;(2)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条);(3)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的,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说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关于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1】自《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出台之后,对于行政执法人员能否作为证人而出庭作证问题就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从本条目前的表述来看,本司法解释所持的态度是否定了被告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身份,所以本条规定的被告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就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主要理由包括两方面。第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做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是指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且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被告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虽然从形式上看其为自然人,且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但该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履行职权的行为,此时执法人员的行为就视为被告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实际运用都是通过其内部公务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只要是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和职责权限内,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为,都是公务行为其归属主体是其所在行政机关。所以,被告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与被告机关的行为并非两个行为。行政执法人员不可能脱离其与被告机关的法律关系,以旁观者的身份作证。第二,行政诉讼遵循案卷主义规则。案卷主义规则又称案卷排他主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之外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或定案的根据。如果认为被告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是证人,而其陈述的事实是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增强了原行政案卷中证据的证明力,那么法院是否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呢?如果采纳就会与案卷主义规则相悖。基于上述考虑,被告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不属于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年版,第228-229页。

【理解与适用2】本条只规定了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而未规定被告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此申请,法院是否允许呢?对此,不应一概否认被告此项申请权。(1)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原告或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的,被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是希望通过法庭质证程序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可采信,并非补充新证据。但是被告提供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不能违背行政机关“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要求。(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原告、第三人新的理由或证据,被告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其原证据的取得、证据的内容等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229 页。

鉴定人员出庭质证 回目录

1.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2.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3.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回目录

1.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2.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3.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执法人员出庭说明(《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41条) 回目录

1.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2.“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限于被告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

(1)被告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不属于证人出庭作证;

(2)被告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证据质证 回目录

1.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2.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审判监督程序证据质证 回目录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

2.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新的证据”范围 回目录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证据质证的当庭认定 回目录

1.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

(1)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

(2)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3)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2.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直接言词原则 回目录

①直接原则(直接审理原则):

A.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辩论,参加法庭调查,直接接触证据;

B.法官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庭审,同时在场;

C.判决应当由参加庭审的法官作出并且以庭审中的接触到的证据来认定事实。

②言词原则(言词审理、言词辩论、口头主义原则):是指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法庭审理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

A.参加庭审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以口头陈述方式进行;

B.不经过口头辩论不得作出判决,不经过口头辩论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2: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缺席审判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回目录

①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②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3: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回目录

(1)《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经被《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3条第2项修改(将“或”改为“且”),只有同时具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一条【质证的顺序】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 关于专业意见

  会议认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出具意见。

  专业意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相关意见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业意见之间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认定上述专业意见:(一)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所得出的意见是否超出指定的范围,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结论是否明确;(四)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专业意见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二村八组与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从本院组织的询问情况看,《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系由再审申请人从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对于该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或者应当能够取得而未取得。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被申请人及冀某某等人对该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摘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庭审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