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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认证

更新时间:2023-06-02   浏览次数:12530 次 标签: 证据认证 客观心证 自由心证 概述 客观心证原则 关联性规则 合法性规则 真实性规则 案卷主义规则(案卷排他主义规则) 定案依据排除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自认规则 免证事实(司法认知和推定)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 原告证据排除规则 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规则 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 调解认可事实的效力规则 妨害证据规则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

文章摘要:

客观心证原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真实性规则;案卷主义规则(案卷排他主义规则);定案依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免证事实(司法认知和推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原告证据排除规则;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规则;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调解认可事实的效力规则;妨害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

文章摘要2:

【注解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规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13号《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案》
【注解2】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2017)最高法行再40号:评估报告是行政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之一。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评估机构、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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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客观心证原则 回目录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1.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3.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4.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关联性规则 回目录

法庭应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1.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一般没有关联性;

2.过去行为与现在行为一般没有关联性;

3.惯性行为证据的关联性;

4.事后补救行为证据的关联性。

合法性规则 回目录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真实性规则 回目录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案卷主义规则(案卷排他主义规则) 回目录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证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解读】共同行政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可能保存在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之处,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向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属于特殊情形,可以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已被修改】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凡是第一次作出行政行为中经过听证的案件,被告在听证中未让原告、第三人质证,被告在复议中作为其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供给复议机关的证据,应认定为其在复议中补充的证据,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2)一般情况下,被告在复议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举证,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用于否定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3)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拒绝复议或者不予受理,原告又以原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未经复议的案件:不能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为由,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证据。

(4)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以原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案件,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复议机关立案后通知被告提交证据、依据而被告未提交证据,仍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未通知被告,不能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为由,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证据。

(5)被告在复议前收集的并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被申请人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根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修改(应以解释为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定案依据排除规则 回目录

1.排除合法性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其他:

A.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C.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D.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排除真实性规则:

(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3)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最佳证据规则 回目录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自认规则 回目录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

(1)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

(1)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2)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免证事实(司法认知和推定) 回目录

1.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 回目录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排除规则 回目录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解读】(1)并未规定一定不能采纳(法庭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2)对于第三人逾期举证反映的事实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或者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法院扔可以采纳。

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规则 回目录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 回目录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调解认可事实的效力规则 回目录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妨害证据规则 回目录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 回目录

1.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定案证据“三性” 回目录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民委员会垌心坡生产队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颁发18557号土地证及一、二审判决,并非仅仅根据《协议书》而认定案涉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同时还结合历史上案涉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各项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土地权属。

·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13号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对前置颁证行为的审查都是以证据的标准来审查,即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在案件中予以采信。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前置颁证行为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在后续的颁证行为案件中就可以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证据从而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后续颁证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和基础。当前置登记发证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时,就可以排除该证据的效力,即后续的登记发证行为没有依据。尤其是在当事人对前置登记发证起诉可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另行对前置发证行为起诉,不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审查,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解读】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

·罗某某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既要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王某某与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政府等渔业补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24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补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补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王某某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王某某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裁定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王某某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冲突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下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申诉人张某某诉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申请登记的房产权属证明进行审核,即负有对产权来源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省、县纪委出示的《说明》《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表明争议房产是张某某于2000年4月用违纪款购买。虽然张××曾用违纪款购置过该房产,但该买卖既未签订合同又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王某为张某某归还了张××支付的违纪款88万元并取回原房产证,但并不因此改变原产权登记人的财产权利。涡阳县房产局认为《说明》和《证明》是对原产权的重新确权,对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而导致对财产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不严谨,将涉案房产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权利人名称变更”性质给于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不服海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裁判要旨】证言真实性审查三条重要经验——(1)存在合理差异的证言并不损害其真实性,而高度相同的证言则须谨慎对待;(2)多次反复的证言应优先采信首次证言;(3)完全相反的证言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确定其证明力及其大小。

·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与刘某某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应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被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2006)二中行终字323号

【摘要】三河市公安局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公安消防机关就此次火灾出具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结论,仅凭部分受损摊主的自述及证人证言即自行判断火灾的起因及损失情况,缺乏客观科学的分析判断。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