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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

更新时间:2023-12-10   浏览次数:5054 次 标签: 合同解除 异议期间 D565【合同解除程序】

文章摘要:

【要旨】(1)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目前司实践中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2)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合同解除,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1)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文章摘要2:

【注解1】(1)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只有异议方有权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2)原《合同法解释二》已经废止,第24条规定的“约定异议期”和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不予支持的内容已经废止。(3)《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1)对于通知解除,只要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2)《民法典》未规定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异议期间,也未规定超过异议期间逾期不予支持(《民法典》第565条废止《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异议期的规定)。
【注解3】(1)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勘验、第563条、第565条规定,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条件(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实质条款,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形式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合同不能解除;(2)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既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的实质条款,又要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的形式条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否则,即使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0.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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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

解答 回目录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通知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才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之规定,很多人认为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在异议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2013]79号),其中主要内容: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答复》认为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必须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答复》有架空异议期的嫌疑,实际上否定了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在异议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观点。

201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其中主要内容: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至此,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至今没有明确意见。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和2015年两个判例,对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分别持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裁判观点,其中:

《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2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未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合同解除异议,据此确认已经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期,合同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对方当事人超过异议期而解除,仍然存在支持和不支持两种观点。为避免风险, 非解除方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异议期限内及时向法院起诉,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通知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才能产生“有权”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而发出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此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属于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当然不能产生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且对方当事人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在异议期限内不起诉,应视为对方默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而解除,但无解除权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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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目前司实践中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合同解除,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 回目录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

(1)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  

【摘要】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裁判要旨】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福建义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天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的《告知函》中明确要停止双方合作,但义道公司当日即回函提出异议,虽然义道公司未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天子公司所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告知函》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天子公司提出义道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因此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已于2015年10月21日起生效,双方的协议于当日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天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天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义道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关珊月与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非解约方逾期提出异议,只导致异议权消灭,解约方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三一重工解除合同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三一重工在随后的2013年9月9日向诺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其次,原判决认定《设备买卖合同》未解除,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三一重工在2013年9月9日向诺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故该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便诺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润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原判决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和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理由是,首先,《包销协议》系气体厂公司和润力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包销协议》明确约定”原创鸿公司已支付给甲方的合作款项中的15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转为乙方应付的包销款,在首笔包销款中抵扣”,创鸿公司已经支付给气体厂公司的合作款项,是属气体厂公司所有、气体厂公司可以自行支配的款项,其同意以该部分款项抵扣包销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无需得到创鸿公司的确认。因此,原判决认定《包销协议》签订时抵扣已经完成是正确的,气体厂公司以润力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首期包销款为由解除合同,缺乏理据。气体厂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气体厂公司关于其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已经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沈金樵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沈金樵在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三个月内并未就解除包销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合同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沈金樵再审认为雅邦公司并未通知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2005年2月6日,大明公司与方兴公司签订了《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007年9月7日,大明公司函告方兴公司表示终止该合同。2011年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实施,方兴公司未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二审判决据此确认方兴公司已经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期,合同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兴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方兴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建金置业有限公司、深圳玖星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裁判观点】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其以玖星公司收到2017年12月11日的解除通知后未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自2017年12月11日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裁判要旨】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裁判摘要】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此外,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该份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规范,结合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所称“军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了约定解除权”的内容看,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南通华晋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请求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二审中又称继续履行仅指“A座办公楼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协助将A座办公楼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在判项中不再予以表述。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或依法予以解决。

【解读1】南通华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军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军威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上某某地下某某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并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驳回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