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答复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答复(1998年7月7日 [1998]法行字第4号)
【摘要】《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系民事责任。该条未就民事责任授权行政机关处理。本案被告就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法津依据,属越权行为。
【摘要】《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系民事责任。该条未就民事责任授权行政机关处理。本案被告就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法津依据,属越权行为。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其解释的《草原防火条例》相关内容已修改、答复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答复
(1998年7月7日 [1998]法行字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请示”(〔1998〕内法行请字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系民事责任。该条未就民事责任授权行政机关处理。本案被告就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法津依据,属越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