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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企业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23-01-25   浏览次数:64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我国旧担保法绝对禁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一律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债权人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及提供保证的职能部门完全免责,即使是代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订立合同的具体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确实不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越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保证合同有效。

文章摘要2:

【解读1】民法典未单独规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提供担保。由于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合同效力。
【解读2】法定职能部门属于法定分支机构(无须登记),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采用公司决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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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企业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是否无效?

解答 回目录

《担保法》【废止】 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担保法允许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过法人书面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但绝对禁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第18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担保法对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采取绝对无效原则,即不论企业法人事先是否授权还是事后是否追认,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在任何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都为无效合同

因此,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自身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一律无效。

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如果债权人知道提供保证的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均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提供保证人的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特殊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对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越权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提供保证,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表见代理的,该保证合同有效,对企业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担保法绝对禁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一律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债权人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及提供保证的职能部门完全免责,即使是代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订立合同的具体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确实不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越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保证合同有效。

解读 回目录

法定职能部门属于法定分支机构(无须登记),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采用公司决议制)。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一般来说,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法人的职能部门并无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尽管该条未保留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或者矛盾,而是因为对于法人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的共识,为突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问题导向”,我们认为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72-173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徐玉刚等诉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天公司项目部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是一个临时机构,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管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土建,可以从事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且随着该工程建设完工而终止。虽然中天公司项目部刻制了公章,开设银行账户,但从其设立的目的以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性上来讲,其并不符合法人分支机构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的主要特征,而更符合法人为实现管理一土建工程的目的而设立的职能部门的特征,故其应为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国银公司作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其比一般的商事主体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中天公司项目部系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在发放本案讼争贷款时要求除中天公司项目部之外的其他保证人提供了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却并未向中天公司核实情况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故国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定。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上诉案  

——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提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私刻法人印章越权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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