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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3-05-31   浏览次数:35273 次 标签: 违反出资义务 股东除名 抽逃出资 出资责任 瑕疵出资 剩余财产分配权 延长出资时间 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加速期 加速到期 未履行出资义务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

出资的履行义务是指股东必须将用于出资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向公司履行的其他给付义务。

文章摘要2:

【目录】股东缴纳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形式;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公司实际资产不足、不当减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公司法未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政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刑事责任;股东资格取得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关系;提示2: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提示3: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义务;提示4:请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权利主体;提示5:企业开办其他企业的法律责任承担;提示6: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效力认定;提示7: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提示8:新老股东连带出资补足责任;提示9: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法律认定依据;提示10: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提示11:股东出资纠纷;提示12:股权以受法律强制程度为标准分为固有权、非固有权;提示13: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诉讼时效;提示14: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院司法观点;提示15:出资人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实物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1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提示17: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示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能否主张抵销相应瑕疵出资额?提示19:股东违法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提示20: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方式有哪些?提示21:股东除名;提示22:《公司法解释(三)》督促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设计;提示2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法律后果;提示24:其他补充问题;提示25: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提示26: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的应认定全部股东已完成出资责任;提示27:无对价取得注册资金的财产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提示28: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提示29: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解读:未届履行期限出资表决权能否受限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出资的履行义务是指股东必须将用于出资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向公司履行的其他给付义务。

      股东缴纳出资义务 回目录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1.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1)遵从金融领域的银行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企业法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

      (2)在公司未能依法成功设立时,便于发起人出资的偿还。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1)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以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采用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

      A.出资人将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

      B.出资人还需至相关部门办理非货币出资的权属变更手续。

      【解读】《公司法》第28条被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将承担两方面责任:

      (1)差额补足责任:即使股东会通过决议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这种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股东仍然不能免除其补足差额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2)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之间达成协议、通过决议免除股东因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期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应当认为为有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形式 回目录

      1.完全不履行(根本未出资):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1)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

      (2)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

      (3)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的欺诈行为;

      (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资本验资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的欺诈行为。

      2.未完全履行:不完全出资、出资不实等。

      3.不适当履行:延误出资、瑕疵出资等。

      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公司实际资产不足、不当减少 回目录

      1.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一般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

      2.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约定的注册资本的:一般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公司法未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回目录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追缴出资、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1)追缴出资: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即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2)损害赔偿: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A.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按照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约定;

      B.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规定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2.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补足(充实)责任(出资差额填补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A.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B.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

      A.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无权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B.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

      (1)股东出资不实填补责任性质: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2)股东出资不实填补责任前提:

      A.确定时间为公司已成立:法律规定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时间应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为限;

      B.构成条件: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仅限公司成立时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形式为“补足其差额”:即缴资不实股东仍承担交付其出资责任。

      (4)股东出资不实填补责任发起人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缴付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A.产生于公司设立行为、其承担者仅限于公司设立者。

      B.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

      C.《公司法》只规定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的,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不实的连带责任;对于以现金出资的股东没有规定连带责任。

      D.实务中应当把握只要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包括股东货币出资不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以下5个条件才能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1)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形式;

      (2)出资人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享有处分权;

      (3)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无权利瑕疵/权利负担;

      (4)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已经进行了价值评估;

      (5)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解读3】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贬值风险的时间期限界定:

      (1)只要股东在出资时其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值符合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且股东已经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将非货币财产交付给公司,此后股东将不再承担非货币财产出资贬值的风险;

      (2)股东之间另有特约约定除外。 

      3.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源于债权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1)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瑕疵出资股东享有检索抗辩权: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时才能邀请瑕疵股东承担责任;

      B.补充连带责任原则上应当覆盖在其出资成为股东之后到补足差额之前的所有公司债务(补充连带责任范围不应当包含之前债务);

      C.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相同请求;

      D.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六)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北省高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第三人,因此,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解读】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直接起诉出资不足股东要求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途径:

      (1)出资不足的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和控股股东一并提起诉讼,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出资不足的股东仅是公司的一般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A.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足额缴纳出资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

      B.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以瑕疵出资的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

      C.出资不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公司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对出资不足的股东提起侵权诉讼。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A.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4.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1)已出资股东享有股权: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出资人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2)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股权: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出资人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政责任 回目录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刑事责任 回目录

      1.《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股东资格取得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关系 回目录

      股东资格取得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1.股东资格取决于股东间的约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的确认。

      2.不履行出资义务表明相对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并不必然引起股权消灭的结果):

      (1)对公司负有不足出资的责任;

      (2)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A.是由设立阶段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

      B.是一种合同(公司章程)责任;

      C.是“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

      A.应当在出资补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② 股东抽逃公司资产:

      A.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应当在抽逃公司资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导致公司所余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限度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实质为虚假出资)。

      ③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关联交易]的:

      A.公司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能独立;

      B.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④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股东出资不实作出生效裁定,股东对裁定的异议被驳回,股东对公司提起确权诉讼):

      A.公司债权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应予准许;

      B.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认、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由股东充分举证,法院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依法通过审计等途径查明) ]。

      ⑤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权(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

      B.经公司催告缴纳、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返还出资;

      C.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D.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⑥公司章程条款记载“如果某股东逾越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未及时缴纳出资超过一定期限,公司有权以股东决议将其除名”应为有效。

      ⑦瑕疵出资股东在补缴出资之前在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也无权分取红利。

      ⑧股东出资的违约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违法出资的具有表现形式。

      A.实质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没有适当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

      B.形式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其出资的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形态(未在公司章程上签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

      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指股东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A.公司可以提出请求;

      B.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和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协助人员返还出资;

      C.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D.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F.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的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对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⑩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

      A.在公司成立后短期内将资金抽逃,使公司实际上未占用并使用股东的出资进行经营,股东抽回出资导致公司所余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限度:该抽逃行为实质为虚假出资,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B.股东抽逃资金是在公司合法成立后并运作一段时间后:属于股东抽逃出资,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 回目录

      ①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A.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B.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C.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D.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第三人的: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E.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知道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②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

      A.公司;

      B.其他股东;

      C.公司债权人。

      ③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

      ④限制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权:

      A.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B.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

      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未尽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A.限制未出资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有此类规定、股东大会就此做出有效决议(参考案例表明不需要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前提条件);

      B.被限制的股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类型(对表决权是否限制有待今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考察,参考案例支持对表决权的限制)。

      【参考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解读】具有股东资格并不意味享有完整股权,股东获得股权除了应具有股东资格还应完成出资义务: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益权应予以限制: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等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

      (2)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共益权中表决权应加以限制,其他共益权不应加以限制:表决权(应予限制)、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等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3: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回目录

      ①只认缴却没有出资者不享有股权:股权的权益只能按实缴资本来确定,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数额;

      ②只认缴却没有实际出资者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③只认缴却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和责任:

      A.出资违约责任;

      B.资本充实责任;

      C.对公司债权人的出资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等。 

      陈其象律师提示4:请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权利主体 回目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足额出资股东的该项权利因公司的设立而概括地转移给了公司,故要求补足出资的请求权以及违约的请求权一般应由公司享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又使足额出资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股东也可以替代公司行使该项请求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5:企业开办其他企业的法律责任承担 回目录

      ①企业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开办单位的诉讼地位及民事责任:

      A.开办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企业法人的注册会的,在开办该企业时没有投入注册资本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开办单位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负有清算责任);

      B.开办单位在企业注册资金与实际投入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开办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债务、开办单位在开办企业时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②开办单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A.企业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B.企业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③企业属挂靠,“开办单位”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

      A.对挂靠企业按其实际经济性质处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B.对于被挂靠企业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并收取管理费,可以追加被挂靠企业为第三人,并在挂靠企业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6: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效力认定 回目录

      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原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①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出资,公司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要件:

      A.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公司(公司原始设立场合其他发起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B.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一般应进行评估);

      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

      陈其象律师提示7: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 回目录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①出资人将其非法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即取得货币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依法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

      ②出资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股权属于出资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两种股权处置方式:

      A.拍卖;

      B.变卖。

      陈其象律师提示8:新老股东连带出资补足责任 回目录

      ①受让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尽出资责任:受让人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其首先所应当承担仅为合同责任,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原则上无须替代原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②新股东自愿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时,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即受让方向公司承诺代替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新老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③能够证明受让股东具有明知出让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由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责任:

      A.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行为中明确约定由受让股东向公司替代转让履行出资义务,可以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即为明知出让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B.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远低于正常股权转让价格的(即转让人实际上为受让人冲抵了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可以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即为明知出让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C.转让股东直接将出资不实情况告知受让人、受让人通过查阅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获知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足行为时,也可以作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即为明知出让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④新股东通过股权受让行为对老股东出资不足行为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按份责任(新股东之间仅在自己受让份额内承担责任)、非连带责任(无须与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9: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法律认定依据 回目录

      一般情况下可以验资报告为标准;验资报告虚假时,需考虑原始出资凭证、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工商部门年检备案材料等;在书面记载发生冲突不一致时,应当从股东具体的出资方式进行考量。

      ①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记载,可以作为公司资本到位情况的表面证据;

      ②验资报告可作为公司资本是否到位的认定依据,但验资报告作为股东或公司出资到位的证据效力并非不可推翻;

      ③股东原始入账凭证作为公司资本是否到位的认定依据:

      ④公司内部财务会计账册记载、历年上报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等备案文件作为公司资本是否到位的认定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10: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 回目录

      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主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时,需要对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1:股东出资纠纷 回目录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设立、增加资本时,股东根据法律法规/认股协议/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取得股权过程中所产生纠纷:

      ①股东出资纠纷类型:

      A.股东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公司以该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补缴出资;

      B.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公司以该股东及公司成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C.以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可向未按约定出资股东提起违约之诉;

      D.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而公司清偿能力不足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瑕疵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帮助的股东及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出资纠纷诉讼管辖地:现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债不履行一般原则处理、比照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A.参照《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以确定货币出资(增资)义务的履行地位公司所在地;

      B.非货币出资履行地可能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 

      陈其象律师提示12:股权以受法律强制程度为标准分为固有权、非固有权 回目录

      ①固有权(不可剥夺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A.股东固有权自股东依法确定股东地位、股东资格之日起当然取得,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予,也不得由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剥夺、限制、妨碍;

      B.一般将股东知情权纳入固有权范畴,其行使不得由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剥夺、限制、妨碍。

      ②非固有权(可剥夺权):是指依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剥夺、限制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13: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诉讼时效 回目录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于诉讼时效制度,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投资不实赔偿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A.公司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B.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②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A.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不实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B.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14: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院司法观点 回目录

      最高院民二庭庭推精要: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后,记载相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始凭证,构成验资报告的基础资料。审查出资是否到位,应主要以这些相关的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如果债权人主张由控股公司对瑕疵出资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上述证据材料掌握在控股公司手中,债权人难于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对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过严,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

      ——见《国有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一卷

      陈其象律师提示15:出资人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实物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回目录

      ①依法进行了资产评估;

      ②已向公司交付了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实物(包括交付技术资料、给予公司必要的技术指导);

      ③以知识产权出资还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

      陈其象律师提示16: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何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回目录

      ①依法进行了资产评估;

      ②将房屋、土地使用权交付公司使用;

      ③办理完毕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A.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B.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解除权利负担。

      陈其象律师提示17: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回目录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

      A.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B.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A.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能否主张抵销相应瑕疵出资额? 回目录

      ①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应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主张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额:

      A.股东会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根据决议内容对公司享有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了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B.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抵销权的规定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所欠的出资份额;

      C.公司也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抵销权的规定直接扣留股东应分得的利润以填补股东所欠出资。

      ②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公司债权人已经提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主张以对公司到期债权抵销相应瑕疵出资额(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陈其象律师提示19:股东违法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回目录

      ①补足责任:

      A.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公司怠于追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清偿债务。

      ②担保责任: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清算时无法变现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股东就该财产以出资入股的价格进行回购。

      ③无限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0: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方式有哪些? 回目录

      ①调查公司工商材料职工的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及附注;

      ②向银行调取公司股东出资验资前后时间股东账户、公司验资账户的往来账情况;

      ③对公司财务账簿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④申请法院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司法审计。

      陈其象律师提示21:股东除名 回目录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除名制度尽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

      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限错告股东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

      ③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决议;

      ④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2:《公司法解释(三)》督促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设计 回目录

      ①拓宽出资民事责任主体范围:

      A.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增资过程中催收资本应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内容,增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违反该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C.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D.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E.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②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主体范围:

      A.公司可以提出请求;

      B.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要求该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违约责任);

      C.债权人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③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是一次性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

      ④股东出资民事责任抗辩限制:

      A.诉讼时效抗辩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身份抗辩限制: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

      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直接救济方式:

      A.授予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

      B.认可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设定的合理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

      C.确认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程序规范(《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2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法律后果 回目录

      ①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

      ②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公司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③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4:其他补充问题 回目录

      ①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该出资行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

      ②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法院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

      A.首先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B.当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再由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公司对股东逾期未缴的后续出资仅享有普通债权,受偿时不具有优先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25: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补缴出资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或者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时,应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程序以要求股东立即补缴出资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6: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的应认定全部股东已完成出资责任 回目录

      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股东出资责任已完成,所谓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属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该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的应认定全部股东已完成出资责任——西安市第三建筑公司诉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西北工业大学借款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总第5辑)

      陈其象律师提示27:无对价取得注册资金的财产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回目录

      合作建设双方以在建房产作为出资,在合作项目建成后,一方依据合作协议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前述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上海XX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案——参与分配 于法人的适用及其相关问题分析》,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11集)

      陈其象律师提示28: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回目录

      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且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应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9: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 回目录

      ①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行为:在现行《公司法》框架范围内,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实际取得的依据,《公司法》并未禁止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的可转让性。

      A.《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并未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亦从法律方面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B.单纯的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可撤销行为:公司的章程及相关登记机关对股东的出资及实缴情况都会有明确的记载,对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能推定受让方对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知情的,其不能以此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以外的受让人也有义务核实股权对应出资是否实际缴纳,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出让方故意实施了隐瞒股权瑕疵出资情况构成欺诈可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外,实践中受让方仅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很难得到支持。

      ③受让方不能以股权出资瑕疵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A.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

      B.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包括净资产价值、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与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不存在必然联系;

      C.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约定保证真实出资,但并没有将真实出资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在出让人交付股权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已经达到获得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29: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 回目录

      ①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②向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

      ③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股东出资行为本身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④部分股东权利被限制甚至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

      九民纪要解读1: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回目录

      1.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B.[恶意延长认缴期限]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解读2:未届履行期限出资表决权能否受限 回目录

      1.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

      A.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

      B.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2.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A.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发起设立的程序】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三条【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股份公司认股人股款缴纳义务及发行人另行募集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及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提示】

        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前提条件:出资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权能投入公司作为出资;

        ②对于出资者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场地使用权权能进行出资[土地(场地)租赁]、用益物权出资,则不适用该规定。

        第九条【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与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法律后果】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

        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前提条件:出资者以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全部权能投入公司作为出资;

        ②对于出资者仅以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部分权能进行出资以及用益物权出资,不适用该规定。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股东股权出资效力认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将该条修改为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发起人垫资出资后抽回垫资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责任】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承担】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公司设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在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发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四)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五)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存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当事人逾期未能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

        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无溯及力。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备注:只要在公司法人存续期间开办单位补足了出资即不应再对开办单位追究差额民事责任] 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备注】股东出资行为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出资义务,应由股东就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向公司足额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破产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解读】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受理发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解读】

        ①被开办企业实质具备法人条件的,独立承担责任。

        ②被开办企业出资不到位,但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且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认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出资人在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③未出资/虽出资但未达到最低出资资本数额,或者不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提示】瑕疵公司不影响其订立合同之效力。 

        【摘要】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资抵债行为以及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商事刑事,并非政府划拨行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要旨】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帮助人应在被帮助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要旨】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据与原主管部门的约定,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摘要】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资一方未按合资经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合资他方的权益,也损害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权益。在合资他方未依约对违约方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合营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

      ·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要适应《公司法》新变化积极完善相应裁判规则。《公司法》修改后,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问题提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①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到位的,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提示】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提示】股东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裁判摘要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摘要】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③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④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问题】受让人明知出资不实而受让股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提示】受让明知或应知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应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限制。

      【裁判意见】

      ①股东出资不实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向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②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系明知,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③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影响。

      ·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请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

      【提示】要求补足出资的请求权以及违约的请求权一般应由公司享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又使足额出资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股东也可以替代公司行使该项请求权。

      ·三明市金融服务公司清算小组诉福建省龙岩龙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要求且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但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抗诉案

      【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受让人也应当在转让人未足额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

      【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摘要】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魏和平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出资系他人垫资并转出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安森通事务所垫付,隆华公司设立后,安森通事务所将注册资金收回。魏和平主张其已将涉案153万元出资款交给常义群,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常义群对此予以否认,常静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魏和平将出资款交给常义群,因魏和平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魏和平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隆华公司要求魏和平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底12期(总第110期)】

      【提示】企业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是否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严格审查开办单位对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开办单位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情形。开办单位在上述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青鸟华光电池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

      ①债权人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并经执行中止后,以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

      A.抽逃出资时点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资金转出;

      B.资金抽回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

      C.抽逃出资的数额应当以股东出资数额为限/超出出资数额部分应当认定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侵害。

      ③甲股东通过乙股东借出出资款后,通过虚构与公司借贷关系将出资款转出偿还乙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A.乙股东主张抽逃出资的款项是公司直接偿还甲股东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公司与甲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甲股东向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缺乏合理理由,构成抽逃出资;

      B.乙股东对甲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明知且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判定乙股东为共同侵权人。 

      ·濮阳市银鹰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企业开办企业,有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是开办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界定标准。开办单位实际足额投入资金,则不存在追究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的问题。开办单位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者虽然投入资金,但数额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那么,则存在开办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1994年3月30日颁布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问题,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

      ①开办单位的无限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对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限制。

      ②开办单位的有限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洋浦金岛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远东(泰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粮油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作为股权受让人应直接向公司投资,而且其投入的部分资金也是直接汇入公司。显然该二股权受让人向公司投资是补足出让股东投资不实的部分。但受让股东向公司投入并未达到其所持有股份应付的的款额。所以,受让股东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应分别各自在实际投入资金与应付款额的差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西宁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虚假出资的新增股东对公司旧债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股东虚假增资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新增股东应对公司所欠旧债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解读】

      ①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增资不实股东应在其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②增资股东之出资责任应当比照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责任进行处理。 

      ·盐城市发电设备厂与山西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山西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侯马公司清算组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提示】

      ①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法律认定依据及举证责任。

      ②股东出资责任原则上并不影响公司人格合法性: 

      A.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一经设立登记即取得了从事生产经营与商业服务活动的资格,未经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不能因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而当然否认主体存在之事实。 

      B.公司出资不实责任性质应为出资范围内之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提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应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而定。如缺少限制表决权的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提示】非法出资在公司股东除名之前应当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但不得以非法出资主张利益分配请求权。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挪用国有企业改制前资金出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出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瑕疵出资的事实,也未举证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海民族乐器二厂与上海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和音乐器城有限公司、上海钢琴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纠纷案

      ·邢佩国、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太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无侵害公司财产行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不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其他事实,该股东仅依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出资纠纷案

      【提示】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

      【裁判要旨】勤峰公司虽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勤峰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勤峰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李海平等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在查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李海平等三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勤峰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等为由驳回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汪高峰、应跃吾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反诉,一审将二人列为反诉原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莱州市高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缴足出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溯及力。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自现行《公司法》施行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现行公司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适用前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现行《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公司纠纷相关的立法中并未作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就未缴足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雪圣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本案借款合同及雪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均早于现行《公司法》施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是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的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故应当适用担保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即2004年8月28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因该法并未就发起人连带责任作出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高新投资公司、周希刚在本案中不应因其系公司发起人而对盐业集团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担保行为发生在2006您1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前,则依2004年8月8日修订施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

      【提示】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该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因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于抽逃出资;

      2.公司成立当日股东从验资账户擅自转款属抽逃出资。

      ·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请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 

      ·南京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出资无效。

      【要点提示】

      公司起诉瑕疵一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三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上海亚联抗体医药有限公司诉亚太生物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提示】技术已出资实际控制人仍侵占,诉讼确认归公司。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浙江久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出资纠纷

      【提示1】出资方式有争议,以工商登记为准。

      【提示2】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减少持有股权的诉讼请求涉及减资,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履行补缴货币出资的义务,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必将减少。然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过向债权人公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等程序,该事宜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茂名市名桂化工有限公司诉广州恒丰染整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公司已全面停业,股东能否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抗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提示】在法律上,公司的财产是指注册资本金总额,而非实收资本二。公司全面停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诉安阳信益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纠纷案

      【提示】破产债权不能与瑕疵出资相抵销,法定出资义务应履行。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新增资本数额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其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公司股东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章程载明数额为准。投资公司作为信益电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信益电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投资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抵销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吴中晨与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未达成抵销合意,未分配红利不得冲抵瑕疵出资额。

      【裁判摘要】

      ①虽然工商登记中没有载明被告曾为宇顺公司股东,但股东会会议商定被告系直接向公司认缴出资,且被告对公司已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应视为宇顺公司的股东。

      ②《合同法》第99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系对法定抵销权作出规定。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系对约定抵销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利润分红与出资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利润分红问题尚有争议,公司不同意抵销,故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的抵销权主张,不予支持。 

      ·谢某某诉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戴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法律界定虚假出资的含义为:出资人宣称已经出资但事实上并未出资,或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欺骗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在性质上构成欺诈。戴某某以房屋建筑物及设备作为增资的财产权实际均未转移至某某公司,其出资财产显存权利瑕疵,故戴某某的增资行为构成未全面履行。至于原告提出恢复其增资前的股权比例之请求,因本案对戴某某的增资行为已作认定,该处理后果使某某公司的股东现持有的股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戴某某未全面履行部分,股东或者公司既可追究其出资不实之责,也可免除其增资义务,并由公司办理减资程序,故该请求涉及公司内部自治决策之范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戴某某向某某公司的增资行为因权利瑕疵,致其增资义务未全面履行,法院认定被告戴某某增资5,000,000元未全面履行。 

      ·王修华诉北京市皮件厂等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①原告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已审结的原债权债务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②原告未就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其丧失了就该笔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导致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免除。 

      ③出资实物发票系虚假,股东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在公司设立时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朝阳区亚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北京市首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

      【提示】原股东自认出资不实被追加执行偿还公司债务。

      ·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纠纷案

      【提示】保证人有执行能力,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容忍债权人的追索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申请追加其认为对本案主债务人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质是对执行顺序的抗辩,我国实体法并没有规定对债务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顺序上先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相关程序法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应先于依法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接受强制执行。因此,被执行人无权要求追加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集美工行因刘巧娥以其夫名下的别墅作价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申请追加刘巧娥为被执行人案

      (追加被执行人)

      【提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执行他人名下的未过户的出资房产,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该房产的所有权变动要以登记过户为准,非经实体诉讼判决或执行追加裁定,不得侵害物权所有权人的权益。

      ·股东出资不实要替公司还债

      【提示】 验资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再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验资机构,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验资机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出资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验资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验资机构的诉讼权利,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青岛北方船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孙杏原渔船合伙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北方公司。

      ②入股渔船价值显著偏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②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不以第三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

      ③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虚假出资范围为限。

      ·重庆华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出资虽有瑕疵,但向公司主张债权仍应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星发公司、华林公司、灵杰公司、远发公司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唯友公司,但在唯友公司登记设立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星发公司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对唯友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不因其出资瑕疵而不成立。公司法对此情形并无禁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林公司、灵杰公司、远发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抵销星发公司的债权,故星发公司有权主张其对唯友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可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其他股东也可行使此项权利。 

      ·甲诉乙公司、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提示】股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法院否决公司不得开除股东资格决定。

      ·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提示】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东,虽不会影响股东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贬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A.变更股东名册;

      B.变更工商机关登记。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导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裁判摘要】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苏燕芬诉李明星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要件的认定

      裁判要点】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单独地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嗣后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的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情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裁判规则】

      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与应承担的责任——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者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股权价值作为其对新设公司的出资,在新设公司成立后,通过换股方式与新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新设公司取得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原公司和新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  

      【提示】借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案 

      【提示】生效调解书有实质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应撤销。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合成洗涤剂厂、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兼并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为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银行从出资设立的公司中撤资,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局核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不构成抽逃出资。

      ·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85期)】

      【提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和获利等民事活动的能力。

      【裁判摘要】设区的市所辖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和获利等民事活动能力,无法受领疗养院的财产。市卫生局作为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接收、管理核疗养院并以此为基础组建医院,是其履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行政行为。不能以市政府曾许诺还债为由,请求市卫生局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当在不到位资金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艺进出口实业公司与北京周氏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纠纷执行案  

      【提示1】将公司往来款作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

      【裁判要旨1】股东通过制造投资协议的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进而算作资本公积金转为对公司的投资,未按《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公司资产亦无任何增加,构成虚假出资。

      【提示2】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应认定虚假出资。

      【裁判要旨2】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无资金的实际交付,借款股东亦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因出资不足导致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者承担,嗣后重新登记注册时,亦未投入注册资金,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的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青岛德馨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裁判要旨】公司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由股东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投资不到位及无效投资的瑕疵出资情况的,法院可从维护各利益主体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同意各股东以实际投入作为合资公司出资,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

      ·江苏天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同样作为企业的开办人,当所开办的企业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多所开办的企业的债务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则应对所开办的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陈汉滨诉鸿双辉公司、蔡禧福、洪顺利、永大会计公司因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应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的凭据,不管发票项下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故可认定该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会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纠纷上诉案  

      ——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受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应否受限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造成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以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为由而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争执案件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

      ·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等与深圳市广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峰与胡耀辉、朱强、王荧、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比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林阿勇与江苏省徐州瑞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裁判要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不构成对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抗辩。

      ·朱海豹与上海外滩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认定股东应缴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章程记载为准。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两份甚至多份公司章程且在该数份章程中对股东、股东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

      ·阳泉铁路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太原铁路共兴贸易公司联营合同案

      ——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开设单位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开办单位在设立公司时,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以借用其他企业的资金充作注册资金,进行开业登记,企业法人将该款记入“其他应付账款”科目,事后又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了出借单位,属于出资不实。

      ·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诉芭拉娱乐有限公司、张欣、季伟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东未依法定验资程序足额认缴出资额,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何种责任?

      【要点提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得以有效设立和顺利运营的物质基础,亦是公司对外交易的重要担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且所认缴的出资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并取得验资证明。若将部分出资额交给公司而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则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确保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公司资本的充实及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

      【裁判要旨】股东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石德毅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提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裁判摘要】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决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裁判要旨】注册资金来源非法被追缴应视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国某航空湖北省管理局与武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科技开发总公司、武汉某电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广州XX线带有限公司诉鹤山市A手袋有限公司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焦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烟台开发区黄海发展公司与潍坊市宏伟拔丝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到位,开办单位只能承担一次性不足注册资金的责任而不能重复项开办企业的债权人承担。

      ·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资产而由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协调参股经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执行案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由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下属企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参股经营的协议,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为对案外企业的投资,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方强农场服装厂与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市银农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金融监管机关对农村信用社与银行之间的资金纠纷作出的行政协调,是一种履职行为,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②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人投资的划款证明或验资证明系开办人投资证据,而非判断开办人实际出资与否的唯一标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银行同时作为债务企业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在不良金融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仍应对其不足出资向受让人承担责任。

      ·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宋余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提示】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诉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记纠纷案  

      【提示】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支持。

      ·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刘玉增与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顾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停止经营,不应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缴纳出资款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在认定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两位股东之间的他案诉讼等重要事实综合考虑。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于2005年5月已停止经营,于两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尚未注销,但从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来看,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对目前甲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甲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务,本院认为甲公司若存在对外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存在于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他案诉讼来看,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予以清算一案中,系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拒不交付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法院无法对甲公司组织清算,最终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84元,该案反映的事实与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关联,该案判决陆某某作为控股股东赔偿顾某某,是以认定公司有剩余财产为前提的,法院因甲公司无法清算而依法认定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可以认为等同于清算后的财产分配,亦可视为顾某某取得赔偿后退出公司,从此角度而言,亦不应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范某某诉A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应当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

      ·卓桂生、纪定强与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入选理由】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余汉平等诉厉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

      ·张某某等诉董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股东将增资款抽回,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后公司又将股东汇入的相应款项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入资本款,至此,股东完成了对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戴志元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商丘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齐安民、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裴卫建、李保全、班宜东、胡艳、周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公司在解散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与可为锋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④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江苏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颜××与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位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已远高于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合理怀疑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债权——在本案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考虑到向股东提起追偿之诉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问题,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也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案  

      【提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亚琼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商品经销权非法定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股东以经销权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

      ·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要旨】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具体个案让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朱辉东等与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纽比公司在收到朱辉东和马立缴存至验资账户内的4,000万元后,该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其后该部分款项又被以往来款名义支付给了案外人公司,且该部分款项至今未收回。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曾予以修正,且纽比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然在案事实表明,在朱辉东、马立缴纳系争出资款后,纽比公司的实收资本即被认定为6,000万元,因此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此保护股东、债权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但本案中朱辉东、马立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予以抽回,也未能证明系争出资款抽回的行为经过正当合法的减资程序,显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4年修正前后的《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故依据《公司法》认定出资人以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出资人地位相悖。同时也人为制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扭曲了激励机制和公司治理。相关合同条款之缔结系股东权利之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周建高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徐荣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上诉案

      【提示】股东除名不适用于股权继受取得。

      【裁判摘要】徐某某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某某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某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陕西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诉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并非信达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故德赛公司并不承担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德赛公司成为信达公司股东后,信达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因此德赛公司亦不承担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如认为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存在出资不实,且受让人德赛公司知晓该瑕疵出资情形,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对信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经裁判即自行认定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与法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德赛公司作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受让股东,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股东会以德赛公司拒绝出资为由解除德赛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应属无效。

      ·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某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某某表决权的行使。

      ·陆晓波与四子王旗阿玛乌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某某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某某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的条件是: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的,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亦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其与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解读】股东会可以解除抽逃部分出资股东抽逃部分对应的股权份额。

      ·山西临猗湖滨果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如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出出资标的,即使股东向公司交付了该财产,一旦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仍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价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一审程序中山西临猗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才经评估公司作出拟出资资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形成于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两次抵押登记之后。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在出资资产评估之前,特别是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完成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另外,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也是在出资财产评估之后,于2006年1月14日对其在临猗分公司的资产盘点并交付给山西临猗公司。因此,临猗湖滨公司提出的抵押效力不溯及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已于2005年9月29日向山西临猗公司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抵押合法有效登记后,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照法定程序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妥。临猗湖滨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不生效,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宏、江苏三源泰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当股东抽回出资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时,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财产的结果,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精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ESSENCEINTERNATIONALHOLDINGSLTD.)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规范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并非亿能公司向其出资股东请求补足出资,而是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它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本院查明,精盈公司于2006年提起的诉讼为(2006)梧市民初字第84号案件,该案的裁定书明确载明,精盈公司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拥有三个电站的股份,并未涉及开设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处理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两个独立的诉,该案诉讼的提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精盈公司向粤林公司主张了本案争议的权利,对本案的诉讼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起(营业执照颁发之日2005年3月31日起一年,即2006年3月31日),到精盈公司就本案起诉的2011年2月21日,该期间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粤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对抗执行的识别

      【裁判要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开办单位收到追加裁定后,既无异议,也不履行裁定义务,却在追加裁定送达后的10天异议期内对其他法院在此期间受理的被执行人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之诉中,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签订调解协议,主动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并积极履行完毕。若此,开办单位不能以在后诉讼产生的自愿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对抗在先追加裁定的执行。

      【裁判规则】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容提出异议,嗣后依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履行抽逃出资义务,其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后债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的责任。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二、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法院通报企业破产审判十大案例之五: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摘要】霞客环保已严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陷困境。如霞客环保破产清算,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将为零。为挽救霞客环保,避免退市和破产清算的风险,出资人需与债权人共同努力,分担霞客环保的重生成本。因此,本重整计划草案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摘要】决议载明:祝某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某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派尔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涛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0 000元的罚款;......出席会议的毛某某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某。

      ·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再审案

      【二审裁判摘要】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

      【再审裁判要旨】既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又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其实缴出资前,不能享有包括资产受益权在内的一切股东权益。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后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江苏省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仲翔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

      【裁判要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摘要】孙某某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诉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YIKCHUNGGARMENTFACTORYLIMITED)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提示】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限制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解读】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区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

      (1)乐生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

      (2)乐山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从南澳宣传部取得,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应当向南澳宣传部支付对应的对价,实际系由目标公司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了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

      (3)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景国忠等与香港金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裁判要旨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塔城市鸿瑞热力有限公司等与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新秦公司以云桥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经审查,云桥公司将1000万元注入供热项目部,验资报告显示其将其中900万元以债转股形式作为向鸿瑞公司的出资。供热项目部属于政府为塔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云桥公司向供热项目部注资时鸿瑞公司尚未成立,故云桥公司不因向供热项目部注资而享有对鸿瑞公司的债权,也就不存在债转股的前提。据此,应当认定云桥公司对鸿瑞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云桥公司在9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鸿瑞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未能证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定义务,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无清偿债务能力及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

      ·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宁夏润恒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作为宁夏润恒公司的股东,不是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可以证明经该所验资,截止2015年8月13日宁夏润恒公司的注册资金9.5亿元全部到位,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虽然卧牛山公司认为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润恒公司和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卧牛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昆山富田服装有限公司与昆山新东湖服装有限公司等侵犯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其与公司是两个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房屋尚未建成且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应认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

      【裁判摘要1】关于《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签订《重组协议》时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尚处于待建状态,其所有权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再审中,城建四公司亦承认该办公楼至今尚未建成。故城建集团只是认缴了该部分出资,但未实缴,即并未出资到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已经建成,且所有权已经由城建集团转移至城建四公司的情况下,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城建集团完成了该部分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该部分出资未到位,其出资义务并未完成。

      【裁判摘要2】《重组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通过引入瑞丰公司,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通过妥善的职工安置模式稳定职工队伍。”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以货币出资2.25亿元,但瑞丰公司实际出资仅为4000余万元,尚不足其应出资总额的20%,而且因为重组导致城建四公司职工队伍不稳定,无法年检,经营困难。可见,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关于《重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城建集团未完全履行《重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但因瑞丰公司和城建集团均未出资到位,致使签订《重组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重组协议》并无不当。

      ·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的处理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均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是在验资期间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摘要】前锋公司虽称其已足额缴纳了向五洲证券的出资870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验资确认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五洲证券在本案所涉增资扩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相关事实调查和行政处理。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后做出的调查报告以及委托专业审计部门审计后做出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五洲证券8家新增股东均未真实出资,其验资资金均是利用案外人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及杜谋等6人的共计1亿元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和广发行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故结合中国证监会因五洲证券上述违法行为已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及责令其关闭的事实,以及河南证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和中兴宇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前锋公司提供的其向五洲证券验资账户内转入87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验资确认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证券管理部门及审计部门作出的前锋公司未如实出资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依据河南证监局和中兴宇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和审计报告,认定前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前锋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代鑫融公司持有股份,基于鑫融公司和前锋公司均未真实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前锋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谋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谋、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谋主张冯谋、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谋、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四川西昌康明食品有限公司、云南诚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公司义务的,不应要求其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资人具有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认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碧海大酒店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云南证券以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入股;康明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投资入股,共有资本4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云南证券与康明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据此,应确认碧海大酒店原始股东出资中无实物出资,康明公司的初始出资义务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发起人协议一般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其对签订协议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设立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并非发起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人协议也并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上述约定内容看,以42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碧海大酒店是股东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两家公司的投入待酒店装修完毕后,按实际投入的货币与实物,再计算其股份",因公司已经设立,不能将“再计算其股份"解读为对股东初始出资义务的约定,而更符合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综上,康明公司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碧海大酒店的义务,二审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康明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碧海大酒店名下系法律适用错误。

      ·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读】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要求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

      ·沧州华某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未履行出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1】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某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第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

      【简法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出资本息在内。

      【简法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即使公司被宣告破产,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将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瑕疵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后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鉴于瑕疵出资股东已经为公司偿还担保债务,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东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不应在苛求其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

      【裁判摘要2】1995年7月20日,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最后,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鞋帽进出口公司曾作为担保人替青石公司向案涉原始债权人莆田中行偿付借款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相应取得对青石公司的追偿债权,但由于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该部分追偿债权已经难以实现。就本案而言,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132万美元出资不到位,请求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替青石公司对外承担偿付责任。客观地说,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股东,基于对青石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青石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青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青石公司债权人利益。鉴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为青石公司偿还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的担保债务,金额远超132万美元,在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鞋帽进出口公司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前述已代偿债务和本案的债权人均为莆田中行或其债权受让人汇洋公司的情况下,即便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后续增资132万美元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鞋帽进出口公司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与武汉桂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七环科技开发总公司、武汉七环电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了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东瑕疵出资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是:

      (1)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部分请求瑕疵出资股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有限责任:是指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而的范围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3)一次性责任:是指瑕疵出资股东已经承担的责任金额达到责任有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向该瑕疵出资股东提出责任要求。

      ·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石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郝英魁与安丽萍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不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让方无权以出让股权出资不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因资产不实产生损失与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胡纪红与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无注资验资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认定

      【裁判要旨】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行为不再以验资作为必经程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后续资本认缴期内,虽未办理注资验资手续,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实际资金投入已超过认缴资本额且未抽回资本,可以认定股东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

      ·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与王钦杰、曲一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谭某某与黎某某1、黎某某2、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

      ·过某某与株洲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过某某还提出,针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应按股东除名处理,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这是公司拥有的一项自主权利,公司对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具有选择权,解除股东资格并不是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唯一救济途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过某某返还出资本息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解读】未出资的股东不能主动要求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进而拒绝承担继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0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某某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某某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某某除名的理由是赵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某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某某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解读】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可能不支持。

      ·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摘要】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且自始至终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本案中,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未作为被除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解读】公司不可以子啊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徐某等诉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76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徐某、徐某某、应某作为盈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徐某、徐某某、应某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邹某是在事后受让徐某某、应某持有的盈多公司股权,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其系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故其对盈多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徐某某、应某、徐某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乌鲁木齐佳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浙江华东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华东公司在与宏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宏程公司的讼争两宗土地使用权存在出资不到位的可能,而自愿受让其将来持有的溪上鼎园的股权,属于华东公司的冒险行为,其请求宏程公司补齐出资,在公司法上找不到依据。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本案“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由宏程公司办妥讼争两宗土地权属,该内容涉及到行政机关诸多的行政行为,办妥土地权属行为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亦非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事项。换言之,由民事主体办妥土地权属的合同条款,系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牵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能完成,因此无法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虽然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中,在政府政策支持下,“32#地块”、“6#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宏程公司办妥了由其名下直接变更至溪上鼎园的权属证书。但对于“21#地块、7西地块”余杭国土分局明确,该两宗地块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土地使用权才能变更至溪上鼎园。最后,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角度分析。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其分工明确,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办妥土地权属事宜,因涉及到诸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综上,华东公司提出宏程公司办妥讼争土地权属至溪上鼎园,并将土地证交于华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但华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宏程公司办理“21#地块”、“7西地块”的变更登记手续。

      ·曾某某诉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4854号

      【裁判摘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东九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幕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向九幕公司出资并验资后将出资抽走。楚某某对九幕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但法院并无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曾又林对于楚某某出资瑕疵是知晓的,仍愿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100万元对价受让楚某某的股权,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涉案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曾又林名下,二审法院认定曾某某应当履行支付100万元对价的义务,至于楚某某出资瑕疵的问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适格的主体另行向楚某某主张并无不当。曾某某主张已经向九幕公司支付100万元即是替楚某某承担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曾某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楚某某的委托而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楚某某的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不能认定曾某某是代楚某某向九幕公司支付款项。

      ·新疆西域荣光矿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价值的品质瑕疵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华珍煤业公司所辖的矿井中的资源储量、煤矿产能等资产价值未能达其预期而导致股权价值减少,因西域荣光公司在签约前已经进行了调查,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签约前向西域荣光公司隐瞒了相关重大事实,故西域荣光公司关于朱立珍等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上海君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贸区咖啡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此外,皓听公司在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已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股东会决议亦属无效。

      【解读】未经小股东同意作出缩减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邵某某与上海着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4513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着礼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条件、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系争2017年1月15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等事项均符合着礼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着礼公司另一股东周某某也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邵某某虽然提出本案存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股东出资期限被随意更改或剥夺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长沙闪闪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7579号

      【裁判摘要】2017年11月17日闪闪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是:变更股东出资时间为在闪闪公司任职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63年12月31日,不在公司任职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周某、洗某认缴出资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31日;周某1认缴出资为7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3年12月31日。闪闪公司此次股东会召开周某虽然未出席,但实际到会2位股东占公司95%股份比例,会议召开的前期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通过邮寄方式已经送达周某,且周某在收到决议后未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无效等相关诉讼程序,因此闪闪公司2017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有效。

      ·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影磐石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221号

      【裁判摘要】所有股东都未出资,公司有权只起诉一名股东要求出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磐石公司确认作为上影公司持股30%的股东至本案诉讼一直未缴纳60万元出资额。理由是上影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应予解散,不应再向股东追缴出资;且对公司资金安全存在担忧,所以不同意支付出资款。根据法律规定,磐石公司作为上影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起就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按期履行。磐石公司提出的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公司应予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巨额外债,对公司资金安全不放心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3475号

      【裁判摘要】原告未对被告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精神,原告应通过对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要求被告刘某某、贺某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刘某某、贺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1034号

      【裁判摘要】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新郑农商行、正通事务所承担责任需基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在追加泰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时,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本案中,泰元公司主张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其担保时,其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泰元公司2016、2017年的年报,2018年3、5、6、7月的报表,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的担保,系基于泰元公司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正通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原审认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贷款未收回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验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1)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2)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任某某、曲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等诉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865号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称其无法核查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核查所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是受让股东的基本注意义务。且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向公司补足出资。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对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赖某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

      【裁判要旨】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赖某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注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经转让后再转让,两次转让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裁判摘要】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裁判摘要】公司承建项目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1、林××2、赖×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6号

      【裁判观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千方公司、李××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北京千方公司、李××均未按照德阳千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北京千方公司提交了其缴纳出资的相关凭证,但李××作为德阳千方公司的股东对此并不认可,德阳千方公司也未就股东出资的情况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此外,北京千方公司也未缴纳相应的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北京千方公司、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参考资料

      [1].  惠尔普法|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5030
      [2].  【笔记】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享有相应表决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798
      [3].  【笔记】《企业年度报告》能否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59
      [4].  【笔记】能否要求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091
      [5].  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0821
      [6].  【笔记】以犯罪所得出资如何处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065
      [7].  【笔记】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191
      [8].  【笔记】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但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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