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商事外观主义)

更新时间:2019-11-17   浏览次数:341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是指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的行为。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是指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的行为。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回目录

    第一步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人:应当由全体股东、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A.全体股东、发起人指定的代表;

    B.全体股东、发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2.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材料:

    A.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B.股东、发起人的身份证明;

    C.其他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文件。

    3.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

    A.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B.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第二步骤: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登记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1.申请人可以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办理;

    2.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设立登记费;

    3.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步骤:登记机关受理核准登记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后,经过形式审查合格的:

    A.予以受理;

    B.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2.登记机关再经实质性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A.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

    B.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前提条件:验资证明【取消】 回目录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验资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机构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进行检验并出具证明的行为。

    二、验资证明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在对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后,就股东出资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性文件:

    1.验资证明是为申请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材料;

    2.股东的出资只有经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将相关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后,公司的出资义务才告完成。

    三、验资内主要包括:

    1.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

    3.股东的出资是否有虚假;

    4.非实物出资的作假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对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是否已经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四、验资程序:

    1.股东缴纳出资;

    2.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3.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五、验资法律后果:

    1.经过验资证明股东的出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促成公司成立;

    2.验资后认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则验资机构不得出具验资证明。

    新公司法修正案规定:公司设立不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以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况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提出时间 回目录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提出人 回目录

    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即股东之一)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东之外其他人)提出申请。

    1.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提出申请;

    2.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文件 回目录

    一、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二、其他应当提交文件:

    1.全体股东指定代表、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

    3.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聘用的证明;

    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

    6.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依法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公司设立登记确权效力 回目录

    1.公司法人资格:公司法人资格以公司设立为前提。

    2.经营权:是指公司合法地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A.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B.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公司名称专用权:经过设立登记而依法成立公司后,公司即获取其名称专用权。

    4.股东权:公司成立时投资人取得股东权的前提。

冒名登记行为的被冒名人不承担责任 回目录

    1.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被冒名人不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无权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违反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 回目录

   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B.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B.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B.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B.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5.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B.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C.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B.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B.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

    B.没收违法所得。

   11.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2.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

    B.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C.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B.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A.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B.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8.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根据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将法定应予登记的事项登载于公司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

    A.股东出资经验资合格是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前提条件;

    B.申请提出时间:首次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

    C.提出申请主体只能是特定人:全体股东指定代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D.登记机关:登记只能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 

    ②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未对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A.工商登记法律性质:新成立公司登记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准法律行为性质的行政行为; 

    B.工商登记部门审查责任[采折中审查标准]:原则上只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负责形式审查责任;仅在工商行政部门对相关材料真实性存在怀疑时,才在其合理注意范围内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十九条【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九条【被冒用登记为股东情形下责任承担】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德忠与吕秀红、王锦忠、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李国蓉诉成都达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国有或集体量化股持有人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应以其股东身份为前提,对内可依自身享有的量化股份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中,量化股持有人身份弱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股权行使应以代表机关为载体,当代表机关作出损害持股人权益行为时,持股人可向代表机关主张权利。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