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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第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

更新时间:2023-06-22   浏览次数:5155 次 标签: 债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无效 权利转让

文章摘要:

惠阳××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第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
【法理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以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该种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该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