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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更新时间:2024-01-22   浏览次数:12794 次 标签: 金融不良债权 受让后利息 D546【债权转让通知】 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 (2011)执他字第7号函 (2013)执他字第4号函

文章摘要:

【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文章摘要2:

【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目录

问题 回目录

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解答 回目录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跟随主债权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额机构的从权利,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非金融机构不能取得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海南座谈会议纪要》,2009年3月30日发布)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规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之规定,2009年3月30日后,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因此,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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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注解1:《海南纪要》第12条适用范围 回目录

(1)国有银行(仅限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对外转让债权;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限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自上述国有银行首手受让债权;

(3)由非金融机构(即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社会投资者)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债权;

(4)利息豁免规则适用于国有企业(限于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债务人;

(5)所转让不良债权限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号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至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工商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

注解2:利息应核算至债权转让之日还是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回目录

(1)对于符合《海南纪要》主体要件与标的要件的金融债权转让,如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 :参照《海南纪要》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函,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额债权利息的,利息计算至金额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

(2)对于符合《海南纪要》主体要件与标的要件的金融债权转让,如属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 :参照《海南纪要》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额债权利息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3)对于 符合《海南纪要》主体要件与标的要件的金融债权转让,包括非国有银行对外转让债权、非国有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非金融机构(国有银行不允许直接转让)、2005年之后非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债权转让等,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国有企业,均不能参照《海南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函,(2013)执他字第4号函所设定的规则。那么,非金融机构受让该类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利息应核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张元著:《民事执行实务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P375-376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函答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回目录

“你院《关于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请示》收悉。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9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背景:(1)案涉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转让至信达资产,信达资产又于200年转至非金融机构;(2)债务人为国有企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19号)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会议还认为,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发现违规现象的,要及时与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案件指导,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2009年9月25日 [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摘要】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

(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2)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解读】案涉债权由中国银行于2004年转让至信达资产,信达资产于2006年转让至非金融机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13号之一

——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案号】执行异议:(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13号之一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2015)浙温商初字第67号;(2016)浙民终365号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裁判要旨】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的金融不良债权发生转让后,受让人要求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支付债权受让后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不受《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5)浙温商初字第67号;二审:(2016)浙民终365号

【问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有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解读】(1)根据《纪要》的出台背景与规制对象,应当对《纪要》第9条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予适用;(2)计收受让后利息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符合合同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和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案涉债权受让是否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在核准日之后停止计息。《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2015年3月工行漳州分行将债权转让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又将债权转让至明策伟华公司,其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无法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华融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受理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若厨师股份公司最终未破产,明策伟华公司对之后的利息可依法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民二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仅以河南华丹为非国有制企业为由驳回其关于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全额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华瀚管道公司上诉主张花舞人间公司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要求江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不良债权转让后的任何利息,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规定。本院认为:1.“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明确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案中花舞人间公司系全额受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1129343.12元。因此,花舞人间公司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2.花舞人间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重新与江瀚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原来的银行金融债权因债权转让变为企业间的借贷,并对债权的本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利息是《还款协议》第一条作出的约定,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江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江瀚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银行受让转让债权时受让日为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杭州炳盛虽然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杭州炳盛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炳盛主张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最后受让人受让债权时的受让日为准——《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上述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并无不妥。此外,基于案涉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易购公司的资产本就不足以偿还债务,再加重其债务负担只会降低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且华锋正通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本身的价值,支持其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足以保障其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易购公司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