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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

更新时间:2020-09-13   浏览次数:438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收益权、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不得抽逃投资义务,即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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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 回目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收益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1.股东知情权

(1)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对公司提出建议、质询的基础性权利。

(2)查阅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2.股东收益权(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 

3.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优先认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属于股东会职权,董事会无权作出决议)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义务 回目录

股东不得抽逃投资义务,即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在没有特别约定(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况下,不论是股东分取红利的受益权、还是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认股权,均以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准:

A.非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准;

B.非以股东实际缴付的财产比例为准:股东超过认缴额的出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其出资(可以认定为其对公司的借款)。 

②出让股东对已出让的股权不能主张增资扩股的权利。

③出让股东对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应分配利润有权主张权利。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查阅权/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发起人垫资出资后抽回垫资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责任】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承担】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

——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第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罗永安与广州市白云区南国明珠酒家股权纠纷上诉案

【审判摘要】法院认为:《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南国明珠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永安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永安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南国明珠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永安非登记股东,但南国明珠酒家承认罗某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永安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永安已实际参与南国明珠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永安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实为罗永安要求抽回其出资的股权纠纷。依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永安的诉讼请求。 

·詹德懿等诉陈蔡春咏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如何把握对商业干预的程度?谁是适格当事人?

【要点提示】

①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

②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胡克诉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提示】在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裁判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金福平诉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因未依据股东会决议被驳回起诉案 

【要点提示】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类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金福平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清算公司受益并分配利润,该起诉没用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权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股东未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清算公司收益并分配利润,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

【裁判观点】盈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是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强行无理地进行分配,从而害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分配股利首先应有盈余,即从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额扣除资本额、股利分配时为止已储备的法定公积金、股利分配时为止应提取的任意公积金以及当期利益应课的法人税之后的剩余金额。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以防止股东以分配利润为名抽逃资本金,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召开定期的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要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盈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对公司盈余的分配。 

【裁判规则】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及报表数据判定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超出其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

①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规定有权查阅公司历年财务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以其他形式将公司财务报告提交供股东查阅。司法鉴定是双方产生纠纷后采取的一种专家认证,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知情权。

②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本质性权利,但股利分配首先应有盈余。盈余分配权的行使是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或经法定程序获取证据以确定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即使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也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后,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股利的分配也是公司自治的范围,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对股利分配方案未作出决议时法院直接判决对盈余进行分配有悖公司自治、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原则。原审法院以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运行,分析未产生利润的原因,且以公司向有关部门上报的报表数据来说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进而判定分配盈余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公司弥补亏损和提起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在该种情况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并且没有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合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有冲突时,应依据《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裁判思路】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而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股东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与经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相冲突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 

·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大会通过的盈余分配方案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王全福诉天津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及知情权纠纷案

——如何界定股东正当地行使知情权? 

【提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首先由股东提出其查询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摘要】

①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用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并未随信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无法判断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律师函内容中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也使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律师函中提出的查阅请求未予答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该处理结果并未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原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然有权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支付红利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本院认为,红利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求单独分配。有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也不影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的概念,忽视了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投资10000元,后于2006年追加投资至20000元。2002年至2006年间原告已累计获得红利总计8584.08元,已取得了高额投资回报,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另外,原告主张红利分配权与知情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诉权,虽然两者都由公司法进行调整,但红利分配权是以知情权为基础的,原告只有通过主张知情权,了解了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存在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才能提请红利分配,两个诉权不能在一案中合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红利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③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所谓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只有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是有法定条件和边界的,不得滥用,否则势必影响和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该条款并未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界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判定难以把握。这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正当目的的判断;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关于正当目的判断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正确区分与判断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既可以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使之获取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又可以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合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但由于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控。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股东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请求内容的不同,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要求公司披露财务管理信息,股东可初步了解公司在某段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此评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责任的履行情况。同时,通过对披露信息的分析,可以了解公司的潜在风险、红利分配是否正常以及公司的未来发展。因此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账申请时有必要一并说明查账的目的和范围,如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股东能够继续说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对股东相关知情权行使的必要性,则更能保证其履行正当目的说明义务的完整性。结合本案看,原告自投资于被告公司后被告从未否定过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每年坚持分红,原告按照其投资比例已取得了丰厚的回报。现原告突然委托律师书面向被告提出了查账申请,且律师函不但缺乏法律要件,特别是申请中没有说明查账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其查账目的正当性必然值得怀疑,因此综合考虑后,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查询公司账簿的请求。

(二)关于股东查阅账簿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不同理解,对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有着不同的看法,甚至截然相反。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该条规范明显强调的是股东应当向公司说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正当性。因此,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应由股东承担查账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但反对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司应承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分配正当性查账目的的举证责任,是造成司法实践出现较大争议的原因。笔者认为,股东应当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与公司应当说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举证责任强硬分配给哪一方所得出的结论都未必令人信服。因此在权利平衡的前提下,以价值与利益衡量的结果为考量,通过对每一件不同案情的综合评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应由股东先提出初步证据,以证明查账存在正当性目的,否则司法实践中将不予考虑这一问题,视为股东未向公司说明正当目的,因而股东无权行使查账权。其次,在股东业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的前提下,公司必须承担说服责任,亦即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样处理既满足了股东对知情权的要求,也保护了公司的正常经济秩序不受干扰。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唐秋泉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股东诉请法院指定检查人审计公司,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尚不包含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从理论上说,为保护小股东利益,股东可请求法院指定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查,但在相关制度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对股东知情权作此扩大解释,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的平衡

【摘要】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应按股东会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其给付利润案

——股东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

【提示】

①原告是否有诉权:本案原告按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后,理所当然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当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受到公司侵害时,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直接诉讼。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主张属于自益权范畴。在程序方面,股东作为原告主张这种权利,公司作为被告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股利分配股东每年能否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资分配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股利时,公司不得分配股利。因此,只有当股东会作出决议分配股利时,股东才享有取得股利的实体请求权,公司就对股东负有了债务。股利一旦被宣布,即变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不得由董事会或公司撤销或废除。本案被告关于1996年度的利润分配,是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具体分配方案,已变成了公司对原告的一种债务,被告不能再作出撤销的决定。被告所辩解的公司在拖欠原告股利的后两年将利润用于公司弥补亏损,公司法在这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规则】公司弥补经营亏损后,实施利润分配方案不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应当给予股东利润分配。 

·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陆电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部分权能能否转让尚无明确规定,股利分配权应可转让。

【裁判摘要】

①双方签订《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以后,上诉人也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股份折价款。双方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份的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只是内部转让协议,签约并不是旨在改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已作登记的股份比例结构,仅是对上诉人35%股份中20%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对此,法律并未禁止,故确认《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有效。

②本案系争的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受让的公司35%股权的再约定,而非实质性的股权转让。该协议不涉及和改变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股份比例的内容,也未发生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从而影响该公司对外公示效力的后果,可见该转让协议纯属中方两股东间对股份相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之内容未侵害公司及外方股东的相关股权利益,对该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港方股东亦认可该内部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未经相关批准程序而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该协议未经港方股东同意,侵犯了港方股东权利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张学兵等诉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案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协议效力 

【裁判规则】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大会民主议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

·南辉实业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的证据推定

【裁判规则】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理由局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侵害股东权益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出席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2/3;

②公司未能按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是对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侵害,股东有权要求按利润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利润。

·北京自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荣青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合法的资产收益权应当得到保护。

·阳泉市双龙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阳泉华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股利分红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正当的股利分红请求应当得到保障。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亦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会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纠纷上诉案  

——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受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应否受限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造成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股东以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为由而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争执案件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仍具有股东资格,但应当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

·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王子峥诉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裁判要旨】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益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

·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等与深圳市广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林阿勇与江苏省徐州瑞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裁判要旨】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不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不构成对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抗辩。

·王德忠与吕秀红、王锦忠、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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