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股东收益权(股东分红权)

更新时间:2022-07-14   浏览次数:19131 次 标签: 股东分红权 盈余分配请求权 盈余分派请求权 抽象盈余分配权 盈余给付请求权 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 具体盈余分配权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文章摘要:

股东收益权(股东分红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是指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 股东分红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获取分红的权利。

文章摘要2:

【注解】违反贷款清偿完毕前不得分配利润约定不应导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股东收益权(股东分红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是指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 

2.股东分红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获取分红的权利。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回目录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税后利润的权利。

1.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2.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

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

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286页

【解读1】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

(1)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

(2)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中公司是唯一的被告:多数股东的意志、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意思已经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在公司决议中不具有独立于公司机关的意思,不适宜作为诉讼当事人。

【解读2】盈余分配权的权利层次分为三个层级:盈余分配方案制定权(《公司法》第46条,董事会职权)、盈余分配决定权(《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职权)、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公司法》第4条、第34条规定了股权分取红利的权利)。

【解读3】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区别:

(1)盈余分配请求权(盈余分派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权)属于期待权;盈余给付请求权(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具体盈余分配权)属于既得权(属于单纯债权)。

(2)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份分离而单独存在,股份转让时一并转移于股份受让人;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属于单纯债权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

(3)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内容,受制于股东身份本身;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回目录

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是指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时,经股东大会决议确定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根据股东会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持股比例、按利润分配方案向其支付特定金额利润的权利。

1.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

(1)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质(可比照债权处理)、属于既得权,可以不随股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2)出资瑕疵股东应具备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原告资格。

2.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方案撤销:

(1)违反法律规定顺序在弥补亏损、提起法定公积金之前确定了股东分配利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撤销该分配决议;

(2)否则,已经属于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会无权以多数决形式撤销;

3.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司法审查:

(1)法院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应以初步证据审查为限,如果发现股东会决议可能存在无效/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或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先就股东会决议单独提起效力之诉;

(2)在股东会效力之诉裁决后再继续相关诉讼请求的审查。

4.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时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受普通债权2年诉讼时效限制。

5.股权出让方有权请求分配股利的条件: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利分配比例已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明确;

(2)且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将此权利一并转让:否则即使股权转让前公司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出让股东也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签的利润。

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回目录

1.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未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尚未作出分配决定、更未确定利润分配数额时,股东基于获取利润分配的固有权能享有的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

2.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的权能。

(1)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

A.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

B.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期待权,具有可诉性;

C.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后不得再主张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2)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时效: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利润分配 回目录

1.公司利润分配法定条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法定条件要求;符合公司章程具体规定(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规定)

(1)公司只有在缴纳税费、弥补亏损、提起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才可以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违反法定分配顺序首先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应将已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尊重意思自治,尊重公司内部的契约自由,在满足法定分配顺序后,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标准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利润分配时间:公司法对利润分配期限没有相关规定。

3.法律没有强制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利润分配:

(1)即使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没有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股东仍享有对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抽象请求权);

(2)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后,股东请求权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债权性质)。

4.公司利润分配形式不一定是现金形式。

5.股东获得利润分配比例标准的层级关系:股东之间有约定的,在相关股东内部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股东之间没有约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章程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1)首先,在注册登记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之间,股东应以实际出资额为依据进行分批;

(2)其次,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应以章程的约定优先,按照章程规定比例分配利润(章程没有明确约定分配比例的,仍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3)再者,股东之间另有约利润分配比例的,则股东的约定在协议各方之间具有最高的效力。

6.隐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1)隐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自益权,应当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如果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保护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7.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公司法只有第75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

股东分红权规则 回目录

1.股东按照实缴(非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全体股东约定(区别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分配红利的比例依据要么是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要么是全体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适格主体 回目录

1.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

(1)有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请求的主体是“股东”;

(2)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董事以盈余分配请求权:公司董事无权请求公司分配盈余。

2.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公司股东能且只能向公司提起盈余分配之诉。

【解读】《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权 回目录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有证据证明公司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且公司已有分配方案决议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条件和方式的,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2.公司盈余分配条件:

(1)实质要件:公司拥有可供分配的盈余;

(2)形式要件:经股东会批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股东不享有越过股东会直接通过司法裁判获得救济权利)。

【解读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解读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 回目录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与《公司法》不符,应不予支持:

1.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的收益权应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2.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期待权:

(1)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于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

(2)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由期待状态跃入债权状态。

3.股东主张分红权前提:

(1)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

(2)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解读】保底收益的约定实际上相当于优先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参考案例:《张学兵等诉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案》]:

(1)优先股的存在并未破坏公司法人存在的根基:因为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以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就收益回报的约定只是他们内部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对私权的取舍,不涉及公司的财产利益,也不危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有效;

(2)《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也对“按出资比例分红”以外的股东收益方式予以了肯定。 

小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 回目录

1.在公司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应当应小股东请求介入公司利润分配;

2.在公司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无明确规定时,法院应满足以下五项条件作为司法介入的前提: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小股东事实上受到了压榨;

(2)公司连续多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公司未分配利润;

(3)小股东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4)小股东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程序;

(5)公司未能就不分配利润作出合理解释。 

3.司法介入后,应将通过股东会决议安排利润分配事宜作为启动强制分配具体利润前置程序: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关于召开股东会讨论并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命令,法院应当代替公司意志作出强制分配股利的决议。

股东会暂缓分配红利决议效力:股东会作出暂缓向某些股东分配红利的决议,对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 回目录

1.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系股东分红权的根本、唯一基础;

2.分红权系股东固有权利,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损害、限制;

3.公司作出暂缓向某些股东进行分行的决议,侵犯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对股东不发生效力,股东认可按照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分红,公司应当给支付股东分红。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在没有特别约定(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况下,不论是股东分取红利的受益权还是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认股权,均以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准:

A.非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准;

B.非以股东实际缴付的财产比例为准:股东超过认缴额的出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其出资(可以认定为其对公司的借款)。 

②出让股东对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应分配利润有权主张权利。 

③公司利润的分配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A.公司以前年度亏损的:首先用本年度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B.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C.提起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D.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配)。 

④《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A.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上限,也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 

B.也不能否认其盈余分配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2: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区别 回目录

盈余分配请求权(盈余分派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盈余分派给付请求权、具体盈余分配权)的区别:

①权利属性不同:

A.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系股东权之一种);

B.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属于既得权:系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盈余分派金额之具体的请求权、属于单纯(独立于股东权)之债权。

②相对于股权的独立性不同:

A.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

B.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

③权利所受限制不同:

A.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内容、受制于股份本身;

B.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陈其象律师提示: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利给付请求权区别 回目录

①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由于股东分配请求权是一项股东权利,因此不具有股东身份则不能行使该项权利。

②股利给付请求权,是指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利这一债权的权利。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之后,股东所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项权利是股东个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使股东将股权转让而丧失股东身份,股利给付请求权依然存在。

解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分红之规定 回目录

(1)《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由董事会指定分配方案(《公司法》第46条第5项),由股东会负责审批(《公司法》第37条第6项):对于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定情况下股东能否请求分红未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赋予股东、董监高管作为个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裁判观点均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权无权向公司起诉要求分配利润。

A.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B.股东虽然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等多项条件;

C.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

(2)《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第15条对股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主体及请求分配利润是否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3)《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对利润分配时间作出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一百六十七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

——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

  1.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解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三)利润分配纠纷

  67、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新加入的股东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68、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股东以公司可分配利润大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所确认的数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实际数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0、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72、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

  64.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

  (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

  (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

  (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詹德懿等诉陈蔡春咏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如何把握对商业干预的程度?谁是适格当事人?

【要点提示】

①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

②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胡克诉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提示】在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裁判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金福平诉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因未依据股东会决议被驳回起诉案

【要点提示】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类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金福平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清算公司受益并分配利润,该起诉没用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权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股东未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清算公司收益并分配利润,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

——法院对盈余分配的审理范围

【裁判观点】盈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是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强行无理地进行分配,从而害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分配股利首先应有盈余,即从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额扣除资本额、股利分配时为止已储备的法定公积金、股利分配时为止应提取的任意公积金以及当期利益应课的法人税之后的剩余金额。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以防止股东以分配利润为名抽逃资本金,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召开定期的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要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盈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对公司盈余的分配。 

【裁判规则】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及报表数据判定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超出其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

①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规定有权查阅公司历年财务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以其他形式将公司财务报告提交供股东查阅。司法鉴定是双方产生纠纷后采取的一种专家认证,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知情权。

②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本质性权利,但股利分配首先应有盈余。盈余分配权的行使是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或经法定程序获取证据以确定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即使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也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使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后,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股利的分配也是公司自治的范围,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对股利分配方案未作出决议时法院直接判决对盈余进行分配有悖公司自治、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原则。原审法院以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运行,分析未产生利润的原因,且以公司向有关部门上报的报表数据来说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进而判定分配盈余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③同一诉讼程序中,股东基于其享有公司的投资权益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和盈余分配请求权两个诉讼请求,应视为诉的客观合并。从便于诉讼的原则出发,法院一并审理可减少诉讼成本,对此法律并不禁止。

·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公司弥补亏损和提起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在该种情况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并且没有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股东合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有冲突时,应依据《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

【裁判思路】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而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和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股东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与经由股东会通过的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决议相冲突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意见】代表1/10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未履行召集和主持召开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

·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大会通过的盈余分配方案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股东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应按股东会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其给付利润案

——股东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

【提示】

①原告是否有诉权:本案原告按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后,理所当然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当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受到公司侵害时,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直接诉讼。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主张属于自益权范畴。在程序方面,股东作为原告主张这种权利,公司作为被告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股利分配股东每年能否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资分配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股利时,公司不得分配股利。因此,只有当股东会作出决议分配股利时,股东才享有取得股利的实体请求权,公司就对股东负有了债务。股利一旦被宣布,即变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不得由董事会或公司撤销或废除。本案被告关于1996年度的利润分配,是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具体分配方案,已变成了公司对原告的一种债务,被告不能再作出撤销的决定。被告所辩解的公司在拖欠原告股利的后两年将利润用于公司弥补亏损,公司法在这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规则】公司弥补经营亏损后,实施利润分配方案不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应当给予股东利润分配。 

·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陆电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部分权能能否转让尚无明确规定,股利分配权应可转让。

【裁判摘要】

①双方签订《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以后,上诉人也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股份折价款。双方虽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份的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只是内部转让协议,签约并不是旨在改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已作登记的股份比例结构,仅是对上诉人35%股份中20%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对此,法律并未禁止,故确认《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有效。

②本案系争的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法受让的公司35%股权的再约定,而非实质性的股权转让。该协议不涉及和改变公司中、外方股东的股份比例的内容,也未发生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从而影响该公司对外公示效力的后果,可见该转让协议纯属中方两股东间对股份相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之内容未侵害公司及外方股东的相关股权利益,对该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港方股东亦认可该内部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未经相关批准程序而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该协议未经港方股东同意,侵犯了港方股东权利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辉实业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供的证据推定

【裁判规则】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裁判要旨】公司无权以股东应分得的利润来弥补公司后期亏损——当公司决定进行利润分配时,股东抽象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即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公司应向股东支付。公司以股东应分得的股利来弥补后期公司亏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理。

·台湾昶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力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侵害股东权益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出席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2/3;

②公司未能按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是对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的侵害,股东有权要求按利润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利润。

·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提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裁判摘要】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二、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附: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评析

·如何看待融资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效力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补偿款纠纷再审案——“对赌协议”纠纷的法律规制及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目标公司股东)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确认纠纷案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高某诉思晨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案

【提示】股东权的享有须有建立在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按法定程序完成股东登记手续之上,以虚假债权作为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

·戴某某诉四川威远三益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债权纠纷案

——股权转让后,在转让行为前已确定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公司利润权属的问题

【裁判要点】虽然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现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但若股东会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原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不随股东的身份转移而转移。如果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前已确定分配方案只是尚未给付,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公司利润应属原股东而非现股东所有。

·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谢华栋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某某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王某某等诉曲庆翠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并清算完毕并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王谋诉李某某、尤某某等12人公司设立纠纷案——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点】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人民法院应比照发起人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的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点】

《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使用的问题,是股东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属于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的审查;《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及实体性要求,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后的使用问题,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效力。

·郑某某诉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盈余分配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提示】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白某某等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上诉案

——司法不应干涉公司的股利分配自治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利的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某诉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强制分配利润)

【裁判要旨】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益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

·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无权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司法不宜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名破坏公司自治原则,但若符合《公司法》解散之诉要求的,应允许提起解散之诉。

·陈某某等157名股东诉徐爱国等8名董事侵犯股东权益案

【裁判要旨】董事会作出的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违反《公司法》规定,超越章程赋予的职权,应认定无效。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刘某某等与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行为所获得的股东红利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规则】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后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股东无权参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多获得利润的分配。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进行利润分配,不予支持,应予以返还红利款。

·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戴海林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因此,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已经在现存公司中丧失了股东地位,原则上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

·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具备股东资格,这是提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股东要求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起诉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潘某某、原审沈甲、原审彭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是否决定利润分配以及按何种标准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起诉时要求要有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裁判规则】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批准,股东要求公司给付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系1996年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被上诉人系该持股会成员并持有加盖持股会钢印的持股证。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职工持股会虽然系依照批复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也登记为股东,但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故一审对于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评判,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云纺改制过程中通过交纳股金及配股方式共计取得5472股及2007年云纺集团公司按照所持股份的12%分配股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自身系合法民事主体、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等条件。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持股会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持股会下属的职工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相应份额股权,但并未登记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二者的存在形式均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能够反映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收益及责任承担均系建立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之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云纺职工,在当时国企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股份,云纺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通过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2007年股利分配提出诉讼请求,虽然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下属职工的持股情况依现行法律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且公司已经对于分红情况作出了决议,云纺集团公司作为发放红利的义务承担方,在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发放红利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云纺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等诉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股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徐州咪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曾宪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还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永红,构成抽逃出资,曾宪明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先超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先超并未提出曾宪明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曾宪明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先超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宪明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法院可依具体情况,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

【摘要】《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在开发销售结束后利润五五分成,现美兰花园小区项目已经开发完毕,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来履行,曾某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具体数额,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基准日美兰花园项目尚未销售房产评估值为11534552元,该评估值已考虑到上述房产尚未销售,销售时还会发生部分销售费用,今后销售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等因素对房价的影响,提前分配利润并不损害徐某某的利益。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分配利润的条件未成熟,不应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某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公司应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及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分配利润。广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利润计算方式和股东利润分配原则,是广筑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有效决议,应视为广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案。广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

·沈某某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某某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正点公司所诉股息的分配应以公司年终实际利润为准的抗辩理由,与内部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禾兴国际有限公司诉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与忠实公司、壹阳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2015)烟民涉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完成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万斯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股利,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前应分得的股利。

·清远市酒厂有限公司等与沈开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清远酒厂应否对600万元股东分配款项予以分配的问题。如前所述,清远酒厂于2013年1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制定的工资计酬办法存在损害沈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沈某某要求分配的600万元利润,其性质是沈某某在持有清远酒厂股权期间产生的尚未分配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清远酒厂存在不分配利润,给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审对于沈某某主张对600万元股东分配款项进行分配的请求予以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1与张某2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张某1与张某2等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第32-42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要旨】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解读】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红需要证明以下两点:(1)证明公司存在营利,满足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多数表决权恶意不分红同时自己却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对情形,致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解读1】法院判决强制分红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2】法院判决盈余分配具体标准: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计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且考虑企业所得税和股东个人所得税。

【解读3】法院判决强制分分红不支持加算利息——在强制盈余分配判决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亦不应计付利息。

【解读4】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义务承担的是补偿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变相分配、隐瞒或转移公司应分配资金,应当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盈余分配款给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解读6】符合强制分配盈余条件的,不须经股权回购等其他前置程序;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利润时应予适度干预。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陈某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某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诉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会有权决议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

【裁判摘要】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

【裁判摘要1】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九江公司将其在正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并与《退股协议》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北岭村项目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操作期间愿请王某某同志协作帮助工作,每月上班拾天工资为壹万元,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某某20%并另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其中虽然将王某某列为受益人,但由于享有正邦公司股权的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王某某是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因此,其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应当理解为20%利润的受益人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事实上,王某某本人不仅从未主张上述权益,更声明其是代表九江公司从事。因此,应当认为《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是针对王槐月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的补偿。正邦公司关于《承诺书》的受益人应当是王某某,进而认为九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是《承诺书》的相对人、是适格主体的结论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2】杨某某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某某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某某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中的股权,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款之外,还要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正邦公司是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公司,于理不应为杨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某某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某某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某某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某某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某某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某某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某某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某某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四川正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金控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应分得固定利润,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摘要1】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摘要2】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

【摘要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

【摘要4】《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成都金控财富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因此,即便按照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成都金控财富亦有权选择价高者。本案中,成都金控财富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

【摘要】《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将本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至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13年4月1日,万方发展股本结构发生变动,每10股转增10股。虽然《意向协议》中涉及折现的是700万股万方发展股权,但是依据上述约定,原属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名下质押的700万股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仍应归属于其名下。因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于质押在其名下的万方发展1400万股股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份附带的所有权利、权益一并转移给受让人的,原属于转让人名下的股份因转增而带来的收益应归属于受让人。

·王某某等诉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初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以上规定可知,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仅有权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无权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事宜。现中地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公司股东会未另行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亦未事后对诉争董事会决议予以追认,故中地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中地公司分红事宜,2005年4月28日董事会关于分红的决议应属无效。

·百佳有限公司(BESTBEGINNINGLIMITED)与肇庆广肇马房北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合同》及《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章程》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经查,马房大桥公司2001、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未获得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百佳公司在此情形下主张分配利润,并不符合马房大桥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相关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马房大桥公司的三方股东明粤公司、马成公司和百佳公司均在2001、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报告中盖章确认,应视为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但上述利润分配报告中已明确百佳公司2001年度应分配利润暂不分配、2002年度应分配利润暂缓分配。在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向百佳公司分配利润重新作出决议的情形下,百佳公司主张马房大桥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百佳公司关于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凌某某诉浙江杭州湾电工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杭州湾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黄某某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前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公司盈余分配应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利润的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的具体方案,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本案中,黄某某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诉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劲松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某某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备注:二审维持】。

【解读】股东在股东就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和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苑某某等诉张某某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上诉人主张通过审计查明公司盈利,径行判决公司分配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刘某某1、刘某某2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某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赵某某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某某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某某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某某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某某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某某,且赵某某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某某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某某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某某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某某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某某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某某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某某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某某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某某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魏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899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出资不能主张分红——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人王××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巽福升贸易有限公司、魏×支付公司分红款50万元,故本案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分取红利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且股东分红亦应经过股东会同意方可。本案中,上诉人王××并未实缴出资,且案涉还款凭证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个人书写签字,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分红50万元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

【裁判摘要】违反贷款清偿完毕前不得分配利润约定不应导致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投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

·华某某与勉县小松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对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不能向法院起诉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该规定,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利分配请求权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益之一,但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小松矿业对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也未对公司盈余分配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行使请求权缺乏必要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6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6日)

·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黄某某、丁某某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25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破产前违规取得分红款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一审以“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作为案由审理,但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而本案黄××、丁××无证据证明系天安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故定“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由不当,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分红即公司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而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款项系在天安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执行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通过私人账户向股东分红,并且上述盈余分配亦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不管当时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及黄××作为股东是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均不影响违规分配利润的成立,应予以归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00万元垫付设备款应予抵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违规分红款项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返还的债务,不能与其他债权抵销,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绍兴禾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寿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3019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向股东支付款项应当退还——公司资产独立是公司法之基石,股东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股东接受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故股东就其接受公司资产合法且经过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寿××从原告处收取的153万元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款,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证据显示相应亏损已弥补,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三年间原告公司已提取相应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故被告领取分红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退还。

·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诉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综上,新雅集团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股东分红,依法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