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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

更新时间:2020-09-20   浏览次数:4750 次 标签: 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法定职权

文章摘要:

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

2.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决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决议事项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

3.股东会系由全体股东所组成之会议体、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内涵 回目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指由全体股东组成的非常设性机构:

1.形式意义的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临时举行的由全体股东、部分股东参加的“会议”。

2.实质意义的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设立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公司权力机构”。

股东会性质为公司权力机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不设股东会 回目录

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

2.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意思机关);

3.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特征 回目录

1.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2.股东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

3.股东会是公司的必设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除外),但并非常设机关。

股东会法定职权(11项):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授权给其他机构行使 回目录

一、投资经营决定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

2.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

二、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人事决定权【人事权】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更换。

1.选举、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2.决定有关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闭会期间,董事会人选必要变动由董事会决定”因违法而无效。  

三、重大事项审批权【审批权】

1.审议批准报告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2.审议批准经营管理方案权:

A.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B.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决定权】

1.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3.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公司章程修改权【修改公司章程权】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有效。

【提示】《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至第(10)项所规定股东会职权为股东会专属职权:

①为股东会最原生、最重要且不可剥夺职权,章程不能加以限制(限制者无效);

②法律未将前10项职权纳入允许公司章程自主规定范围,一般不能通过章程规定变更为其他机关职权。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兜底条款 】:不得以公司章程规定剥夺股东会法定职权。 

1.公司章程可以增加股东会职权;

2.股东会的《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需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解读1】公司章程可以将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审批权列为股东会的职权。

【解读2】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提示1】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形式或者书面一致同意并签章形式行使职权:

①投资经营决定权;

②董事、监事的人事决定权;

③重大事项审批权;

④重大事项决定权;

⑤公司章程修改权;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提示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法定权力范围:

①人事任免权:

A.选任、解任公司董事、监事;

B.决定董事、监事报酬;

C.审议批准董事、监事会报告;

D.选任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②确定公司的经营战略:

A.决定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B.审议、批准财务预决算方案、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C.发行公司债券。

③批准、不批准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

A.公司章程的变更;

B.公司外部组织机构的变更:包括公诉资本减少、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的变更、公司的收购等交易活动;

C.公司的解散。 

股东会行使职权方式:以召开股东会会议为原则,以签名、盖章方式为例外 回目录

1.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的形式行使职权;

2.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是采取书面一致同意形式直接作出决定行使职权: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

(1)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议决事项以书面形式一直表示同意的,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决定自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后生效);

(2)如果有一名股东未签章明确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即不生效。 

股东会决议 回目录

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本质上是一个多方法律行为。

1.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

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有拘束力:股东会决议的过程就是依法定程序将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过程,是多数决原则下的产物,少数异议股东不因其反对意见而免受决议约束。

二、股东会决议对内效力:

1.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2.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一般员工均有约束力。

三、形成股东会决议应当具备条件:

1.有权主体召集并主持;

2.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时间符合法定、章程要求;

3.参加会议的股东按法定、章程确定的表决权大小依法行使表决权;

4.表决程序符合法定、章程要求;

5.决议事项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决议事项经过持有股份达到法定多数的股东同意。 、

四、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

1.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主体:

A.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

B.无效法律行为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2.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被告:

A.一般列公司为被告;

B.原告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3.提起无效之诉期间:

A.法律不应限制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期间;

B.股东及利害关系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4.被确认无效后的效力:

A.对公司及内部关系人具有溯及力(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回归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况);

B.对公司外部第三人应视第三人是否善意来确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受到影响。

五、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别:

1.合意形成规则不同:

A.股东会决议按照多数决规则(简单多数决、绝对多数决)作出;

B.股东协议应当遵循意思表示一致原则作出。

2.内容不同:

A.股东会决议只能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公司意志: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B.股东协议不受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就有关公司或者股东权利的任何事项达成协议:股东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定。

3.效力不同:

A.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B.股东协议效力主要体现为对股东的约束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公司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公司意思表示: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行为。

A.股东会是无可争议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均为公司意思表示;

B.董事会对其享有最终决定权事项作出决议,应当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C.监事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决议,也应当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②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约束: 

A.公司决议存在瑕疵; 

B.公司相对人构成善意; 

C.公司决议的对外表示行为有效。

③我国公司法没有就股东会的召集地点作出明确规定。

④股东会通知生效时间:国外公司法均采用发信主义。

A.实务中一般认为只要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间之前发出通知即可而无须过问达到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股东承担;

B.但公司应举证其按照股东名称上的住所、股东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发送了召集通知。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A.不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B.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马发武与谢春南等擅自注销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提示】部分股东未经股东决议擅自解散公司被判赔偿。

·马强等诉阜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未按公司章程按时召开股东会议请求判令召集案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不召开股东大会,不仅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违背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改变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故股东大会应由五个董事负责召集。被上诉人杨庆等五个自然人是康达公司的董事,应当负责召开股东大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因为这是股东会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在会议期间行使这项权利,故不予支持。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提示】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存在瑕疵,但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行为的制约。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冯某某与北京东方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冯某某就2006年12月2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8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冯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10月9日永丰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天泰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投资管理,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之内容的股东决定,同时在一审法院分别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根据冯某某关于永丰公司上述200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所签之诉讼主张以及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尤其是2009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永丰公司2009年10月9日股东决定的效力,即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另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一审法院仅以永丰公司作出涉案股东决定时冯某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决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冯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系没有顾及上述另两案已在该院审理的实际情况,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项光同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上述规定,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也赋予了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可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若公司股东不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利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且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现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项光同等与黄洪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也赋予了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可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若公司股东不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利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且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现项光同、王中华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孙某与上海实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

【提 要】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从“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确认之诉的法益等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和概念,以及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原则出发,本案认为,法院不宜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提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公司章程如赋予股东会罚款职权,应明确罚款的标准和幅度。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会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

【摘要】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从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摘要】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摘要】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我国构建这一诉的制度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依现行法考量,可以认定的撤销事由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决议方法的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三方面。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被告、起诉期间、管辖、诉讼担保等程序法律问题,在结合域外相关规定梳理比较后,得到了更为细致的解读。性质上,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应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较衡量后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除了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外,还应具有对世效力和溯及效力。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提示1】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申请确认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提示2】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摘要】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②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③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被告万华虽然享有被告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做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议的效力。被告公司对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虚构,实际并不存在,并且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未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决策过程,因此,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②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者应知道自己 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张鸿诉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将本属于股东会的董事任免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所形成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股东可以援引《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诉请公司决议无效。 

·马刚与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裁判要旨】

①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②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对于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恶意相对人合同无效。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提示】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承包经营合同认定

【提示】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

【裁判摘要】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决定了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或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担者。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普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普瑞高新技术产业公司侵权纠纷案

【提示1】

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内部后续行为效力: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内部后续行为影响并非必然连带/具有有限性,如无效性质的股权转让仅涉及部分股权且对已经作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票数不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影响之后作出决议效力。

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外部后续行为效力受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提示2】股东大会在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转让该股东股份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1998年7月21日普瑞药业第四届股东大会,是在没有普瑞高新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大会所作出的同意普瑞高新将所持80%的股份及收回的9.5%的赠股转让给思达公司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普瑞高新的合法权益,因而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8年10月26日,普瑞药业关于投资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董事会和临时股东(扩大)大会的决议,也是在排除了普瑞高新等股东权益而由思达公司取代情况下形成的,故普瑞药业投资850万元发起组建普瑞生物集团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无效。 

·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

①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而公司与交易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据此,公司经与受让人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至于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股东签字,且股东本人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

·西宁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镇华等损害公司利益案  

【裁判要旨】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亦可为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明确表示了诉讼的意思,故起诉状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陈承海诉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提示】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事后实际履行的视为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素日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事后股东再以该决议未经其签字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黄飞龙与吴川市酒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其股权享有固有的权利。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对原告五年内不得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利润分红和五年后只有恢复干股份,其家属不得参加任何经营管理的处罚决定,已解除或限制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或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解除或限制股东资格和剥夺股东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议剥夺股东所固有的股权和应享有的财产权。故被告股东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袁乐诉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北京海图文化发展中心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裁判摘要】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但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徐有智与浙江醉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立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会表决能否对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1.醉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须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本案醉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醉美公司已就陈某某、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提出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醉美公司根据胜诉判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系胜诉权利的实现,醉美公司亦能取得相关收益。故原告提出确认被告醉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郭荣等诉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院判决撤销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决议内容作出评判。因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根据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2016)闽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仅是认为天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集通知方式、决议表决计票程序及议案提交前置条件等事项上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具备法定撤销事由,据此判决撤销天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故撤销决议并不等于否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的,对于与天生农业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则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徐某某等诉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1号

【摘要】肃鑫汇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公司可直接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提交各股东分别签署,签字股东所代表表决权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比例时,上述决议构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案签字的股东甘肃汇能公司所代表表决权已达到甘肃鑫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天津鑫茂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分别签署有效——章程规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公司可直接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提交各股东分别签署,签字股东所代表表决权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比例时构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效。

·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裁判摘要】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陕西彬长煤田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裁判要旨】原决议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更改或者替代原决议内容的,仍应按原决议执行。

【解读】

(1)决议九第六条规定:“。同意对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决议九第六条中有“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实际上是将神华公司因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而需要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的时间限制在三个月之内,至于三个月之后如何处理,决议九确定了“另行决议处理”,故水务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承担三个月以后的逾期增资利息,缺少合同依据。

(2)临时股东会决议二第五条规定:“。三家股东将以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出资资本金,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一致同意按各自出资比例受让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水务公司的股权。”该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范畴,神华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应该认定为神华公司与其他三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神华公司也履行了该协议。原判决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已将神华公司因逾期缴纳增资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神华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水务公司全部股权的范围之内,未再对逾期增资而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作出决议,实际上是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取代了决议九中有关神华公司因迟延增资,在三个月内应当赔偿水务公司利息损失的决定。在决议九有效且并未被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并未明确表述要更改或替代决议九的内容的情形下。原判决神华公司转让股权即承担了延期出资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陈某某与龚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决议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指其内容的违法性,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效力,在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依然有效;而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性文件,工商机关对相关文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签名系伪造为由要求重新清算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