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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表决程序

更新时间:2020-12-21   浏览次数:4354 次 标签: 表决权 特别决议事项 特别决 全体股东通过 【表决权能否受限】

文章摘要: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公司有关事项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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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公司有关事项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

2.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3.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 回目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优先):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即一人一票)。

2.比例决(“一股一权”表决机制):

(1)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A.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B.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股东出资不足不应影响其按照不足的出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

(2)资本多数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意思,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

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  回目录

1.由《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

2.特别法定事项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包括比例决、人数决)的股东通过: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违反该规定无效。

(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2)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解读】特别决议事项|公司可以将以下事项规定为四分之三决议通过:

(1)股东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2)除公司处于危急等特殊情况下,公司需要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与该人负责的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股东表决权大小确定方式:A.公司章程规定(优先)→B.出资比例。

②表决通过方式:

A.特别法定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主体)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公司法规定事项表决方式→

C.公司章程规定方式(其他事项)。

③法律并不禁止流转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流转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④股东大会决议表决机制为资本多数决: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权为绝对多数决:基数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有表决权资格的全体股东;

B.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权为相对多数决:基数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出席、实际参加表决的股东;

C.资本多数决中过一半表决权为一般多数决。超过2/3表决权为绝对多数决。

⑤董事会决议为人头多数决。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六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总则》

  第二百零五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心族广告公司与史厚今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特别规定获支持 

·谭虹江与吴基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经合法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获支持 

·俞小琦等诉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

【提示】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以及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问题

【评析】本案主要问题是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和公司法对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由于前一问题还隐含了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期间的认定,这在以往的公司纠纷案件中较为少见,故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涉及的长信公司是由会计师事务所经过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职业的服务性质决定了公司股东须以与公司存在相应劳动关系为基础,即公司股东须为公司执业人员。公司其有一定的资本性和劳动性结合的属性。因此,公司往往对股东身份和股东转让股权有特殊要求,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长信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否则,其所持股份只能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会通过,转让给本所其他股东或符合出资人条件的新出资人。因这种章程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对公司和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属于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情况是,股东因年事已高或出国等原因长期不能或不再执业,已经退休或离职,按公司章程规定本不应再持有公司股份,应由公司按章程规定“退还其在事务所享有的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份额”。而且他们均是向公司处置个人的出资人权益,并从公司取回股本金和相应份额的投资收益,意思表示真实,就个人方面而言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只因董事会没有按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以致上述股东退出的股份没能及时处置,处于公司代为持有的状态因此,不能仅因为董事及董事会怠惰行为所引起的退股程序瑕疵,而否定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的股东与公司办理正常退股手续的效力。因为,股东在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公司办理退股手续,从本质上不违背公司章程对资本性与劳动性结合属性的要求的相应规定,由此出现的公司代持股份的情况,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子以解决,由于股东一旦退股并取回股本金和相应份额的投资收益,即时起,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其不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和对公司承担义务,也不应再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如果否认其退股权力,那么,出资人在脱离公司并取回股本金和投资收益后,仍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却不用承担投资风险,这不仅不符合公司对资本性与劳动性结合属性的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显然对其他股东也不公平,而且,容易造成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

即使此种退股情形可能会出现股东未能取得章程规定的“资产份额”,而使其利益受侵害,或者股东因退股取得的利益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是股东或公司均可通过主张侵权之诉予以救济。只要已经办理的股东退股手续不违反章程的实质性规定,又确系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轻易否认股东退股的效力。

二、对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问题

我国原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款明确是“应当于15日以前通知”,但该通知时间是指“通知发出”还是“通知到达”,未予明确。

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来看,规定通知期限旨在保护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知时间的要求是为了使股东在出席股东会之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即使股东有充裕的时间安排参加会议,也为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就表决事项进行研究,能够对其合理性及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所以,考虑到会议通知的交邮方式、会议场所与股东住址间的交通状况,以及股东因故可能需要委托他人等诸多因素,如以“通知发出”为通知时间,显然难以保证股东能够及时收到会议通知并进行充分准备,无法保护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则难以实现,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的现定,应理解为是“通知到达”的时间。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见】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白先觉等与马鞍山市美达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1】涉及公司重要事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属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无效。

【裁判要旨2】一个公司与其他公司吸收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公司继承被吸收公司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3】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的,因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概况承接,不应当属于清算范围。

·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裁判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2.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李兰京与刘开龙及东港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

·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成伟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某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

·北京鑫科运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一个整体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数。股东会议的表决环节中,极容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既然公司章程规定简单多数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则应当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样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但是,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仅由代表中标公司二分之一表决权的鑫科运通公司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不是符合《公司法》及中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

·王小琳等诉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盛华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盛华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规则进行解释应基于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不同于完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权上亦做了不同的规定。本院注意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盛华夏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的用词均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处的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的表决权均需要达到全体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盛华夏公司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超过半数是指同意决议的表决权超过公司全体表决权的半数,而不是超过出席会议的表决权的半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盛华夏公司2012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记载,该股东会决议只有代表50%表决权的俊星公司的盖章,而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未被有效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决议。

·周建生诉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2007年5月18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裕昌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增加的六次股东会决议,虽然具有股东会召开的外观存在,满足三分之二股东多数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具备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但资本多数决的适用应符合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整体利益,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某某签字做出的,事后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某某的姓名权,干涉了周某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某某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李军等诉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贝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赛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也约定“利润分配:本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因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某某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并不属于瑕疵出资情形,故李某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他两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缩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杨某某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的召开、表决以及决议内容的作出,应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章程的约定。......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二)公司解散;(三)修改章程;(四)股东退出或加入;(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思明显不一致,所以赵某某等股东才通过2008年1月4日股东会第五项决议对章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其次从逻辑结构上看,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其后第二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形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上下文之间已经使“全体”之意十分明确;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均为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修改该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表决不能通过。表决没有通过的事项,不是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事项。

·钟某某,游某某,张某某,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裁判摘要】《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案涉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孙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段某某、陈某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涉及的章程修正事宜,依约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客观事实是,在米蓝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坚决要求解散清算,为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僵局。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以及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内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某和陈某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并因此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三)。通常情况下,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能是基于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考量,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不依“资本多数决”而是需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任何事情都不能一概绝对而论,小股东在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亦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解散清算是股东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而退出对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而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的股权收购,则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过程,即在按章程约定让异议一方股东在公司经营期满后以股权出让方式退出的同时,又实现了另一方股东存续公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回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的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摘要】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的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的董事至少有1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此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在金冠公司设立时的自愿约定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

·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745号

【裁判摘要】森林公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解散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虽然该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 70%和30%,该股权比例表明在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必然会因各执己见而无法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特征,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形成应由其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与“资本多数”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全椒商景公司2008年9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该公司代表91.4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为有效决议。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提示】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

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②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解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采取一致决而非多数决)。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属有效约定。

·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某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摘要】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解读】本案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约定产联电气创始人曾某、李某某对报批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的事项拥有否决权。上海二中院认为, 即便章程中缺少“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 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 也不能据此否定曾某的特别权利。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某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 约定亦不违法, 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 故曾某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

·贺某某等与李某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31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288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金石公司、昊润公司和龙佑公司3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51%;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6%;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3%。

·A厂等与C公司等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6号

【裁判要旨】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非经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得任意剥夺或限制,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的表决权应受实缴出资情况限制,B公司章程亦未作约定,故A厂、B公司主张C公司、马D的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