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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更新时间:2022-02-26   浏览次数:10826 次 标签: 出生时间 死亡时间 胎儿利益保护 成年人 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民事行为能力恢复 胎儿保留份 当事人能力 脑死亡

文章摘要: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民法典标签】D13-25;D1155:D13 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D23 D24 D25 D115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自然人的住所】【胎儿预留份】

文章摘要2:

【解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A.胎儿与母体分离(胎儿与母体分离之后即为法律上的人);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是“出生”)。
(2)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
【解读2】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依次为:(1)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2)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2】死亡证明由哪些组织出具?——(1)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书(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2)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自然人正常死亡);(3)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4)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解读3】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规定,胎儿具有继承遗产资格。
【解读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2)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8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解读5】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注解】《民法典》第15条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为采用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提供依据。
目录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13条—第25条之规定。

概念 回目录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提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提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民法典第13条) 回目录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3.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民法典第15条)。

【释义】一般认为,出生需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胎儿与母体分离之际无生命的,是死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无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2页。

自然人民权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典第第14条) 回目录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判断标准(民法典第15条) 回目录

1.以出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2.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3.有其他证据(包括公民居留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提示】《民法总则》改变《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出生时间顺序,且增加认定死亡时间规定。

胎儿利益特殊保护(民法典第16条、第1155) 回目录

1.《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解读1】胎儿利益保护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解读2】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娩出”时不能为死体:

(1)胎儿在母亲怀孕期间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条件,胎儿享有诉权);

(2)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3】医学上胎儿解释与法律上对胎儿解释不完全一样:(1)受精卵在医学上不称为胎儿(还没有发育成形);(2)胚胎发育到一定事后才会形成胎儿。

成年人年龄划分标准(民法典第17条、第18条规定) 回目录

1.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读】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属于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2)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年龄划分标准(民法典第17条规定) 回目录

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解读】凡是未满18周岁均为未成年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1)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其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规定) 回目录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9条):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8周岁以上【《民法典》、 《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由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以上调整为8周岁以上 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提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B.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民法典第23条):

(1)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 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A.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B.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20条、第21条规定)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解读】

(1)《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民法典》第20条从有利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没有规定8周岁以下的儿童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1)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 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法典》不再使用“精神病人”的表述,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包括因先天、疾病等各种原因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智力障碍者、严重精神障碍者、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23条规定) 回目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民法典第24条规定) 回目录

1.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读】申请认定主体范围:

(1)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2)有关组织。

2.恢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读】申请恢复主体范围:(1)本人;(2)利害关系人;(3)有关组织。

3.有关组织包括:(1)居民委员会、(2)村民委员会、(3)学校、(3)医疗机构、(4)妇女联合会、(5)残疾人联合会、(6)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7)民政部门等。

【解读】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解读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龄界限修改为8周岁 回目录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最低年龄是10周岁;

(2)《民法典》第19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最低年龄修改为8周岁。

解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9条) 回目录

(1)《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接受赠与等)必须属于合法行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民法典规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非精神病人的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定标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删除“精神病人”的表述,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扩展到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性痴呆等非精神病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劳动法》

  第十五条【禁招未成年人和特殊行业相关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修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备注】新增规定。该条款改变《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的出生时间顺序,且增加认定死亡时间规定。

  【解读】足以推翻记载的证据>出生(死亡)证明>户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备注:新增规定】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备注】《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调整为8周岁以上。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公 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淮阳县第二化肥厂诉淮阳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专家组的脑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脑死亡认定工伤——本案中,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其一,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会诊判定汪某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对供体器官维护的最终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据此可知,汪某某的实际死亡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只是由于当时的器官功能尚达不到捐献条件,故对汪某某的身体器官继续予以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其二,安徽省立医院对汪某某脑死亡的判定是由该院多名有资质的专家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化的判断结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上述专家在首次判定汪某某脑死亡12小时后作出的二次判定,并未否定首次判定已经达到脑死亡的状态,其实质是对首次判定结果的再次确认,即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首次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其三,脑死亡是指脑干功能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即死亡。脑死亡无法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和长期维持,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因此,脑死亡较之于心脏死亡、呼吸消失及血压为零等死亡判断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2、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江明的死亡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的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汪某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故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判定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获得法外的权益,但是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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