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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

更新时间:2023-01-16   浏览次数:19675 次 标签: 股东资格诉讼 股权变动 公务员股东资格 违法所得出资 犯罪所得出资 股东身份

文章摘要:

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2.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股东权是社员权 回目录

      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团体法而非个人法。

      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回目录

      一、形式化证据:形式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示的证据(通过一定的证据外观、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

      1.形式化证据范围(备注: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1)公司章程(具有对抗公司效力);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

      (2)公司股东决议(具有对抗公司效力);

      (3)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效力):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防范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免责效力(公司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

      (4)工商登记等:工商登记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2.形式化证据排除范围:形式化证据不包括下列未经法定程序公示的证据。

      (1)出资协议书;

      (2)出资证明书(仅具有对抗股权转让方的效力);

      (3)股份转让协议书等。

      二、实质证据:实质性证据是指投资者通过出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

      1.出资证明: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只能说明向公司出资行为)、对股东资格认定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1)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持有人的股东资格: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主体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

      (2)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无决定性的效力。

      2.事实出资行为等:

      (1)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2)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回目录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自治性文件、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和标准: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章程记载的主体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2)当股东资格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公司章程并不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2.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与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

      (1)发起人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已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2)股权受让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新章程记载为准。

      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对于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

      1.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2.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发生冲突时:

      (1)一般以被记载股东为真正股东;

      (2)除非被记载股东存在被冒名顶替的情形。

      3.工商登记证明意义: 

      (1)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证明意义:设立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

      (2)对受让取得股权股东资格的人的证明意义:股权变动登记是已经成立的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认定未经工商登记就不具有股东资格。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权利推定力):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

      1.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

      (1)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2)股东名册只是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公司可以相反证据推翻。

      2.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股东:

      (1)并不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

      (2)公司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具有对抗真正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3.股东名册效力:

      (1)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

      (2)对抗效力: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

      (3)免责效力: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视为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回目录

      1.出资:为实现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而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

      (1)是否履行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

      (2)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基础(出资承诺书、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是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判断依据。

      2.出资证明书:

      (1)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凭证;

      (2)出资证明书是判断股东身份的重要标准。

      3.公司章程:依照合法程序出现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是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明材料之一。

      4.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于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

      5.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辅助意义(特别是结合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等其他事实的情况下)。

      6.工商登记: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

      (2)但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唯一的要件。

      股东资格认定证据 回目录

      股东资格认定证据有股东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

      1.源泉证据:源泉证据(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1)性质:

      A.源泉证据无创设权利的效力,其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证据;

      B.源泉证据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但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只起形式证据作用、不起决定性作用。

      (2)源泉证据种类:

      A.股东原始取得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B.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等)。

      (3)源泉证据作用:

      A.一旦取得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B.在股东名册变更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效力证据:效力证据是指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

      (1)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

      A.股东名册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

      B.股东名册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可以被推翻。

      (2)源泉证据决定效力证据变更、非效力证据决定源泉证据的变更。

      3.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提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①源泉证据:证明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

      ②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等记载(章程、分红等替代性证据可以起到同样的证明作用)。

      A.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

      B.但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如果章程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发生冲突,应该以章程为准)。

      ③对抗证据: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的,可以对抗第三人。

      “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回目录

      1.当事人未实际签名、未出资、作为公司股东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不能认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1)认定被冒用、盗用身份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条件:

      A.证明自己从未有过设立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B.证明自己的名义是被他人盗用和冒用的。

      (2)冒用股东对公司债权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1)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 回目录

      1.公司正在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主要发起人记载、承认的:可以主要发起人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发起股东的身份。

      (1)发起人股东据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应当是发起人协议、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发起人以任何一份书面证据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均可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2)没有书面发起人协议,其他股东也不予以证明,股东名册也没有记载:

      A.如果出资证明书能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证明其为发起股权;

      B.如果不能得到证明,只能视为将款项借给他人设立公司。

      2.公司设立之后,股份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确认,相关登记文件中亦未记载:股东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3.隐名股东举证证明显名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股东:应以公司和显名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4.股权转让已完成,新的受让股权的股东发现公司并未承认、认可其股东身份:受让股东有权以公司和转让股东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 回目录

      1.原始取得股权情况下享有股权的认定标准:

      (1)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

      (2)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继受取得股权情况下享有股权的认定标准:

      (1)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

      (2)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提示】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身份确定的实质要求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则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有限公司中,股东取得股权在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关系发生之后,以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为标志。

      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 回目录

      1.股权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结果;

      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股权变动必须有一定交付公示行为。

      3.公司法规定股权变动应当经过公司内部登记和公司外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1)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法律关系的效果):股权变动的时间应当确定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的时间(股权内部登记的直接后果是原股东股权的消灭、新股东股权的产生);

      (2)股权变动的公司外部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的时点。

      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 回目录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要件,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受让方取得股东的标志(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之前,受让方未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履行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程序(公司股权过户行为)后,受让人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3.受让人股东取得是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企业变更登记共同作用的结果:

      (1)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标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2)有关公司文件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认可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设权程序已经完成。

      4.《公司法解释(三)》第30条肯定了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核心作用:只有在公司不存在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其他要件认定股东资格。 

      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 回目录

      1.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均未办理:

      (1)受让人仅仅享有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的债权,对公司及公司外部的其他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

      (2)转让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了其他人且办理了变更登记,受让人只能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2.仅完成公司内部登记、未完成外部登记:受让人依法取得了股东资格,能够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但不享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权利。

      3.未完成公司内部登记,但完成外部登记:

      (1)受让人有权要求公司补办内部登记手续;

      (2)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仅以未办理内部登记为由否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让人据以受让的依据不存在或外部登记错误除外。

      4.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存在矛盾:

      (1)在公司内部应以公司内部登记为准确定公司真正的股东;

      (2)外部第三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内容据此信赖所为的法律行为及 

      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 回目录

      1.公司内部登记未完成(股权未发生变动):

      (1)受让人仅仅是债权人、还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受让人再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2)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效力人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2.股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1)受让人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但未向外界宣告和公示;

      (2)受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一般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无区别。 

      其他 回目录

      1.律师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长等负责人、实际出资人、接受赠送的股份等,只要不具备法律限制的情况,应当能够从事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成为公司、企业的出资人股东。

      2.干股股东是指不出资公司授予股东以外的人部分股权并使其成为股东:

      (1)干股股东在公司中主要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2)只要公司通过决策确定某人享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即可成为干股股东。

      【提示】《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芦新正诉何晓等配送干股协议纠纷案》,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在通常情况下,配送干股是公司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为吸收接纳和激励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管理经验、能带来经营项目的、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级经理人才或掌握特殊技能者,但干股的配送在一般状态下应以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前提。在公司经营活动处于停顿状态,各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以配送干股为基础分配公司没有运行而剩余的财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3.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移之间关系:

      (1)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移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A.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法律关系;

      B.股权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2)因股权转让引发的股东资格转移应当遵循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股权转让后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加入公司的意志,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形成公司意志,股权受让人才可能成为公司股东。

      A.股东名册登记是股权发生转移的生效形式要件;

      B.受让人获得公司认可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

      (3)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4.履行出资义务并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的出资人(公司在增资扩股后未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应确认为公司股东[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类精解:公司法疑难案件卷》8.履行出资义务并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的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张某诉北京某涂料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公司法不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

      ②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A.实际出资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主要证据,实际出资人不因其出资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B.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依次为:工商股东登记→公司章程记载; 

      C.股权受让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依次为: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股东登记。

      ③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股东身份否定制度。

      ④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体现为股东名册:

      A.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

      B.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

      C.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⑤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⑥《公司法》第33条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A.股东与公司关系: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

      B.已登记股东资格纠纷应坚持“登记资格优先”原则(但以非法手段骗取、伪造登记情形不受保护)。

      ⑦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股东资格的性质:

      A.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股东资格标准:具有该企业职工的身份、登记于该企业的股东名册;

      B.职工离开企业后便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有义务对离职职工股东资格丧失进行确认并变更有关登记资料,职工有义务积极配合。

      ⑧股权转让的股东身份确认:

      A.首先,基于股权转让程序已经完成;

      B.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有所记载:对股东身份的认可是确定股东权归属的标志(证明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关键证据是股东名册记载而非用于对外宣示的股权证);

      C.否则,即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转让款,法院也难以支持。

      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A.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B.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⑩出资成为股东的认定:

      A.应当有实际出资证明;

      B.如果获取干股应当有赠与协议,或者虽然口头赠与但赠与人认可。

      陈其象律师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 回目录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有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能否行使股东权利,能否再次转让股权。例如,甲公司购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公司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又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在丙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两自然人,丙公司以甲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股东资格起诉甲公司要求返还股份转让款。

      目前,对非股东受让股权后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只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否则未取得合法股东地位就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只在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购买出资的法律手续完善义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虽然在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严格从该条款文义看,并未反映必须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股东,恰恰相反,受让人是已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因为该条款表述的是,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反言之,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不先成为股东,公司又有何义务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

      因此我们认为,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非股东是否严格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陈其象律师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 回目录

      ①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

      ②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

      ③实际履行了出资、认购股权义务;

      ④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⑤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称;

      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⑦股东资格可以通过受让股东取得。

      陈其象律师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回目录

      ①所出资、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

      ②应出具有效证明。

      陈其象律师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回目录

      ①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事人确定:

      A.原告:认为自己具有公司股东地位但未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民商事主体;

      B.被告:公司;

      C.第三人:与原告有争议的其他股东。

      ②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确认股东资格不能以单一的事项作为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A.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主要以投资行为作为确权标准;

      B.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审查形式要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公司机关的登记作为确权依据。

      ③股东资格不以出资完成、出资到位为条件:

      A.股东是否出资完成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

      B.出资未到位不能因此否定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司法解释认可股东会决议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作出后先相关主体丧失股东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 回目录

      ①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资格)的丧失:主流观点(法院主要按这种观点进行操作)认为,股东对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②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公司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 回目录

      股东资格是公司投资人取得股东地位的法律资格,凡是基于对公司投资、基于其他法律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

      ①基于出资、认购股权事实:

      A.所出资、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股权认购都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出资、认购股权;

      B.应出具有效证明。

      ②基于签署章程(非股东获取资格必经程序)。

      ③基于注册登记。

      ④基于股东名册。

      ⑤基于受让股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 回目录

      ①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确认效力:

      A.一般认为股东名称应具有最高证明效力;

      B.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股东名册上记载既可为公司股东优先证明,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②公司外部对股东身份确认效力:应以工商登记为先。

      陈其象律师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回目录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视为公司存续,可以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 回目录

      ①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

      ②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

      ③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讼争款项,并履行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 

      陈其象律师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回目录

      答: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应否认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陈其象律师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 回目录

      答: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工商股东(合同当事人未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陈其象律师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 回目录

      股东出资并不一定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未出资股东在一定条件和情况下也有可能取得股东资格。

      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分期缴纳出资时:

      A.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就起到决定性作用;

      B.只要符合规定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成立。

      ②出资虽然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不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享有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③是否实际出资不实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④股东除名(罢免股东资格)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14:瑕疵出资 回目录

      ①出资瑕疵(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程度情形,法律设计的解决方案不是当然否定股东资格,而是通过行为人弥补瑕疵、承担相应责任来恢复受损的法律关系和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

      A.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股东资格随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B.出资瑕疵并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程度:只要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瑕疵行为人具有股东资格。

      ②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A.确认股东权的归属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股东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具备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其他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

      B.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

      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回目录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合伙是否可以成为股东尚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登记审查时应把握的问题]。

      陈其象律师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 回目录

      答:

      ①《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

      A.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B.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②《浅析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裁判摘要:公务员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其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也是具有效力的,但是又因其的特殊身份,公务员股东不能享有分红或者获得投资报酬的权利。

      ③《陈孝斌等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东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陈其象律师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 回目录

      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4号《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0801

      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回目录

      ①参加签订出资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设立公司文件的活动:签署公司章程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的重要证据。

      A.创设公司的同时创设股权,股权的创设需要意思表示,对该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应当将其记载在公司章程中,故公司章程是主张公司设立阶段取得公司股权的关键证据。如果当事人能够提示其间对股权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对特殊约定应依法保护。

      B.股东名册记录和公司登记关的登记只有证权效果,并没有设权效力: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本身并不是赋予相对人股权的权利行为,也不是对争议股权的确认或者认定,而仅是对公司股权状态的一种记载或者登记。因此,对于获得记载或者登记的人应推定其获得了股东资格。

      ②应当向公司认缴出资。

      ③公司成立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为股东,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公司股东。

      相关文章 回目录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工商登记是否实质影响股东资格之确认》(载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P603-622) 

      ·公司股东资格一览表 

      ·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事实】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备注:根据意思主义模式,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公司是否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等均不是股东资格取得要件】

        第二十四条【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救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被冒用登记为股东情形下责任承担】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

        第六十五条【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提示1】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权归属最关键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者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其他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

      ②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记载。

      ③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

      A.通过出资成为股东,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

      B.通过受让股份成为股东,其未支付对价不能成为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理由;

      C.对出资瑕疵者或者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其他股东或者转让股份的原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进而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出资瑕疵者或者未支付对价之受让人的股东身份。

      【提示2】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三)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公司法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适用公司法律案件逐渐增多,可以预见,今后此类案件的数量将继续增加,案件类型将更加多样,对于我们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能力与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诉讼是民商事审判比较新的领域,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多具体问题的把握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下面,我就公司诉讼的几个原则性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要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其次,要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了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第三,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3条较之前曾加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则该约定或认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则,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则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在审理涉及“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强调“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但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伪造登记的情形,则不受该原则保护。

        当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能还要复杂一些,上述两种情况只是原则上的划分。具体到个案时,应结合权利人的具体诉求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宋晓明:《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余波诉海瀛公司在其签署了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情况下未将其登记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提示】股东的确定标准:

      1、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既是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又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所以,确定股东资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有两种方式: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无论是设立取得还是增资取得,其方法基本一致,即通过向设立中的公司或设立后的公司投资,从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1)设立取得。设立取得即通过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作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有二:一是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章程上签字并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二是公司经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登记。这两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2)增资取得。增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因经营资金之需吸收新的投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增资时成为新股东的条件也有二:一是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增资决议;二是投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公司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有多种方式,如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

      2、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

      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一般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

      公司股东资格的绝对丧失是指股东将自己的出资全部收回或转让,从而与公司完全脱离关系,失去其股东地位。公司股东资格的绝对丧失一般包括以下事由:

      (1)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由发生。

      (2)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即转让了出资或持有的股份。

      (3)股东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除名。如股东发生严重错误被解除持股契约或因股东违法受到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等。在此情况下,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可以被除名。

      (5)公司本身倒闭(破产)或解散。股东资格的相对丧失是指当公司减少资本或因公司合并而更换股份时对原有公司而言,股东相对失去其股东资格。

      3、股东的确定标准。

      股东的确定标准是指具备了什么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股东?

      (1)股东应当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2)股东应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的人不能成为股东。

      (3)股东要有确切的住地或住所。

      (4)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获准成立后各出资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

      (5)股东的出资应于公司成立之前出资到位。不论是实物出资或是现金出资,都应于公司成立以前或增资扩股的效力发生前履行。出资到位的时间应以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的时间为准。

      (6)股东应当登记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之中。

      综上可见,当事人的出资均于公司成立之后,因此不构成设立取得;公司并未增资,因此不可能构成增资取得;当事人并非在其他合法股东处受让该公司股份,因此,不可能构成继受取得。更重要的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中,亦没有当事人之名,故当事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亦不属“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

      ·周海军诉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

      【要点提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为依据,对于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除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外,还可由股东之间明确约定。股东会议决议涉及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的也应征得名义股东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无效。

      ·安徽高院判决方建成诉歙州学校等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劳务贡献不能作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

      【裁判要旨】开办资金虽是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并非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就出资事项发生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出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劳务贡献不得作为出资。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英林等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①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②《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建立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上,股权的取得还要经历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定程序。股权变更是指公司经审査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然而,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往往将两个程序约定不明,因此,正确界定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

      【裁判摘要】

      ①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受让人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査,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这就是股权变更。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

      ②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管理部门将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

      ①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非股东是否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观点】虚拟的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享有工商股权,具有股东资格。但若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股东系虚拟股东时,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权资格。 

      ·上海天迪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股东之间签订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同时还应注意到,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提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时公司股东。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未经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

      【内容提要】本案涉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效力影响问题。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又涉及公司外部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分别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即股权究竟在何时发生变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换言之,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具有相对效力,即股权变动对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已经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外部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具有绝对效力,股权变动得对抗任何人。

      ·方先跃诉李桂宏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方先跃诉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峰、孙祖兵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冯继明等诉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权案

      ——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万岩标等诉北京城南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抛股借款有效) 

      【裁判规则】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将股东身份向社会宣示的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股东身份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现股权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诉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发生法定的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裁判摘要】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外商投资的企业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

      【问题提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资格?

      【要点提示】

      ①股东的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公司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股东知情权之诉,但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只有确认了这一重要的前提,只有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才可能真正享有股东的诸项权利。

      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本案中,从严格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安定性的角度考虑,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不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裁判规则】认定是否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取决于是否取得审批机关的审批。

      【裁判摘要】

      ①根据《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现汉唐公司在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未经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故其尚不是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因汉唐公司不具备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②汉唐公司请求判令台群清算委员会立即向北京市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汉唐公司的名称、住所、持有的股份、重新委派的董事姓名等事项记载到北京台群公司在北京市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中,其请求记载的上述事项均属于须经外商企业审批机关进行审核批准的事项,汉唐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应予驳回。

      ·陈燕影与江苏省南京正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公司职工退回职工股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持股职工因脱离公司而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这种由公司收购的行为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条件,应视为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不能以任何形式从公司取回投资款。公司与股东之间办理的退股手续实质为公司退还股东投资款,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股东虽然收取了退股款,但其仍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在投资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股东必须在退还公司退股款的情况下,方能行使知情权,查阅正大公司的相关文件。 

      ·过振球诉尤菊林等股东确权案

      (投资与借款) 

      【裁判规则】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企业章程、股东名册中未记载其出资人股东身份,但是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经营和享受红利的,依法具备股东资格。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诉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案

      (债权转股权)

      【提示】债权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家并已获得批准,但未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债权人成为股东的资格。 

      ·郑某某与衢州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以“股金”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还是债权?

      【裁判要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了股东资格;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进行变更登记,只需将变更后股东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即可。

      ·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

      A.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

      B.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②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 

      A.《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 

      B.《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C.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②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工商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周新民与刘正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问题提示2】公务员投资入股其股东资格是否受影响?

      【要点提示】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公司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李甲、伍某某因与吴甲、被李乙、原审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提示】继承股权因公务员身份无法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陈孝斌等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东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应占义与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应某某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某某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至于应某某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

      【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葛雷、代春玲与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以长安口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或直接股东是个别国家公职人员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郑艳华与孙世东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可知,郑某某为健峰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因其是否为公务员而有所差别。至于郑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则与股东权利无关。

      【解读】公务员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会因公务员身份而有所差别。

      ·张汉乐与周某乙、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不得参与的营利组织的范围不包括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摘要】虽然张汉某、张某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参与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会时仍是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且沭阳县人民医院均在二人退休后才向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补贴。故张汉某、张某投资购买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

      ·张洪涛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担任职务是否违规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本案中两股东,在会议中明确作出决议,清算组法定成员为两股东,而会议决议由股东自愿聘请相关人员参加清算工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聘请的相关人员,并不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虽有国家公务人员,但其并未领取相关报酬,亦不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清算组成员分工》属公司自治行为,不属司法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在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形中,认缴出资/出资事实/实际行使股权等行为要件属于实质证据[实质证据的说服力高于形式证据];

      ②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效力,内外有别:

      A.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实质证据的说服力高于形式证据/应当根据实质证据[认缴出资情况/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实际行使股权情况等]来判断;

      B.工商登记在公司和善意的外部第三人之间是具有对抗力的证据。

      【裁判意见】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证权性登记/宣示性登记]。

      ·尚西林与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意表示,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争议时,是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证据。 

      ·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诉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向公司出资是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对价和实体要件之一。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以及可以货币计量和转移的其他财产,其中货币出资可以是出资人的借款(垫付出资)。

      ·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

      【提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裁判要旨】

      ①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以该款项作为出资,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②当事人主张股东出资的款项系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应当提供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贪污、挪用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没有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的,商事案件审判中不能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所得。 

      ·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关于赵长勋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长勋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同生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长勋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长勋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050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长勋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长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同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长勋,且赵长勋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长勋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长勋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任同生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由于任同生的身份为中智公司前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一、二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妥。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企业确权、返还股金纠纷案

      【提示】审计事务所验资说明不能作为公司确权的唯依据。

      ·徐甲诉上海国佳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等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提示】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经过股权出让方向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权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公司股东与新股东签署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程序,虽然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式,其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也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已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在股权受让方是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出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是无效的。首先,从主体而言,股权出让方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处分已属于股权受让方的股份。其次,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对原股权转让内容的变更,不是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

      ·上海天迪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王炼强诉姜卫庆、王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认定,否定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被挂名者长期允许他人代为行使签名等权利,他人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挂名股东应对此承担责任。

      ·肖X诉深圳市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提示】持有公司发放的股份成员证,能否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员工在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直接向公司缴纳款项的方式购买员工内部股,并领导公司发放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份成员证。因股份成员证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员工并非通过增资、受让、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股权,其姓名等信息更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该员工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吴文华诉上海相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是出资成立公司,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在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及以后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虽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但在各方对股东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实质要件认定其股东身份,股东未能提供其已为设立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的证据,因此不具备成为上述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不持有相关份额的股份,股东身份无法认定。

      ·郭苏焕与杨晓宇、杨晓岚、陈道宜、陈汉湘、深圳市恒运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能否以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为由,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已发生转移,其已经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一般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形式化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股权者欲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当首先办理股权权属变更手续,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而且该持股凭证也必须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办理相应的股权权属变更手续,没有获得相关的持股凭证,即使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实际经营管理股权,也不能主张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更不能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亦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摘要】本案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股权拍卖成交裁定并于该日送达,孟某应于该日获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王钧等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裁判规则】

      ①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不同于矿山企业的采矿权:

      A.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约定,只有当矿山企业存在合并、分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资产出售、变更产权的情形时,才可能发生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转让;

      B.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矿山企业的经营权就能够实现转让;

      C.产权单位因无力经营而决定以托管的方式将矿山企业交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该自然人由此取得的系矿山企业的经营权股份,而非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股份。

      ②股东在订立矿山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时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矿山企业经营权,如果出现股权转让情形,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的,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负责实际经营矿山企业的股东未经告知未实际经营的股东,即将矿山企业改制并将改制后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认定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该享有实际经营权的股东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③采矿权是指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取得开采资质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占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物权(只有具备开采资质的人,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实现转让)。

      ④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是指在经营矿山企业的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拥有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本质上是一种经营管理权)。

      【摘要】歇马关煤矿原为陶村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1992年,陶村乡政府作为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人,在“4·22批复”中明确要求:“所有村民集资人股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分红(不计利息)和监督,但不是所有权的股份者。故下马关煤矿性质为下马关村集体所有。”可见,陶村乡政府的意思表示很明确:歇马关煤矿出让给歇马关村,村民可以集资人股,但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因此,无论王某等村民投资歇马关煤矿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其只能依据“4·22批复”享有分红和监督的权利,而不能成为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人或者股东。2001年,陶村乡政府对歇马关煤矿进行托管招标,亦非所有权转让,王某对歇马关煤矿投资的60万元系托管费,而非所有权转让款。依据托管文件的规定,王钧等托管人取得的是独立完整的经营自主权,而不是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2002年王某向陶村乡政府申请将其在歇马关煤矿的“股份”承包给他人,也证明王某享有的仅是歇马关煤矿的经营权。故王某不是歇马关煤矿的所有权人,更不是股东。

      【解读】合同目的不能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认定——本案中,作为煤矿的所有权人,乡政府出让的并非煤矿的所有权,故无论村民投资歇马煤矿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其只能依据相关文件享有分红和监督的权利,而不能成为歇马煤矿的所有权人或股东。

      ·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桥、崔凯等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而未签署章程未出资的自然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点】原告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峰与胡耀辉、朱强、王荧、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比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贺增盛、乌鲁木齐佳园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军等股权案  

      【提示】规避法律恶意串通在工商虚列股东不享有股东权。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在其投资额度内对公司经营损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实际出资人与工商档案中虚列的股东为规避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所为的法律行为不具备《公司法》上的产生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

      ·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勾淑英与北京融金期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非本人签名为由否认自身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并且有成为股东意愿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字虚假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宁波大学与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股东应享有请求清算公司之权利

      【裁判要旨】在公司已经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大股东应当与小股东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规则】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120期)】 

      【提示】政策性债权转出资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

      ·李树林等诉江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案  

      【提示】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应无效——股东以其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蝮蛇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要旨】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附设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王哲忠与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意见】超出了原审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侯成果与青岛城阳海燕木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裁判要旨】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原虎臣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徐惠梅、刘纪展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股东的出资来源不影响对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

      ①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股东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否定其股东资格。

      ②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

      ·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提示】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的出资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人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迟某某与上海甲软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非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只能通过股权的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否则不能取得有限公司股权。

      ·浙江省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建华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案——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

      【裁判要旨】

      1.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裁判规则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公司以未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为由拒绝认可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公司在未通知股东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知情权、表决权、提安权、质询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侵害股东权益,内容上违法,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裁判规则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41条规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具有强制性,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召集人不符合规定等情况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程撤销的范畴。

      ·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出资未登记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

      ·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和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郝杰与太原鑫和淼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某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某某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某某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某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某某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

      ·2208张龙与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张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胡某某使用张龙的身份证将张某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张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张某实际投入,张某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张某被借名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某某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龙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顾树良诉上海卫邦管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本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讼争事项实际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顾某某股东身份的依据。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行为只是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是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从逻辑上讲,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身份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顾某某以未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也缺乏充分依据。

      ·朱璟明等与江苏三弘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杨红中与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图片50名的限制也不影响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月华、张小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诉温新虹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看,法律只要求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且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出资人出资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设立人及股东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盖的因出资人没有出资所以不能根据其参与制定章程认定股东资格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缪瑾瑜等与王有总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享有凯瑞公司股东权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判决系根据合作协议、公司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等证据认定该项事实,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虽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划款进账凭证等证据,但该证据即使可以证明王某某的出资系借款所得,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同一范畴,不影响本案关于王某某系凯瑞公司股东事实的认定。

      ·姜文松等诉李国柱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某某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某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张某某与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摘要】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被处置的股东仍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

      【解读】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被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八:高某某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赖某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2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予受理|(1)其中一股东请求确认另一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请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2)其中一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另一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未主张其与另一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南塔村委会起诉提出的两项诉请为:1.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谓的现金投资2700万元为虚假出资;2.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南塔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因此案有政府行为的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理由虽欠妥,但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参考资料

      [1].  如何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3/19/444.html
      [2].  李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   http://www.docin.com/p-10242524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