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讼也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7-03-04   浏览次数:7090 次 标签: 股东资格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摘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提示】《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2年12月10日,思达科技公司出资30万元、胡克出资70万元共同兴建思达设备公司。1992年11月10日,思达设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4人组成,董事由股东委派,其中思达科技公司委派一名,胡克方委托三名代表参加。该章程由思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胡克签字。1993年2月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书》,核准成立思达设备公司,企业负责人为胡克。该公司1993年实现利润173万元。李欣从1993年4月开始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签署产品出库单、出差报销单,行使管理权。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等人除领取相同数额的工资外,思达设备公司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为股东。同时,调整了股东出资结构,具体内容是:思达科技公司出资25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25%;胡克及新增加的5个股东均出资12.5万元,共75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75%。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了年检,年检报告中“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记载:思达科技公司、胡克、魏若其、杨为民、李立、李欣、王卫平为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出资25万元,胡克等6人各出资12.5万元。李欣、李立、王卫平等受让股份后没有向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支付对价。

  1996年4月15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思达科技公司退出其在思达设备公司的全部股份,由胡克等6股东等额受让;新股东会由胡克等6人组成。1996年4月20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又就思达科技公司退出其在思达设备公司所占的股份,进一步做出了股份变更决议。思达科技公司据此转让了其在思达设备公司的股份,思达设备公司支付思达科技公司220 万元,思达科技公司退出了思达设备公司。

  1996年8月X日至11月23日,思达设备公司做出四项分立决议:以公司1996年7月底资产总额2820万元为依据,将魏若其、李欣、杨为民的个人资产划出,其中支付给魏若其620万元,李欣、杨为民各470万元。1996年11月23日,由胡克、李立、王卫平组成的新股东会决议,同意吸纳李欣出资,并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权利义务,同意李欣为股东会成员,故李欣的个人资产470万元并未实际划出。

  1996年11月23日,思达设备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表》和《关于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报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思达设备公司未分配利润中调增,由新的股东胡克、李欣、王卫平、李立四人平均持有。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核准了思达设备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并给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29日,李欣、胡克、王卫平、李立作为发起人,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设备公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李欣、胡克、王卫平、李立的出资额均为75万元,胡克为董事长。思维设备公司成立时利用了思达设备公司的部分资产和设备。目前,思达设备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但未办理注销手续。2001年3月29日,胡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卫平、李立、李欣三自然人自始不具备思达设备公司和思维设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判令思达设备公司恢复该公司的股东原状,即恢复到设立时两个股东的状态。

  本案二审中,胡克提出调解意见,同意李欣、李立、王卫平等三人各拥有13%的股份。李欣等三人均不同意就股份比例做任何调整。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本案,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欣等三人没有实际出资,双方之间没有转让股份的合同,亦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履行转让手续,李欣等三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判决予以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或未支付对价而否定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议是股东之间的私人约定,只要意见一致并做出决议,对股东都是合法有效的。从公司成立到胡克起诉,历次决议都是胡克与王卫平等人共同做出的,胡克以及其他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因出资不实或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东资格,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不利。故应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另认为,股东之间所占股份比例应由其平等协商形成股东会议确定,判决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是否支付对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否定李立、王卫平、李欣三人的股东资格。但由于胡克与思达科技公司共同投资开办及注册成立思达设备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已实现利润13.86万余元,思达设备公司注册成立至该公司变更章程增加王卫平等三人为股东,即1993年底,该公司实现利润173万元,而王卫平等三人没有实际出资,在思达设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及设立思维设备公司时,王卫平等三人也没有实际出资,不是原始股东,不应享有实际投资人的资本收益,又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现平均享有股东权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依民法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判决调整双方之间所占股份比例。胡克多占一些,王卫平等三人少占一些。多数审委会委员倾向于该意见。

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