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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更新时间:2020-10-22   浏览次数:16201 次 标签: 国有股权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国有股 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转让 强制性规范 上市公司 涉外商 涉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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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文章摘要2:

【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目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回目录

1.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进行(备注: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无效)。

2.应当在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完成转让,不能由当事人进行协议转让: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4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应属无效。

3.如果通过公告,仅产生一名受让方,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4.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提示】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入股的公司(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1)决策、审批程序: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

【参考案例】·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评估、定价程序: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效力性,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违反评估规定无效)。

【参考案例1】·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参考案例2】·罗玉香等诉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参考案例3】·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尽可能实现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的是行为本身,并非仅仅是为了管理的需要或单纯限制合同主体的行为资格,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 回目录

1.上市公司国有股持有人接到法院冻结或者拍卖裁定后,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2.评估机构将国有股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3.由主管财政部门对竞买人是否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进行审查;

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2005]执他字第6号复函》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回目录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和遵守其他特殊规定: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时处于未生效状态。

1.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

(1)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

A.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B.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2)救济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第6条):

A.请求相关方继续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法院应予支持。

B.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未生效合同也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和需要):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与审批义务的顺序:

(1)当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是先审批还是先支付股权价款时:应为履行审批义务优先;

(2)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先支付股权价款才进行审批时:应认定为支付股权价款优先。

陈其象律师提示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回目录

①企业国有企业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属于股权转让的特殊领域,必须符合特殊规定,股权收购方务必注意!

②国有股权转让是指持有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将国有股权转让给其他国有机构、国有法人机构、非国有机构:

A.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B.且应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回目录

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第3条规定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A.没有依法经过审批的向外商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

B.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

②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境外自然人:

A.股权转让相关事宜需要经过审批;

B.公司性质相应变更为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变更前应查阅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③外商隐名投资协议效力:

A.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B.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④外商隐名股东身份以不予认可股东身份为一般原则、以认可股东身份为特殊例外:

A.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

B.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⑤中国籍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⑥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不能是中国投资者,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后在我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 

A.中外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B.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各方必须同时包括外国合营者(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中国合营者[我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中国的个人不能作为合营者)]。

C.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D.必须经过中国政府批准:必须经商务部批准或者符合条件的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以后报商务部备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3: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回目录

①不涉及负面清单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再需经审批,可在股权转让后30天内办理备案即可:负面清单以外的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审批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

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经审批的规定并未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而是规定在实施细则。不涉及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将使用备案制而不再适用审批制。

解读:国家关于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回目录

(1)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明确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2)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规定,对举办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该四部法律规定的有关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只要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均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3)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外国投资者投资其他领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投资一律实行备案管理。

(4)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资法》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相关文章 回目录

·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

【摘要】行政审批在性质上为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由此决定行政审批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须经行政审批的场合,未经审批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不能产生履行的效力,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报批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无论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都可以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考虑到解释论的思路过于曲折,从立法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显得尤为必要。 

·论外商投资纠纷若干疑难问题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股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二)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订立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种情形是国有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1款第2项中作出没有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但法院不应依此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理解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未生效。至于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虽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但由于这些“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规定具有内部性,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转让信赖利益角度考虑,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程序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这些企业的股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怎么认定则没有明确。实践中不无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例如最高法院在(1999)经终第469号案判决中就体现这一观点,其判词中这样表述:“广银公司与裕正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股份法律关系。但股权转让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该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即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对该规定作出解释,该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法院应认定为未生效。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第二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立法层次高于前者,二者冲突时应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法院的裁判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司法实践对未批准的这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法条链接1|基本规定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提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效力,采合同未生效说,而非无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条链接2|国有股权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条属于强行性规定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法条链接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信息变更;

  (四)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五)合并、分立、终止;

  (六)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七)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八)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纠纷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

·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附:关于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的工作方案)

参考资料

[1].  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3/22/473.html
[2].  《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赤峰龙达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等单位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再审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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