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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1-05-25   浏览次数:4345 次 标签: 律师服务收费 律师费 管理规定 【废止】

文章摘要: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

文章摘要2: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3〕6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平潭县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3年3月5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风险代理外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规定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福建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执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闽价[2002]费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