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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白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分局信息公开案

更新时间:2022-11-03   浏览次数:3723 次 标签: 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  受案范围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白××作为死者樊××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