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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

更新时间:2023-05-02   浏览次数:5446 次 标签: 不予注册 显著性特征 诚信原则 位置商标 未注册商标 商标显著性 声音商标 颜色商标 三维标志商标 三维立体商标 气味商标 味道商标 《声音商标形式和实质审查标准(试行)》 商标注册 商标申请注册是表达商业言论的一种自由 三维商标

文章摘要:

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文章摘要2:

【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目录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7条) 回目录

1.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解读】《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构成要素(8种)(《商标法》第8条) 回目录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文字:是指语言的书面形式;

2.图形:是指在平面上表示出来的物体的形状;

3.字母:是指拼音文字或者注音符号的最小的书写单位;

4.数字:是指表示数目的符号;

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是指以一个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的标志;

【解读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3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

【解读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4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7.声音:是指声波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2013年商标法修正时新增加的内容);

【解读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5款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8.上述要素的组合。

【解读4】《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6款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解读5】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种标志且具有可区别性(如果不是一种标志或者没有可区别性就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是一种标志:是指能够表明自己的特征的某种形式;

(2)具有可区别性(不要求可视性)。

【注解1】显著性(绝对事由)、合法性(绝对事由)、在先性(相对事由)——“区别开来”(“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事实上的能够(客观上的区别)和法律上的能够(不误导社会公众,不危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不侵犯在先权利)。

【注解2】(1)我国对《商标法》第8条列举的商标构成要素持开放性的理解立场,不因本条对构成要素的封闭性列举而排除可注册性。——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631号;(2)对注册商标要素的判断关键在于商标显著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申请注册商标条件(《商标法》第9条第1款) 回目录

1.显著特征条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解读】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不得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1)显著性(区别性、识别性)是商标申请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具有的能够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其他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加以区分的特性;

(2)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两种类型。

2.权利冲突条件: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权利(《商标法》第9条第2款) 回目录

1.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商标法》第10条—公序良俗条款) 回目录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解读2】《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9.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及其例外: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2)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解读2】地名可作为商标2种例外情形:

(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2)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

【解读3】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指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即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注解】(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制的对象——官方标志、民族歧视性标志、欺骗性标志、不良影响标志四种类型;(2)《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制对象——地名商标。

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商标法》第11条) 回目录

1.通用性词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2.描述性标志——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注解1】暗示性标志没有直接描述产品特征,而是以某种方式加以暗示,消费者只是根据这种暗示发挥想象力才能将这种标志与指代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联系在一起(如IPAD)——暗示性标志不属于描述性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注解2】任意性标志属于现有词汇但与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如电脑取名苹果)。

【注解3】臆造性标志是指由经营者为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而臆造的不属于现有词汇(如柯达),是显著性最强的词汇(具有固有显著性)。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解读】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

【注解4】《商标法》第11条第1款是对固有显著性的要求,第2款是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的规定。

三维标志商标限制——非功能性条件(《商标法》第12条) 回目录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须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16条) 回目录

1.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7条) 回目录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1.按协议、条约办理;

2.按对等原则办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商标法》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商品质量】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商标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素】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及显著特征的取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三维标志商标的限制】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及时审查】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更正】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二章 注册申请形式审查(略)


商标局常见问题解答“申请时如何区分颜色组合商标和商标指定颜色?”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即在“商标申请声明”栏内勾选“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并且在商标图样框内粘贴着色图样。商标指定颜色的,是指商标图样为着色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申请时不要勾选“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图样框内粘贴着色图样即可。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除应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颜色。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图样应当是表示颜色组合方式的色块,或是表示颜色使用位置的图形轮廓。该图形轮廓不是商标构成要素,必须以虚线表示,不得以实线表示。

  2.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文字说明,注明色标,并说明商标使用方式。文字说明、色标、商标使用方式应填写在“商标说明”栏。


商标局常见问题解答“商标说明栏要求颜色商标要标明色标,并说明商标使用方式,使用方式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多种多样,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根据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在《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说明”栏内,说明颜色组合商标是如何在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进行使用的。例如,说明颜色组合商标是使用在申报商品项目的全部外表面上还是使用在商品的某一特定部分;再如,说明颜色组合商标是如何使用在申报服务项目上以区分服务来源。


律师提供商标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10) 

  1.2.1 商标形式

  现代商标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和颜色商标,以及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要素同时构成的组合商标。随着技术的发展,还出现了气味商标。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接受注册的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商标,尚不承认纯色商标和气味商标。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劲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总第159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总第140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黑龙江东北大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将与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的相似的词汇作为商标可能被认定缺乏显著性——申请注册的标志本身虽然不是直接表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但文字外观与其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会将其读为描述性词汇的,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

【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三个汉字“大高梁”组成,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大高梁”中的“梁”与作为酿酒原料的“高粱”中的“粱”字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普通消费者极易把此处的“梁”认知为“粱”,而不会作“高高的木梁、高高的屋梁、高高的房梁”来理解和认知。申请商标“大高梁”虽然本身不是仅仅直接表示酿酒原料“高粱”的词,但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极易被认为是表示指定使用商品原料特点的字词,因此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我国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大高粱公司是否获准注册“东北大高梁”等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适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标准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性特征。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四川省川南干妈食品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审查行政裁定书案  

【裁判要旨】将普通称谓注册在与其完全不相干的商品上,应当认定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含有在先已经注册商标,不能支持整个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裁判摘要】鉴于老干妈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使用多年,相关商品在调味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认知和呼叫上离不开“老干妈”文字,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老干妈”文字,并无不当。按照通常理解,争议商标“川南干妈”中的“川南”文字对“干妈”二字起到限定或修饰作用,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干妈”文字为该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并无不妥。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性等因素,原审法院为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意大利爱马仕公司(HERMESITAUES.P.A.)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显著性判断需要从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两方面审查。

【裁判摘要】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是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注册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种三维形状不能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故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除非这种三维形状的商品外观作为商标,其自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这种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难以认定此类三维形状具有显著性。

·《家庭》杂志社诉北京里肯咨询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要点提示】由于缺乏显著性特征,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善意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常用基本词汇,如本案中《家庭》杂志的注册商标“家庭”,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中正当、善意使用“家庭”二字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1】如果注册商标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虽然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鉴于其显著性较弱,不能阻止他人对该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2】相关公众应以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为范围。

·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建佳商标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合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在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

·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子弹头”是否构成辣椒的通用名称?

【要点提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与特有名称相对的、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其广泛性是指,通用名称应当是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而不是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用的名称。其规范性是指,通用名称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子弹头”在我国两个地区作为两种不同品种的辣椒的通称,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辣椒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辣椒的通用名称。

·克里斯提·鲁布托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631号

【解读1】“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红色”:(1)一审法院认为:本商标应当属于三维标志,使用虚线系表达高跟鞋商品的外形,并在局部部位填涂红色;(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系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虽然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8退奥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应当重新就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作出认定。

【解读2】对《商标法》第8条的商标构成要素持开放性的理解立场,不因第8条对构成要素封闭性列举而排除可注册性。

·指导案例114号: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裁判要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解读】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不同影响:(1)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不具有显著性;(2)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商品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应当考虑申请商标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

·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569号

【裁判摘要1】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颜文字”和字母“KAOMOJI”构成,“KAOMOJI”拼读为日语发音,对应中文含义为“颜文字”。“颜文字”泛指一种以各种符号表示具体意思的新型文字表达形式。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仅仅是对商品的字体形式、排版方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查询结果、作品登记证书(电子版)等证据,但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颜文字”等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非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然依据。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进而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该项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2014年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故在具体案件中不适用2014年商标第一条规定予以审理。

·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605号

【裁判摘要】“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商标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而言,如果注册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诉争商标是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维持该商标的注册。……综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各种车辆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应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

·李某某等与黄某某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摘要1】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摘要2】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 “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 “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陈×、李×已不再与李××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陈×、李×、李××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关于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0号

【裁判摘要】违反诚信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试图借助司法资源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八: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以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原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辞去公职。因赛克思厂的企业字号“赛克思”、注册商标“sks”及域名“saikesi.com”在2003年邵××辞职之前均已注册使用,作为与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邵××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厂、广天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广天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与广天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再审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45号

【裁判摘要】使用商标时刻意制造与他人商标之间的联系违反诚信原则,不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这种使用应该是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使用,且对其使用状况有较高的证据要求。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程度,而且其实际使用状况明显看出其仍然在刻意造成与日产株式会社的联系,而不是通过使用消除这种联系,形成自身商标的区别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754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对诚信原则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审理商标授权确权纠纷案件——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是有关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中的原则性条款,该条的立法精神已贯穿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已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于诉争商标的授权确权审查不宜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87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

【裁判摘要】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后,向在先使用人许可的关联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赔偿责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的恶意表现为两个方面:(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要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尤其要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恶意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在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其取得知识产权时的恶意,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这是因为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而有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其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必然是恶意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恶意取得知识产权后,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就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年年红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与德国舒乐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该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的条款之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的重要体现之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年年红公司有关“法院无权适用该条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年年红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将其取得涉案商标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置于相对立地位,且优先考虑正当性,并对商标权利的保护给予限制,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否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必须穷尽法律规则,但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可以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原审法院正是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体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与正义,未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舒乐达公司和国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依据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相应判决,应属适用法律正确,故年年红公司的前述主张不当,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菲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浙江菲利普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诚实信用原则在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中的直接适用

【案号】一审:(2016)浙0212民初8864号;二审:(2017)浙02民终2164号

【裁判要旨】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在具体条文中也引申出了若干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原则和具体规定。针对商标抢注等现象,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其司法适用的必要性,可直接应用于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裁判中。

·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得惠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

【裁判要旨】包装装潢中包含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且该标识构成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是市场竞争环境下仿冒商业标识的行为。竞争本身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制止有损竞争秩序的特定竞争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时,既需要审查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也需要经营者证明其所遭受损害的利益乃正当的竞争利益。如果主张受到保护的竞争利益非法或者具有不正当性,对此类竞争利益的争夺通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仿冒商业标识行为项下的竞争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层次的要求:1、被仿冒的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仿冒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其中,不违反法律对商业标识的禁止性规定是第一层次的判断,如果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情形,则无需进一步判断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即使其能够产生独立的识别性,也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首先,通常情况下,商标标志与包装、装潢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发挥识别作用。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通常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可以在整体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元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其次,判断单个的包装、装潢元素能否成为正当的竞争利益,需要考虑商标标志与装潢元素的关系。......最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综上,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特种兵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据此,苏萨公司关于超鑫湘汇公司生产的椰汁采用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7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裁判要旨】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解读】商标申请应否核准注册,应当以商标档案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标志准确无误、唯一确定是商标申请审查和核准的必要前提。

·王老吉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立体商标申请特殊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认定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0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申请立体商标注册时提交的商标图样仅包含图片,无法确定三维形状,违反申请立体商标的法律要求;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以申请文件为依据,不允许补交商标图样(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003号决定中未援引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第3031号判决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理由作出了指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3031号判决的指引,依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三面视图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烙克赛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5号

【裁判摘要】(1)脱离商标说明而将颜色组合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作为商标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商标类型,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其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仅为颜色的组合,商标法并未对颜色组合商标中的颜色的具体使用方式作出限定。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其具体使用方式,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自行选择并经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确定的。虽然商标法同时亦规定了包括图形、颜色组合等各种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组合,也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而存在图形与颜色组合结合在一起的组合商标,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的商标而言,其商标标志的具体构成要素,还是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据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当事人申请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颜色组合商标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9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在“商标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裤子为背景,由三条杠图形组成,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将无法实现。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样为准,而并非以其设计说明为准。从阿迪达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看,阿迪达斯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而仅仅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吕某某与哈尔滨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民事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时自动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登记制度,经核准之后产生,二者均受法律保护。从前述法律规定中不难发现,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即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因此,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产生的商标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将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权利受到限制。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在先著作权人可以阻却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据此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

·士林电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9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应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系《商标法》体系中的原则性条款,该条款对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和避免权利冲突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其有关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商标法》第九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如果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中的某项原则性内容,则应当以《商标法》中该原则性内容所对应的具体条款作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平等对待,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特定标志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但是当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2018年4月2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2018年9月27日)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是商标注册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是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都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对待。尤其是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法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都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从而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为今后更好地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良好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但与此同时,为了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连续的六声“嘀”音构成,各“嘀”音之间音色基本相同、时间间隔短促且基本相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信息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虽然申请商标构成要素的选取体现了腾讯公司的特定创意,但是,商标标志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仍然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加以具体判断。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655号

【裁判摘要】“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零缺陷”及简单的线条设计组合而成。其中,“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系商标禁用条件,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在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前提下,不需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同时,已无必要另行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469号

【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标志本身及构成要素是否容易导致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奇宝”,该词并非固有搭配词汇,即使按照“奇”、“宝”各自含义对其进行理解,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壁挂、手绣、丝绒绢画等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对商品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具有欺骗性的标志。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4号

【裁判摘要】”白富美“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商标“白富美BAIFUMEI”系近年流行的网络用语,意指某种类型的女性,并无明显的贬低、丑化该类女性的含义,因此难以认定申请商标文字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6448号

【裁判摘要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为纯文字标识“参考清样”,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决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京行终39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可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在于标志或标志构成要素本身,一般并不涉及基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特别考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我国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红河”除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故能够证明“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公知的含义。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红河”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裁判摘要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对地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特别规定,之所以限制地名商标注册,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指示的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也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特别是那些在法律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核准注册的地名商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其他含义”甚至强于“神农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如上所述,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纯净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神农架”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还主张“神农架”经过其广泛使用也已经产生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神农架”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因经销区域、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均有限,故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相关公众在认知诉争商标时,仍会将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特定地理位置的名称来识别,而不是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相联系,故其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确有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其他固有含义,但该“其他含义”并不能使诉争商标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情形,可以维持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指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即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自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加入地名商标时就一直存续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法无明文禁止之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的有效性问题,正如1983年《商标法》在附则部分也提到“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内,该条款应理解为,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即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5713号

【裁判摘要】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商标法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的英文简称,独创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经过中国美国商会长时间的使用,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是充分知晓的。爱德华•雷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国俱乐部在进行一切市场活动中,应对申请注册“AmCham”这一标志进行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525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灵隐寺”作为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佛教寺院,其在佛教界及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公众对其广为知悉。“灵隐”为“灵隐寺”显著识别部分,单独出现容易使普通公众联想到“灵隐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仅有“灵隐”二字组成,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灵隐”也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商品与“灵隐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天圆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法获益为目的注册商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无正当理由注册并囤积商标后,以转让、诉讼手段牟取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恶意取得注册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2016)京73行初3811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法通过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完善,对这一原则予以细化,故该款是对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总体要求,商标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设计都应当以此为基础,体现并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照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此款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另一方面,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因此,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9页。][2:参见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2014年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0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025号

【裁判摘要】“怕上火喝”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怕上火喝”构成,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剂、纯净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商品上。“怕上火喝”含义简单、明确,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具有降火的功能和用途,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完整广告进行宣传,并未将“怕上火喝”与“王老吉”拆分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单独通过申请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裁判摘要2】“微信”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792号

【裁判摘要】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申请注册人臆造的标志,亦可为社会生活中已然存在的任意性标志,或者其他标志构成,而不同属性的标志其自身固有显著性存在一定差异,其中尤以臆造性标志的固有显著性最强,而任意性标志相对固有显著性次之。然而商标的显著性除固有显著性之外,亦可通过商业的使用、宣传而获得显著性。因此就显著性自身而言,应当区分固有显著性和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亦可称为“第二含义”),在二者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确定特定标志的显著性高低,也就是显著性并非一成不变的,具有动态性。原审法院关于骆驼系自然界存在的动物,以该动物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较臆造性商标弱的认定实则是对该标志固有显著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如上文所述,固有显著性并非商标显著性的唯一构成因素,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自身积极、有效、持续地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在固有显著性外赢得更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故××刚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970号

【裁判摘要】“PLASTI DIP”属于臆造性词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秩序,防止商标注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具体到本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考虑以下因素: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普莱斯迪普公司是否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PLASTI DIP”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二、普莱斯迪普公司的“PLASTI DIP”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志;三、林××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抢注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本案中,普莱斯迪普公司“PLASTI DIP”商标使用的“涂料;粘合剂”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松香水;清漆;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松香;防锈油;皮肤绘画用油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普莱斯迪普公司提交的经销商信息、相关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普莱斯迪普公司自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2005年起,持续将标有“PLASTI DIP”商标的“涂料;粘合剂”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销售范围包含林官贵所在的广东省,林××对普莱斯迪普公司对“PLASTI DIP”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理应知晓,其非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可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应结合市场情况而定

【裁判要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加以具体审查判断。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应当以该标志申请注册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号;二审:(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摘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某一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如果一个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即使该标志是经过设计而不同于现有造型的标志,该标志亦缺乏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正当性。而且,就商标的识别和区分作用而言,只有相关公众首先将相关标志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该标志才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之间发挥来源区分作用,商标显著特征中的识别性先于区分性而存在。就三维标志而言,无论其是否经过独特的设计,要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就应当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独特的设计虽然会加深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的印象,但其只是该三维标志具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方形瓶身和细长瓶颈结合的三维标志,指定颜色瓶身为褐色、瓶盖为黄色;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虽然该三维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显著特征的有无系商标审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具有何种程度的关联性等问题所作的法律判断,实际使用该标志的证据虽对显著特征的判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非没有此证据就不能作出判断。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举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类商品的容器外形。以商品容器外形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要求该容器外形应当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且显著特征的有无并不是因为容器本身设计的独特,而是因为这种设计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不同商品的区分功能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功能。因此,可口可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34号

【裁判摘要】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世界经理人”能否作为商标在诉争第35类“直接邮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文档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上获得注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院认为,正如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世界经理人”容易被理解为“全球范围内从事企业管理的人群”,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含义,且“经理人”容易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和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该标识由于具有本身较强的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征,难以用来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获得注册。如欲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经过使用与拟注册的商品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相关杂志上进行了宣传。虽然其声称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多年,但其在该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应该在争议类别上注册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从而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9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通常而言,在判断特定标志自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1、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相关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正是基于此,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该标志本身被认为缺乏显著性。2、判断主体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简言之,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实际是存在二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正如被简化的特定字母、数字,臆造的特定图案、形状,独创的特定短语、广告用语等,可能会基于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识别为表达、体现特定经营者营销理念、促销手段、经营技巧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指示客体。无论该指示客体是以直接方式或是暗示性的方式进行体现,其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由此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关于诉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诉争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的对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诉争标志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经过艺术效果处理的文字“我和我的女朋友们”组成,但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该文字部分仍清晰可辨,故文字部分的含义不会因经过艺术效果处理而被弱化。虽然从申请商标构成要素自身的设计、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独特的个性,但是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通常认知而言,申请商标“我和我的女朋友们”为日常生活短语,具有指代特定主体及其关系的含义,若使用在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具有表现相关商品内在特点、营销策略、经营技巧等广告宣传效应,亦容易被识别为广告用语,并不会被相关公众首先认知为商标,进而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申请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无法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其并不当然失去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该标志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获得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即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性。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在此需要指出,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在后续的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从申请时至案件审理时持续进行使用,并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13号

【裁判摘要】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核准。乔丹(中国)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3848786,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泳装;跑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戏装;婚纱。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96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而益母草是一种具有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的中草药。尽管通过添加益母草可能使上述商品具备一定的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但上述商品从本质上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因此,益母草这种中草药并非生产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申请时,将益母草使用于上述日常卫生用品上已是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益母草与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等产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相联系,并将其认知为表示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产品原料及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本案争议商标由“益母草”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并指定了颜色,独特的设计使其具有较强的识别感,与在产品上惯常表示产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介绍、说明性文字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差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的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而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与卫生巾、卫生垫同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大类的商品,且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可以辐射到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上,进而使上述商品也具有显著性,该认定并无不当。益母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朝阳卫生用品厂认为应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851号

【裁判摘要】“益母草”是一种可入药的草本植物。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原料的特点。申请商标虽然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图形部分较为简单,文字部分“益母草”是相关公众借以呼叫、记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仅仅描述了商品原料,不能起到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益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其他含义并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内含有“益母草”的成分,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益母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含有益母草成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