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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

更新时间:2023-05-01   浏览次数:2226 次 标签: 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文章摘要:

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文章摘要2:

【注解】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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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 回目录

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自行办理和商标代理 回目录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

2.商标代理机构:

(1)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2)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强制代理)。

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回目录

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3.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义务;

4.保密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5.明确告知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6.业务禁止义务: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情形的(备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 ,不得接受其委托。

7.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回目录

1.我国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有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各地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

2.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责任:

(1)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

(2)按照章程规定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3)及时向社会公布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商标法》

  第十五条【禁止恶意抢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八条商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行提字第2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法中的代理关系,不仅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名称,更要根据其内容的法律属性判断。

【裁判规则】《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987号

【裁判摘要】商标代理机构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禁止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虽然上专所主张基于立法本意,该条款应仅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的行为,而不应延及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注册,但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一定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商标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该条款的基础上,《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对商标代理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基于上述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可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安排和组织知识产权法律专题研讨会”,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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