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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初步审定

更新时间:2023-05-02   浏览次数:1848 次 标签: 申请在先原则 使用在先原则 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 在先商标权 在先权利 商标近似 近似商标

文章摘要:

初步审定的期限为9个月,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开始计算。

文章摘要2:

【注解1】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以外的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防止他人在这些类别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主商标—防御商标)。
【注解2】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主商标—联合商标)。

目录

初步审查(《商标法》第28条) 回目录

1.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审查完毕:

(1)初步审定的法定部门是商标局;

(2)初步审定的期限为9个月: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开始计算。

2.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说明或者修正(《商标法》第29条) 回目录

1.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2.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 回目录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1.申请在先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1)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2)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作为判定申请在先的标准。

2.使用在先原则: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商标法》第32条) 回目录

1.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2.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适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初步审查】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说明或者修正】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驳回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

【裁判摘要】腾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使用"QQ"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不应受到保护,但即使腾讯公司的"QQ"商标在通讯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汽车商品和通讯服务差距较大,二者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并非由腾讯公司最早将"QQ"两个字母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法律并不禁止在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奇瑞公司在汽车商品上使用"QQ"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不正当性,其通过合法的商业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腾讯公司称奇瑞公司盗用腾讯公司的创意和商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讯公司在汽车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77837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腾讯公司称本案争议商标为防御性商标的注册,而防御性注册行为也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避让。因此,腾讯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3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第35-38页】

【裁判摘要】

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根据本院27号案判决的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上方的“”图形与下方的“乔丹”组合而成。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再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肖像权。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争议商标标识中的“”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七:“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明知权利人名称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合法合理依据,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权益)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是在中国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heBEATLE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中文名称是“甲壳虫乐队”。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TheBEATLES”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添•甲虫”中的甲虫与“TheBEATLES”乐队中文名称的甲壳虫乐队中的甲壳虫相近似,甚至可以理解为同一种类的昆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627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优事贴”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汉字“报事贴”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字均为“事贴”,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的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本、笔记本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7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商标局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所以,一、二审法院根据引证商标当时的法律状态对本案争议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期间,商标局基于引证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434号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本案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影响本案争议处理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判断申请商标应否注册的问题,显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效率,避免当事人因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而遭受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当径行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第30434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2号

【裁判摘要1】商标近似认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2】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号权的属性和特点,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能否阻碍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需要考虑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是否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注册或使用在先;2、该商号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在先商号的利益。康纳利公司虽然拥有在先的商号权,但是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共存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康纳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69号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是指商标标志的近似,而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性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商标标志虽然近似,但是结合其他因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混淆商品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标志虽然不太近似,但结合其他因素,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综合以上因素,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构成要素上较为近似,但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近似就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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