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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单位和实施单位

更新时间:2023-07-31   浏览次数:12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房屋征收单位——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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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注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回目录

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3.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注解1】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举报违反《房屋征收条例》第7条第1款和第30条的规定,不核实处理和拖延处理或不予实质性处理的,举报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2】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条例》第6条规定和监察机关根据第7条第2款规定实施的监察行为,分别属于内部监督行政行为、内部指导行政行为和内部监察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这三类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1)根据《房屋征收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2)行政相对人诉被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实施行为,应以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一、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认定

房屋征收部门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由于目前全国地方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不同,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的设置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屋征收部门;二是在现有的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如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明确,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具体实施工作不服,仍可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只要求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说,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营利性组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具有强制性。由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实施,可能会造成这些单位利用强制性,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谋取利润最大化,克扣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因此,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应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其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二、不能混淆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应负有的职责和其对房屋征收部门应尽的层级监督职责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被征收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则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举报,有关人民政府也有权对相关违法责任人员作出处理。但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新的权利义务,被征收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区分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如其坚持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三、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处理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之间的委托属于内部关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拆迁人无从知晓其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也无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对抗,对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被征收人仍可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以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赔偿。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征收实施单位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51-152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行政管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788号

【裁判摘要】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虽然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但根据《义乌征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作为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并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同时,义乌城投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亦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作为征收人,并非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在能够确定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征收人为本案被告。据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三个主体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告知其以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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