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注册商标使用

更新时间:2023-05-07   浏览次数:17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1】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1)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2)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注解2】“商标使用”区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目录

概念(《商标法》第48条) 回目录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1.商标使用方式:

(1)将商标用于商品上;

(2)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

(3)将商标用于容器上;

(4)将商标用于交易文书上;

(5)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

(6)将商标用于展览中;

(7)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

2.商标使用目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注解】《商标法》第48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识别性使用”而不包括非识别性使用。

违反商标法第六条强制商标注册规定法律责任(《商标法》第51条) 回目录

1.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2.罚款处罚: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当使用未注册商标法律责任(《商标法》第52条) 回目录

1.违法行为:

(1)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2)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商标禁用标志)的。

2.违法行为处罚:

(1)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A.予以制止;

B.限期改正;

C.并可以予以通报;

(2)处以罚款:

A.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B.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商标法第14条第5款)法律责任(《商标法》第53条) 回目录

1.《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行政处罚:

(1)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2)处10万元罚款。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商标法》

  第六条【商标强制注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强制注册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不当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护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的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第七十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

——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2.行为人在搜索结果内容中使用他人商标,未在其网站中使用他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售前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混淆情形。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2015年8月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2016年5月5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摘要】(1)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还对正当使用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为“东阿阿胶”文字商标,该商标只包括表示地名的“东阿”和表示商品通用名称的“阿胶”文字,无其他构成要素。因此,在使用“东阿阿胶”文字时,就既涉及到对整个商标标识的使用,又涉及到对其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在此种情形下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需要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使用方式,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该使用行为系发挥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还是发挥其中描述性信息的作用。被上诉人姿美堂公司对“东阿阿胶”文字的使用系将“山东东阿阿胶块熙美阿胶片240g铁盒装……”设置为商品名称,使得消费者以“东阿阿胶”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能够得出包含被上诉人商品的搜索结果。同时,在商品页面中也显示了“山东东阿阿胶块熙美阿胶片240g铁盒装……”的信息。首先,对一个具有正常注意力的消费者而言,通常不会在购买前因搜素结果和网页信息中含有“东阿阿胶”文字,即误认为其对应的商品是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商品,而会在购买时根据商品页面中的商品名称、描述信息及商品照片中显示的内容认定其为“熙美牌”阿胶。因此,被诉使用行为并未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对产自山东省东阿县的阿胶产品进行描述,必然要使用“东阿”和“阿胶”文字。在以商品名称等方式使用时,由于描述信息的字数有限,将“东阿”与“阿胶”连用亦属合理。且被上诉人姿美堂公司不仅使用了“东阿阿胶”文字,还使用了“山东”、“块”这样的描述性文字,充分表明这是其对商品产地、性质的描述。综上,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构成对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正当使用。由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故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8号

——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之商标使用与商标功能的连接点

【裁判要旨】从商标功能视角出发将“商标使用”区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进而将驰名商标侵权区分为混淆式侵权与淡化式侵权。同时明确“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与“商标使用”并列的一个概念,而是作为“商标使用”中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2016年8月22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2017年4月24日)

【摘要】贵州××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味”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649号

【裁判摘要】200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39号

【裁判摘要】“神舟兴陇卡”作为甘肃银行发行的一种银行卡的种类名称具有区分银行卡“服务的功能内容”的作用,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的“服务的来源主体”的作用——思睿观通公司与金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甘肃银行立即停止在其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商标,停止发行带有“神舟兴陇”字样的银行卡,停止在其网站及其他商业宣传方面使用“神舟兴陇”商标,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在银行卡业务领域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在我国,作为银行服务的一项业务,银行卡服务的来源是银行,而不是其他民事主体,这是持卡人、商户及其他消费者共同知晓的,容易识别而不至于混淆。在本案中,甘肃银行在该行发行的借记卡左上方标注有宋体“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字样,其中“甘肃银行”字体较大,“神舟兴陇卡”字体较小。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前所述银行卡业务的特点,在“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字样中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甘肃银行”字样,而不是“神舟兴陇”字样。“神舟兴陇卡”作为甘肃银行发行的一种银行卡的种类名称,具有区分银行卡“服务的功能内容”的作用,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的“服务的来源主体”的作用。这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所在。二审法院认定,“甘肃银行在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标识,起到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是商标性使用”,并且在此基础上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甘肃银行不构成侵权,金邦达公司作为银行卡的生产者,亦不构成侵权,并且在此基础上驳回思睿观通公司及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在本院以上分析澄清了本案纠纷的实质之后,至于甘肃银行对“神舟兴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以及思睿观通公司和平凉汇丰公司、五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使用目的,这些问题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不再具有决定性意义,本院不予评述。

上一篇: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 撤销注册商标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