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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2022-02-20   浏览次数:13510 次 标签: 股权价格 股权交付 股权内部转让 股权外部转让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文章摘要2:

【目录】股权转让功能;股权转让类型;股权转让主体;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履行时间公司法未规定);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提示2:股权转让程序(步骤);提示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提示4:股权交付。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功能 回目录

1.股权是可以流动的财富,股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财富重要法律载体;

2.股权交易通常低于分项资产交易成本。

股权转让类型 回目录

1.部分、全部转让股权;

2.内部、外部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主体 回目录

股权可以在公司股东之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转让。

1.股权出让方主体是享有股权的股东。

【提示】如果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①股权受让方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在交易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

②股权受让方也可以要求相对人配偶事后予以书面认同。 

2.公司不是股权出让方主体:公司可以成为公司资产出让方主体。

(1)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本身不适格;

(2)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没有得到股东追认无效。 

【提示】由于公司的股份分别由公司的股东持有并登记在股东名下,公司资产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公司将本公司股份转让给另一方的内容,属于履行不能,应属无效条款。 

内部转让股权 回目录

内部转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时,将其出资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不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 

1.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不受任何限制;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除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应当建立在法律认可股东有权处置股权的基础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当剥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实体权利。

(1)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受让价格确定方式等非实体处分权进行约定,而通常不能规定不允许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必须转让股权等;

(2)有意见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如限制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则属于无效的约定)。 

【提示】

①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权转让特别是职工股转让问题:

A.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候,一般均尊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出的限制性约定,而不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而认定其无效;

B.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

C.企业职工股东因退休、调离、辞职、除名、死亡等情形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身份,职工不再符合持股条件,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资格,不再具有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体资格。

②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

A.新《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

B.在当前立法背景下,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立法精神相悖。

C.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就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外部转让股权 回目录

外部转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时,将其出资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而不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1)应当经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特指除出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采取股东多数决原则,而非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原则是人员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只要同意转让的股东所占人数过半即可(过半数的计算基础是出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数量,而非全体股东的数量)。

A.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B.其他股东自接到征求同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A.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B.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股东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不同意该项股权转让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对象是经股东同意转让、视为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

A.“条件”是指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的价金、其他附加条件):“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B.只有本公司股东购买欲转让的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的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人。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竞相行使:

A.两个以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B.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认缴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外部转让股权条件: 

①公司章程规定条件;

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履行时间公司法未规定) 回目录

1.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并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

(1)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该项修改(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公司应当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3)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提示】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完成标志: 

A.对内转让:以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标志;

B.对外转让: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标志。

C.内部变更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为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 

股权转让程序: 

A.出让人和受让人订立出资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必须在经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行使的情况下才能生效); 

B.当事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得到同意(主动同意;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未转移(股权享有必须以公司知晓为前提); 

C.告知公司并进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产生股东转移的效力(公司恶意不履行变更义务不影响受让人享有股权、未进行变更不得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 

D.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回目录

1.股东出资不实的:

(1)应当就不足额股权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公司法》并未禁止出资不实的股东其转让不足额股权。

2.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1)股东出资不实不能成为股权受让方拒付转让款的抗辩理由;

(2)股权受让方可以依据可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

3.不足额股权转让后出资填补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为单独责任:

(1)不足额股权的受让方是善意的:由出让方单独承担出资填补责任;

(2)不足额股权的受让方是恶意的:应当由受让方承担出资填补责任。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 回目录

1.转让主体不同:

(1)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

A.股权的拥有者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

B.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对公司资产没有转让权利,否则是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2)公司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

A.公司资产属于公司;

B.公司只能转让公司资产(无权处分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否则构成无权处分且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2.转让客体不同:

(1)股权转让的客体是公司股权:

A.股权完全依附于公司的存在;

B.没有公司就没有股权的存在。

(2)资产转让的客体是公司资产:

A.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

B.资产来源包括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

3.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债权约定归属合同某一方所有的,该约定无效:

(1)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

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回目录

股权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

1.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股权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权转让

2.股权部分转让的后果:

(1)未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

(2)未直接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如果是100%转让有可能涉及违法问题)。 

【提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因素: 

①考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

A.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B.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②考察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认定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③考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形。

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回目录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拨国有资产的除外)。

1.【观点一】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未经评估程序无效。

2.【观点二】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未经评估,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1)有关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

(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有关涉及国资的股权变更登记须有产权交割证明的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必须履行包括资产评估在内的产权交割手续(评估程序可以补办;是股权变更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在资产变更登记中办理评估程序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未经评估;

(3)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审批、评估的法定程序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办理公证、登记手续,均系当事人履行协议的内容和程序,仅对协议是否生效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协议是否有效;

(4)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对以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首先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

A.内部转让自由;

 B.外部转让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包括视为同意情形)+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②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

A.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特别指出公司财产就是土地使用权,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依据就是土地使用权价格;

B.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受让土地使用权,而补充协议中有关保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应属于本次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约定无效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整体无效。

③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A.股权转让协议附合法的生效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

B.将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果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与逻辑相违背,所附条件无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该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以后的结果,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若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工商变更登记已无必要。

④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交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A.只有在依法纳税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登记;

B.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应该按照20%的税率缴纳“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C.依法成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更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等于股权转让生效:

A.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

B.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权的问题。

⑥根据实践生活中日常经营准则判断,对于两份、多份协议效力,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后一份协议一般视为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后一份协议是否实质性变更了前一份协议的内容,一般从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的变更进行判断和认定。

A.无论以何种形式达成新的合意,都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修改背景、目的、内容、条款、时间等;

B.如果重新签订协议,应当在新协议里明确表示原协议的效力,约定“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注明原协议的日期或者原协议的编号)终止”;

C.如果签订补充协议,要根据双方的意思对原协议与新协议之间的效力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如“若本协议中约定条款与其他已经签订在先的协议发生冲突或者争议的,以本协议的约定内容为准”、“本协议中未约定事宜,以原协议约定内容为准”等条款)。

⑦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禁售期内(自公司成立起1年内不得转让)预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A.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B.应认定有效。

⑧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权采取“原则上禁止、特殊情况下允许”制度:

A.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而收购本公司股份,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B.因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而收购本公司股份,不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C.公司管理层同意签订“股权回购书”回购股东持有股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⑨当事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义务将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

A.竞业禁止义务与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义务之间存在牵连性和对价关系;

B.守约方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并不意味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自动恢复。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但股东变更情况未经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⒓股权变动认定标准:

A.以实质性变动为准:只要受让股东实际控制了公司,或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就意味着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动;

B.不以程序性变动确定:不能以未履行变更手续而否认股权已经变动的实际情况。

陈其象律师提示2:股权转让程序(步骤) 回目录

①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③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A.有限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公司负责进行;

B.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进行。

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A.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B.股份公司无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市公司无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上市股份公司只有发起人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陈其象律师提示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 回目录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抗主义比生效主义更为可取(类似债权转让)。 

①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标的股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但不具有对抗公司效力;

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对公司产生效力;

③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后,股权转让对第三人产生绝对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4:股权交付 回目录

①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A.股权权属变更(法律上股权交付):有限公司股权权属证明形式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情况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具体的股票。

B.股权权能转移(事实上股权交付):是指股东将其享有的各种权利(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转由受让方行使。

②工商变更登记:在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标准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判断股权是否交付标准;

③股东名册登记:

A.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权转让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记载于股东名册应视为股权的交付(记载于股东名册前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等合法程序确认以表明公司的意志);

B.但个别人员私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股东身份。

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身份即视为交付。

股权转让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东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股权转让合同中标的物股权交付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来判断。

陈其象律师提示5:其他内容 回目录

①“股东”在公司设立登记前预先转让股权无效:《公司法》第133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举重以明轻,股东预先转让股权更为法律所禁止。

股权转让价格发生争议:

A.股份价值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B.法院不能依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等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

  记者:股权转让是审判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宋:有关“股权转让”的案件还可以具体区分为几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是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总之,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新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及原则。二是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三是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四是隐名、显明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明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五是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张某与荆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权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否则,在未行使告知、督促等权利,对方并无准确依据作为依托时,并未成交合同解除事由,此时,应当对提起解除合同一方的诉请予以驳回。

②《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提示】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提示】隐名出资人能否直接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②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霍伟与卢鸣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霍某与卢某签订《转让合同》,由霍某转让股权给卢某,霍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经公司股东的同意,故霍某转让股权给卢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霍某与卢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裁判摘要】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邵文诉吴焕金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邵文与吴焕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邵文称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吴焕金在未取得另一位股东张卫东的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股权,邵文与吴焕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在向张卫东询问时,其同意吴焕金的转股行为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本院对邵文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李安与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提示】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约定,法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三种情形: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股权转让方并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

·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权变更登记与否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要点提示】

①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②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

·程莉与李义雄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作为楚雄建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原审原告)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他股东征求过意见,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念志云与杨洪涛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而不能是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

②如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评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人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评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有权处置公司财产。自然人向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转让协议》虽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物除股权外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但采矿权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益,公司股东无权转让处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的整体资产,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亦是股权转让款。

·燕子堂等与陈秀光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股权转让与采矿权转让的区别?

【提示】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裁判摘要】至于尊荣公司将其持有的原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80%予以转让,但受让方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对价,转让方也从未收到该项股权的转让款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周荣庆与重庆红岩墨水有限责任公司退股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李西江诉奚卫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毛晓青与宗华宗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付标准——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实际已经取得股权,股权已经交付。

【裁判摘要】在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对公司享有投资性权益时,除了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关系结构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资金投入、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将办理工商登记约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同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却在没有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下,确认了毛某某的股东身份、股权份额、股东权利义务,并选举毛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也以新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字捺印。从决议内容来看,宗某某、毛某某1、毛某某均认可毛某某的股东身份,并赋予了毛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实则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取得股东资格条件的变更,毛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宗某某转让的股权。至于毛某某未能参与公司管理,则是因为公司经营恶化所致,而非其未取得股权,故对毛某某关于股权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