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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权回购)

更新时间:2021-10-22   浏览次数:8621 次 标签: 股权回购 收购股权 股权收购 异议权 估价权 评估权 退出权 名股实债

文章摘要: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异议权、估价权、评估权、退出权)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侵权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匡正、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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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异议权、估价权、评估权、退出权)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侵权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匡正、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

股东退出公司法定条件 回目录

具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异议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适用股东范围: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不受此限制)。

(1)未明确继受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股权回购(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能否转让):继受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是指原本享有股份收买请求资格的股东将其股份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继受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2)未明确出资存在瑕疵的异议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2.适用法定情形:出现股东可以请求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之一。

股东可以请求退出公司法定情形 回目录

《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做出了严格限定: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A.应当作实质性理解而非形而上学的机械理解;

B.公司前四年借未分配利润而第五年突然分配极少利润,或者每年分配数额极少的象征性利润,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条件,支持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退出公司法定程序 回目录

1.股东与公司协商是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

A.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与公司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方可向法院起诉:直接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程序,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B.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与公司协商直接起诉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收购其股权。

3.权利行使时间:

A.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可以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B.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诉权):只要双方不能达成收购协议,异议股东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等到60日届满。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程序: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行使程序 回目录

1.公司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

2.异议股东提前作出书面通知,表明如该方案通过将主张回购请求权(采送达生效主义);

3.公司通知异议股东决议结果;

4.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

5.确定回购价格;

6.进行股权收买、处分收买股权。

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 回目录

发生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情形,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决议通过之日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90日期限的开始:不对股东知道与否、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

A.以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形式进行表决:法定比例的股东、董事表决同意提案之日即是决议通过之日(不以与会人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除非公司无法证明通过决议的时间);

B.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最后一个应参加表决股东、董事在传签文件上签章日期为决议通过日期。

2.原告提起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90日法定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A.应当将其性质确定为商法上特殊起诉期限(消灭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和实体权利的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制度;

B.异议股东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已不能实现其退出公司的目的:只能通过协商等其他自力救济的办法寻求权利的保护。 

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限制 回目录

1.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出现;

2.在法定期限内行使:60日协商+90日起诉;

【提示1】《公司法》明确规定“决议通过之日”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90日期限的开始,并不对规定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

①以(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形式通过决议:

A.应当以会议通过决议的日期作为“决议作出之日”:以法定比例的股东、董事表决同意提案之日即是决议通过之日;

B.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

C.以会议形式通过决议,召开会议通过决议之日和与会人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之日不一致的:此时应当以会议通过决议的日期为准作为期限的起算日;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并因此与股东所认定的“在文件上签章的日期”有争议,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

②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董事在传签决议上签章日期为决议通过之日。

【提示2】原告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90日的法定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①此时股东消灭的是诉权,是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权利,而不是胜诉权利的消灭或者实体权利的消灭;

②该区间区别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应当将其性质确定为商法上的特殊的起诉期限(不适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

③“不予受理”对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意味着:异议股东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已不能实现其退出公司的目的,异议股东只能通过协商等其他自力救济的办法寻求权利的保护。

3.通过其他途径难以保障股东权利。

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效力 回目录

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

股东除名 回目录

股东除名是指当股东存在法定、约定事由情形下,依法定程序被开除股东资格的制度。

一、对股东除名要以公司章程约定、法律直接规定为前提:股东除名包括决议除名、司法除名(我国未规定)两种方式。

二、决议除名程序:

1.前提条件:

A.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B.仅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对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抽逃出资不得除名);

C.要给予除名前的催告程序(应给予拟被除名股东合理的补缴期限)。

2.召开股东会;

3.清算被除名股东的股权;

4.进行减资、股东变更登记。

三、相关规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退出公司(即股权收购)步骤为:

A.先协商收购(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

B.后起诉(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

②公司章程强制性退股条款效力:

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开公司后由公司强制性回购股权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B.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原则上应认定有效(《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A.再转让股份;

B.注销股份、减少注册资本;

C.以分红的方式向股东配股。

④在完成回购之后,公司应当注销出让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⑤《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有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不再实施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仍享有异议回购权(一般认为异议回购权不再存在)。

⑥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时,应当是股东欲退出公司,但无法实现转让股权目的,由公司回购或收购是可行的(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权)。

⑦股东经签订协议退出公司的,不以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为要件: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经协商达成的自愿退出公司协议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办理股东变更程序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⑧股东签署弃股声明,但股权未转让、公司未减资,仍应认定为股东身份。

[案例]《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第305页]

[问题]股东经协商自愿退出公司但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的协议是否有效?

[提示]股东协议退出公司不以履行变更程序为要件。

[裁判观点]公司股东经协商自愿退出公司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虽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退出方或其他股东主张未经股东变更程序的协议形式欠缺、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及退股的协议无效。

蔡节约诉福建省南安市银象日化有限公司出资案》: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2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经终字第359号;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A.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转让:由于工商部门验资报告无出资人的股东记载,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权利,更不得以公司为股权受让人要求退回出资,而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B.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并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其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2:名为退股视为股权转让不属于抽逃出资 回目录

股东申请退股,公司同意并回购股权或者由其他受让股份的股东支付对价,公司资产并未因撤资而减少,性质上应属于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实际出让股权的股东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安徽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68号《公司原股东申请退股并以股金冲抵所欠公司款项后其他股东从公司受让相应股份的行为如何定性——王海滨等诉巨龙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

陈其象律师提示3: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回目录

①公司章程可以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

②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离职作为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

陈其象律师提示4:对股权收购款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的,股权收购款应按约定计算 回目录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没有对“合理价格”的认定规定明确的标准;

(2)《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鼓励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3)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于事后进行协商确定“合理的价格”,则也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同意的形式于事前就“合理的价格”的确定标准进行规定或者约定。

——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5: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基本要件 回目录

(1)请求收购股份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的事由);

(2)股东必须在决议事项的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

A.投同意票或者弃权票的股东没有权利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B.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也应视为投反对票的股东。

(3)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的申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超过法定期限诉讼的不予受理】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提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

①对内关系上,法律允许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

②对外关系上,公司与股东的股权回购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主要资产出售,少数股东因未被有效通知参加,嗣后可以向法院以起诉方式表示其异议,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的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裁判观点】

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A.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B.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反对票,其在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也可以视其为合格主体。

②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

A.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C.公司应解散而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

③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叶宇文诉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公司收购股东股份)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与股东自行协议进行股权收购?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该项规定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结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判断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裁判观点】在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收购股权被转让或者注销勤,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

【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以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由要求退股获支持。

【裁判摘要】2006年1月27日,海南乐普生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即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华夏银行反对延长并要求海南乐普生收购其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海南乐普生应对华夏银行的股权进行收购。 

·公司职工退回职工股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持股职工因脱离公司而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这种由公司收购的行为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条件,应视为无效。 

·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提示】如何认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主张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主持。 

·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某某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某某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并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某某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某某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三峡矿业公司以合理收购徐某某所持有的股权并无不当,三峡矿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其收购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意思自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判断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考虑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而衡量某财产是否会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转让是否会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仇某某等诉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解读】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不认定为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资产,异议股东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陈燕影与江苏省南京正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公司职工退回职工股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持股职工因脱离公司而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这种由公司收购的行为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条件,应视为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不能以任何形式从公司取回投资款。公司与股东之间办理的退股手续实质为公司退还股东投资款,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股东虽然收取了退股款,但其仍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在投资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因此股东必须在退还公司退股款的情况下,方能行使知情权,查阅正大公司的相关文件。 

·蔡节约诉福建省南安市银象日化有限公司出资案

【提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股权转让形式与隐名股东就隐名持有的股份回购达成协议,隐名股东据此主张公司返还出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①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转让:由于工商部门验资报告无出资人的股东记载,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股权权利,更不得以公司为股权受让人要求退回出资,而只能将其出资依法进行转让;

②未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人,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并以公司为受让人受让其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被上诉人蔡节约在1998年1月1日与黄振昌、曾钻石、李斯元、陈鸿签订的《宏裕蚊香厂股东合约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出资1万元和以技术入股而占宏裕蚊香厂20%的股份,但在宏裕蚊香厂设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银象公司之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蔡节约为宏裕蚊香厂出资人或银象公司股东的记载。故蔡节约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银象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银象公司也无权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确认蔡节约为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有的出资比例,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随意确认他人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为受让人,让他人或股东抽回出资。本案上诉人银象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节约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双方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受让蔡节约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蔡节约基于该协议而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其9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至于蔡节约在银象公司中是否有出资及所占出资比例,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合法有效;而对其出资的处分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回或以公司为受让人变相抽回出资。

·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有效——重庆五中院判决重庆三和制衣公司诉重庆银行股权纠纷案

提示】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将股权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公司股权回购不满足条件,仍应认定该回购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份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虽然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可以认定为有效。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虽然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公司退回股东在公司的股本金,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现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因此,股东以已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3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的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裁判观点】

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A.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B.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反对票,其在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也可以视其为合格主体。

②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

A.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C.公司应解散而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

③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总74期)】

提示】法院可依法强制公司收购控股股东的公司股份,并以收购款顶抵控股股东所欠公司债务。

裁判规则】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能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收购公司的股票。控股股东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制裁股份公司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强制公司收购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财产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且无法变现时,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公司收购,并以收购款顶抵控股股东所欠公司债务。完成收购后,公司依法注销该部分股份。

【裁判规则】债务人为股东,债权人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允许公司按法定程序收购公司股票,同时依《公司法》规定依法定程序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可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某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入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解读2】基本案情:(1)公司共有三位股东:沈某、钟某某、袁某某;(2)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未取得袁某某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某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公司驳回其申请并继续转让公司主要资产;(3)法院判决公司回购袁某某持有的20%股权。

·周荣庆与重庆红岩墨水有限责任公司退股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团体法调整,再处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的关系,并对证据效力作出合理抉择。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的事实,实质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 187期)】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

【裁判摘要】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其余四项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还称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其具备回购该股权的资金条件。但这与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没有关系,故以此为依据请求回购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其理由不成立、

【解读】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主张。

·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东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行使的回购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回购股权。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与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周荣庆与重庆红岩墨水有限责任公司退股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徐正祥、谢小兰、张昆连与玉液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按照股东会决议在自愿基础上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东,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则,其股东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后,股东不得再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收回股份。

【摘要】本案徐某等3人与其他股东均与公司签订退股合同,应视为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以每股20万元的价格收购股份,属于有限的股东会决定。且这一决定是建立在叶某出资320万元整体购买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并未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故徐某等3人主张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无相应证据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叶述友与重庆市良晨商贸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均会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故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坚决禁止。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公司股份回购中,个体股东是否接受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公司回购要约由其自主决定,不受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拘束。

·朱均勇等诉刘群忠等收回股权案

【裁判要旨】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其他股东同意解散的,各股东均系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散已面临困境的合资公司。

·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合作经营案  

【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裁判规则】股东出让公司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资产真实状况,造成受让股权质量严重瑕疵,进而导致摩擦,公司运行进入股东会、董事会僵局状态后,法院可采取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的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

·翁启凡与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其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

【裁判规则1】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诉讼中,原告为异议股东,被告为公司,控股股东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诉讼第三人。

【裁判规则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前提条件:(1)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对股东会的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2)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先行协商,但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刘莉萍诉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东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会员以职工持股会为被告起诉的,职工持股会在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要点提示】职工持股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当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发生在职工持股会与其会员之间,若职工持股会拥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中应认定职工持股会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可否要求调整价款?

【裁判要旨】在公司全体股东已事先约定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 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要旨】职工辞职、除名、死亡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约定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周治涛、辛乐荣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某某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彭海岷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龙矿业公司与其他三家煤矿企业签订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兼并重组后保留四龙矿业公司,三家煤矿其中一家具备法人资格,其余两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并入的三家煤矿均予以注销,分别成立四龙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四龙矿业公司不负担其他三家煤矿的债权债务,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龙矿业公司股东会在彭某某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彭某某请求四龙矿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薛峰诉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

【裁判摘要】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离职即退股”的回购条款,若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则合法有效,但公司需按照合理价格向被回购股东支付转让款。

·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某某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某某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李金喜诉刘忠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满后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实质为借贷关系。

【摘要】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

·黄某、张某某诉聂某、秦皇岛尚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案——股东合作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股东合作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设置并非必然以带有对赌性质的不确定因素作为回购触发事由,但其设置初衷与股权回购型对赌关系相同,均为敦促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更好地维护投资方利益。故可借鉴对赌协议的司法审查规则,从合同法司法审查入手、辅之以公司法、法律原则适用的角度确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公司就是《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后成立的尚鳞科技公司。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尚鳞公司应当在尚鳞科技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在《“智能购物”平台投放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尚鳞科技公司,否则视为聂某、尚鳞公司严重违约,黄某、张某某有权要求聂某按照实际出资额200万元的价格,回购各自持有的合作公司20%股权。本案中,聂某、尚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约定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聂迪支付黄某、张某某股权回购款200万元、返回购买“智能购物”平台的款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黄某、张某某在收到聂某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后,应当将对尚鳞科技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聂某。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1513号(2016年4月25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175号(2016年12月27日)

·四川正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金控财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并以较高者为准的,即在价格确定上赋予了选择权。

【摘要】《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成都金控财富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因此,即便按照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成都金控财富亦有权选择价高者。本案中,成都金控财富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91号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中投资收益不与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挂钩,投资人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具有明显债权融资特特征的,应属于“名股实债”关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书面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内容进行判定,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本院认为,综合判断本案所涉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和内容,在钟某某、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钟某某对世瑞公司享有在先债权。......第二,2015年10月29日各方所签系列协议具有保障钟某某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第三,钟某某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第四,就各方交易磋商过程来看,钟某某因转让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崇义县东岭背钨锡矿资产,以及嗣后以货款、现金支付等形式,对世瑞公司享有本金6200万元债权,该债权历经投资世瑞公司IPO、申请退款,以华世公司53.85%股权质押担保,以及以债权投资入伙、债权转股权、股权回购等系列安排,钟某某始终未放弃其债权,相关交易均具有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功能。综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名股实债”。本案所涉纠纷系钟某某、联胜投资、世瑞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实质系债权债务关系。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世瑞公司还本付息、在本息范围内对华世公司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陈某某、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括请求世瑞公司收购股权。......就《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而言,因“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处理钟某某、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股权回购协议》作为处理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性安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温某某、内蒙古联创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裁判要旨】因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虽可能导致公司成为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另一人有限公司,但并非基于原审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的结果,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案中,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如依照《股权回购协议》受让平安投资公司持有联创煤炭公司的股权,虽可能导致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温某某的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可通过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上述两公司合并等方式加以调整,从而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滕站、苏州中科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丧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不构成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障碍,回购合同不应解除。

【裁判摘要】但是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在2015年6月签订《回购协议》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中科公司的股东含有外资成分,而是因为金英马公司为滕站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披露,被深交所谴责及证监会处罚,导致中科公司的资产重组无法进行。若中科公司、滕站最初签约时的过错致使金英马公司的利益受损,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滕站以2014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存在的中科公司股东含有外资成分的事实作为《回购协议》履行的障碍,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上述已查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

·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某某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南京源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张某某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042号

【裁判摘要】投资者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对于公司和投资人(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依据其中的约定情形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投资协议书》是法院判断股份回购请求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

·林某某诉福州安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仓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摘要】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延长营业期限5年,使公司存续经营,因原告林某某投反对票,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福州安远公司致函,要求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被告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协议,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刘某某诉北京市新路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8号

【裁判摘要】新路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法律不禁止公司章程进行特殊约定。新路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该条款表明,在出现职工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未规定新路公司必须收购的义务。刘某某单方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而新路公司不同意收购刘某某所持股份,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投资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等,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博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

·深圳卓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易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回购被上诉人易某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先履行减资程序,现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股份退出意向书》并不具备履行条件,被上诉人易某主张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50000元,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卓尔教育公司支付易某股份回购款250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