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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

更新时间:2020-06-01   浏览次数:5746 次 标签: 建设工程 合同解释 工程价款 结算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
【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关于沈阳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
【摘要】2010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双方同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即涉案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20150000元;就中建六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造价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上述总造价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款尚未扣减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上述应扣减项目尚需双方继续核对。《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应扣减的项目约定得很明确,即甲供材与甲方垫付工程款等,并不包括甲方外委分包项目。且从常理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在中建六局结束施工已近两年之后签订,若溢利公司应当给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中包括7800余万元的其他外委分包项目,则应在该《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注明。另,按照溢利公司的主张,扣减7800万元后涉案工程造价每平米仅为400余元,亦不符合常理。故溢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其外委分包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来源】《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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