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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工程价款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更新时间:2022-02-19   浏览次数:42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形成合意出具的结算书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黑白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根据,当事人双方根据非备案的“黑合同”作出结算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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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当事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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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如认定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发承包双方出具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后,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并可以进一步申请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如认定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工程价款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提出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将不会得到采信,且法院不应再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除非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范之无效情形。如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如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当事人应当依法工程价款结算的撤销之诉,而不能仅提出抗辩意见。

因此,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行使工程价款结算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权等问题,司法实务中关系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辽宁省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等案例,均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删除】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备案的中标的“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根据。当事人如根据非备案的“黑合同”作出结算行为的,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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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形成合意出具的结算书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黑白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根据,当事人双方根据非备案的“黑合同”作出结算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删除【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解读】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已有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1 2年第4辑(总第5 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 1 3年版,第1 5 6~1 62页

【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6年全线通车,河北路桥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绕城公路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1日对河北路桥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河北路桥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绕城公路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辽宁省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

【提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裁判摘要】《关于沈阳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不予支持——竣工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核定进度表一、建设工程核定进度表二等系列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其拘束,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上述系列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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