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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更新时间:2019-02-19   浏览次数:5006 次 标签: 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担保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第三人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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