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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虚假陈述赔偿

更新时间:2022-02-10   浏览次数:28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股票发行、新股发行

文章摘要2:

目录

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回目录

1.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2.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限制 回目录

1.发起人转让股份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股份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

2.上市公司原股东转让股份限制: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限制:

(1)法律规定限制:

A.股份申报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B.限制转让笔录: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C.限制转让时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公司章程规定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转让场所 回目录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1.《公司法》第138条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

2.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能依据《公司法》第138条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进行认定;

3.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并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股票转让 回目录

1.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1)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

A.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B.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本公司股份收购 回目录

1.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A.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B.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A.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B.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注销。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A.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B.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

C.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D.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注销)。

股票质押 回目录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记名股票丢失的救济 回目录

1.记名股票被盗、遗失、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2.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 回目录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 回目录

1.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诉讼;

2.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份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丢失的救济】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法》

  第三十九条【交易场所】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八十八条【收购要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九十七条【终止上市】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股票转让禁止】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要旨】《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股权转让应以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之日起算。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诉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发生法定的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裁判摘要】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玉与宜昌市长江绞股蓝开发公司股权纠纷案

——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权利如何救济?

【要点提示】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当时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客观上起到缓解创业资本市场资金不足、促进社会生产发展的作用。在规范性文件对法人股流通解禁之后,应依法确认该行为有效,对自然人的投资权利应予充分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权属纠纷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资格现状、争议焦点,合理确定裁判种类和当事人的范围。

·江苏华亚集团公司清算组与吴江工艺织造厂股份质押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就发起人预取股权红利和收益所签订的预定抵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收购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建设港口物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期认定。

【裁判规则】

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期内,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限制股权转让期限届满之后,协议未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股权权益由原告承接,股东权益包括滚存利润分红。

【裁判要旨】虽然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约定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在公司成立满3年之后,该约定应为有效。

·王栋诉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案

(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托管为名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该行为将实质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故应确认无效。

·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要约收购豁免是否取得审批非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因股权转让一方原因致使证监会的豁免审查程序无法进行,系该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应视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原郑百文公司)虚假陈述侵害股东利益系列案  

【裁判要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股东权益民事赔偿案件本质上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起诉前提条件】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证明投资损失的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

【原告主体资格】因虚假陈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多人。

【被告确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主要包括发起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等。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包括:虚假陈述事实;投资人发生损害事实;虚假陈述与投资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苏万福与南通科技投资集团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如何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如何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

【要点提示】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这四类数据的变动情况加以判断。如果上述四项指标在案件所涉期间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跌,则可以认为证券市场上个股价格出现了整体性下跌,受其影响,即便不存在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股票的市场价格在上述期间亦难免会有一定幅度的下跌,故应认定这种情况下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客观存在。

在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时,各判断因素均发挥作用,但所居的地位并不等同。鉴于个股所处的行业板块指数及板块市值变动情况与个股股价更具关联性,更能体现出系统风险对个股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应将其作为计算系统风险损失的优先考虑因素。

【裁判要旨】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某某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某某,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某某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1】《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股份转让无效的后果)。

【解读2】因股权转让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转让方仅作为被转让股东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权利人享有。

·陈黎明与毛迪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是指股权的实际变更应当在规定场所完成,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场所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高雨、游继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高某称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但公司法及证券法对案涉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并没有统一规定必须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故本案中高某上诉主张双方在场外交易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执行案外人)、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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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什么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虚假陈述赔偿?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3/22/4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