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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禁止

更新时间:2021-11-11   浏览次数:246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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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资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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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资格禁止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

(1)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2)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资格禁止规定的法律后果 回目录

1.公司违反资格禁止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聘任无效。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资格禁止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与四川省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控股股东权利纠纷案

【裁判摘要】作为天然气公司原推荐的董事韩某某、董某某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天然气公司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有权提议更换自己方推荐的董事和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换董事及董事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孝忠等诉金荣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问题。开庭审理时第三人的位置是空缺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犯偷税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因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监事会副主任也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解除他们的职务。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给第三人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公司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他们的职务,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依照该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中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及记载未作更改。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前述一系列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和公司自治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换。虽然开庭前28名股东签名决定解除他们在公司所任职务,另行推选了二名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该推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程序上还尚显欠缺。而另外一方面,股东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获得者,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重要,因此争究谁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实意义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当中对当事人名称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部分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为止只能列金荣中,待公司另行推选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变更登记后再予更换。

·郑振忠与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诉讼双方对郑某某原是星光公司的董事以及在2002年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郑某某的董事职务是否也随之解除。对于董事职务的退任,现行法律以及星光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郑某某先是基于其与星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后被选举为董事,现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解除后星光公司也在固定工停保申请表以及两份通知中确认郑某某已辞职的事实,那么,郑某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在星光公司的职务也应视为不存在。之后,郑振忠实际上不再享有董事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董事的职责,即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被选举的董事职务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董事的身份已丧失。此时,星光公司要求郑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明确指出郑某某已辞职后,还要再辞去董事职务,缺乏依据。至于星光公司何时召开股东会免去郑某某董事职务,这是星光公司股东会程序上的事情。因此,星光公司起诉认为郑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具有董事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郑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赔偿,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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