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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83号

更新时间:2019-02-19   浏览次数:4659 次 标签: 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8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申请复议人青岛红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市分会投资开办青岛国发实业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复议人对该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当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向当事人交待复议权,由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复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救济途径。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当,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申请复议人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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