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执异9号

更新时间:2019-02-19   浏览次数:4372 次 标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执异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