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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

更新时间:2022-03-20   浏览次数:11940 次 标签: 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 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 自我交易 竞业禁止义务

文章摘要: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法》第148条详尽列举了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但未对勤勉义务进行列举式规定,需要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如将以下情形列为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之情形:(1)拒绝执行股东会、董事会所作的决议;(2)拒绝列席股东会或者接受质询;(3)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错失重大商业机会;(4)违反岗位职责致使泄露公司商业秘密;(5)其他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

目录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回目录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性义务: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

(2)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管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回目录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

【解读】自我交易的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股东(不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权)与公司之间交易不构成自我交易;

(2)监事(行使监督职能,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不会构成自我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产生损害行为;

(2)损害行为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3)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

(6)责任方式主要以赔偿公司财产损失为主。

【提示】《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

①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A.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B.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②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

A.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B.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1)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B.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单独、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的股东。

(2)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赔偿责任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B.监事有损害赔偿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C.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

①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 回目录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 回目录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我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勤勉义务属于典型的严格勤勉标准(度勤勉标准)。

②董事对公司的注意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事务予以合理的注意,谨慎、勤勉地推动公司利益最大化。

③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利益置于优先位置,而不得牺牲公司利益谋求个人利益。

A.禁止自我交易;

B.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C.禁止竞业:选择违约之诉应将竞业企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侵权之诉应将竞业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仅以竞业禁止为由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属于普通民事案件。

D.其他忠实义务。 

④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发生于公司设立时,因董事、高管无催收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⑤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管未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在出资不实股东不能承担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A.公司增资时,公司董事、高管向股东催收出资是其勤勉义务的范围,因其未履行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

B.董事、高管仅在股东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次性责任:董事、高管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⑥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抽逃出资的本息以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追偿未明确规定,法理上不应保护董事、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

⑦独立董事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及责任承担】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直接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证券法》

  第四十七条【股票买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临时报告制度】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诉薛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要点提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视为违反了对公司应承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薛雯与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侵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受聘担任公司总经理,其因不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决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全盛布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盛平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原告对被告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举证:

①经营判断另有所图,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

②在经营判断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

③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摘要】勤勉义务的含义和内容,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与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似,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据此,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前,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慈溪富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诉施盛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原告对被告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举证:1.经营判断另有所图,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2.在经营判断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3.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裁判意见】执行董事和经理对外代表伤过进行商业活动,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为公司利益,未合理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而做出经营判断,不能以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岳、刘花子、深圳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示】公司诉董事赔偿损失。

·云南鑫和泰药业有限公司诉周志飞公司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诉章伟云损害公司利益案 

——公司高管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公司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太仓约翰亨利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

【提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连带承担出资本息返还责任。

·邹城市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朱周火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虚假诉讼一般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款项是否已归还的争议,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②投资款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广义的经济概念,既可以是股权投资,也可以是债权投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投资。

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和职责。

④债务人系企业法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董事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我国法律岁禁止公司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但该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或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列,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丛爱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设立新公司,同时利用原公司名称、资金、业务等经营资源侵犯本应属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该公司高管应与新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失。

·上海川流机电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李鑫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认定应当综合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小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时常发生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司法应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考察股东真实合意,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

【裁判意见】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并不能仅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公司高管发生任职冲突时,经理的职位应优先于公司监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是作为监事的任命无效。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系因失职而非商业风险时,该高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柳州汇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萍损害公司利益案

(印章移交)

【裁判要旨】申请撤销无效的董事会决议的权利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董事会聘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其无权申请法院撤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

【裁判规则】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解除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议作出,如果其召开和议事、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应认定有效。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等损害公司权益案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提示】如何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观点1】如果公司无力开发也未积极寻求某个商业机会,而商业机会的提供者也失去了对公司的信任,不愿再与其合作,此时公司高管取得的该商业机会不应被认定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观点2】当事人自主放弃商业机会,其他当事人自然获得该商业机会,并非是向原当事人夺取其商业机会,在后的当事人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意见】高管获得公司失去的商业机会不构成忠实义务违反——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第三人不愿和该公司合作的,公司高管人员获得商业机会不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对公司高管的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王栋诉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案

(临时股东大会)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以托管为名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该行为将实质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故应确认无效。

·重庆东亚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桂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以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为由将高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法院只能通过高管职责范围及应负的合理监督义务来确定高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认定高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ANDREASALBERTUHLEMAYR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尽管安德列斯辩称该行为得到了其父阿尔伯特的授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何况即便存在阿尔伯特的授权,只表示原告外方股东德国维格拉公司已同意,但该交易仍未得到原告中方股东的认可,故安德列斯的上述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违反股东间约定将公司主营业务交由其他公司经营,致使公司经营基础丧失,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应当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营业损失。

【解读】公司法第149条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并未明确限制或者禁止股东另行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股东之间禁止“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需要约定或者章程规定。

·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邹焱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封正祥等诉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解读】董事、高管违规与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上海恒生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上海恒生智达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的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滕州市裕润化工有限公司等诉刘德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但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股东、监事不属于法定高级管理人员。

·李善信等诉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原告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解读】总经理助理不属于法定高级管理人员。

·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符卫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某某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宜昌恒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克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某某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至于吴某某为什么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戴某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次,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某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戴红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某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黄梅诗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ANDREASALBERTUHLEMAYR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

·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与博览株式会社(BoramHi-TekCo)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某某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及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由董事赔偿,委派的股东无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强等诉阜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未按公司章程按时召开股东会议请求判令召集案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不召开股东大会,不仅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违背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改变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故股东大会应由五个董事负责召集。被上诉人杨庆等五个自然人是康达公司的董事,应当负责召开股东大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因为这是股东会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在会议期间行使这项权利,故不予支持。

【解读】董事会不依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时,侵害了股东权益,股东可以全体董事为被告(而不应当是公司本身),要求判令其召开董事会。

·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诉何寿山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公司对外经营的一种形式,被告何某某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在原告所受1270万元损失的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上海海逸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逸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逸华公司系由四名个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名义上虽非董事、经理,但实际与其他两位股东分工负责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一部分工作,四人同时对公司的经营、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朱某某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故可以认为朱某某、刘某某实际行使类似公司经理、董事职责,负有类似公司经理、董事的义务,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之规定。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从事同类的化工原料产品的销售,已属竞业禁止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因嘉善外贸公司不能代逸华公司开立信用证,可能导致逸华公司无法进口玻璃纤维纱,但这并不意味着逸华公司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玻璃纤维纱的货源问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朱某某曾将两人设立海逸公司、以海逸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购取玻璃纤维纱、加价销售给逸华公司等活动告知逸华公司股东会并获同意。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刘某某、朱某某通过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进行交易并获取收入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构成了对逸华公司利益之损害,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海逸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司实系刘某某、朱某某用以与逸华公司交易之载体,且因交易而获取的差价实际由海逸公司占用,故原审判令海逸公司将该收入返还逸华公司,并无不当。

·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田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作为原中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新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人员撤离经营场所,解除承租合同、丁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的行为表明中明公司的股东已经对于公司暂停经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司处于暂时停业的状态。莱帕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现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成立及加入新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损失的存在,故中明公司上诉提出中明公司并不存在决定暂时停业的情况,事实是中明公司股东丁某早就伙同田某等人将公司业务转入了新公司,才造成的公司暂时停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贤明与上海天恩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具体包括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张某某在炬烽公司所得收入的确定,因张某某对于炬烽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期间的销售额并无异议,故其对于该公司成本支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义务,据此确定上述期间炬烽公司的利润及张贤明的所得收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贤明对于期间支取的54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成本支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分红的情况、张某某的持股比例及炬烽公司的陈述,酌定张某某在上述期间从炬烽公司处获得股东分红的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天恩桥公司所有。

·达康公司诉李文华、思达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辑】

【裁判摘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参与经营的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经营业务的其他公司认定为竞业限制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经营业务擅自转移给由其实际控制的竞业同类公司、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竞业限制公司作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将取得的商业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公司。

·李高明等与日本东源株式会社返还侵占资金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都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指向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之前已经是同类行业的董事、经理或者业务负责人的主体。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苏某某损害公司利益案(竞业禁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苏某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置业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的营业。根据某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苏某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某置业公司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其作为某置业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进行监督的权利。苏某某辩称其虽然在某置业公司有投资,但并未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且其依据某置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某房地产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某置业公司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取得了收入,其主张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明苏某某是某置业公司监事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刘彬与李占军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李某某系万朋公司的监事,不属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故其成立的服茂祥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与万朋公司存在交叉,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刘某认为李某某成立的服茂祥公司业务范围与万朋公司存在交叉,侵害万朋公司权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无锡微研有限公司诉徐乃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公司盖章认可自行设立与会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司与该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本案原告微研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自行设立与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司与其自行设立的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公司对被告设立其他公司的认可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意见。

【裁判观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经公司出资人的同意,自行与其担任高管的其他竞争企业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构成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泰普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诉马俊鑫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忠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因被告仅存在筹建鑫越公司的行为且已主动停止了筹建鑫越公司,更不存在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侵权的法律规定还是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均不能成立。

·周洁琳诉刘志彪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1】被告提出“公司执行董事与公司监事周某某已过三年的任职期限,其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与监事职务”答辩意见,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法采用的是“看守董事”与“看守监事”的理论原则,即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履行董事、监事职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五)项也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企业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恒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日常管理,其行为直接关乎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恒志公司为获取d某1地块的使用权,在前期电影院的拆迁及修路等工程上付出了巨大成本,被告刘某某在关键时期以个人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合同,欲利用职务便利独吞了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即房地产开发),其行为系典型的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148条之忠实与勤勉义务和第149条之禁止性规定。

·上诉人上海圆融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继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商业机会。首先,圆融典当公司虽为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但在办理卢甲的借款业务时未开具正式的当票,故所涉借款不属于正常合规的典当业务。其次,《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圆融典当公司与卢甲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单笔金额远超限额,而如果圆融典当公司与具有资金需求的自然人周某某、陈甲发生相应借款,其单笔金额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承接上述业务本身可能存在经营上的违规。再次,整个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是极其巨大的,对圆融典当公司而言,不是市场上所有的融资需求均属于该公司有能力获取的商业机会。只有与其资金实力、运营能力相适应,且符合典当监管规定的部分,才是圆融典当公司的现实商业机会。所以,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期向贷款人周某某、陈甲放款的资金实力,被上诉人宋某某称其在周某某、陈甲无法向圆融典当公司获取贷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符合常理。

·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郅瑞香、冯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

【裁判要旨】

(1)不得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包括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获取该机会等因素,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施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该事实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方具有以该软件技术生产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而长峰公司于2004年7月即与中兴公司签订了相关探测器买卖合同,即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全圣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全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某某篡夺了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

·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涂某某均系香港居民,林某某以李某某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原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原告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涂雅雅与林承恩、李江山、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力高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张春与陈红梅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由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取证和便于诉讼。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被吊销,不影响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指导案例不能作为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予以通行适用。综上,鉴于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故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李孝忠等诉金荣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要满足了两个条件,即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84215.56元(包括行政机关已处罚款624095.70元),在诉讼中法院又执行该公司罚金722800元,公司已有了实际损害的结果,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公司犯偷税罪被判处罚金1484215.56元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赔偿责任应由某某中个人承担。

·扬州维扬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诉曲松山、程东银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辑】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规章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债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虽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相关人员未获私利,且个人伊因单位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仍应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叶英城与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欠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该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叶某某凭借担任亚成汽配总经理的职权优势,以个人借款、虚构进货款及应付款冲抵其个人欠款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8257062元,损害了公司利益,上述被占用的资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认定为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叶某某也承诺归还占用的公司资金,故叶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梁秋屏与丹阳荣育机械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荣育公司成立后,梁某某和白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管理公司期间及梁某某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均存在冒领员工工资、收回货款不入帐及虚列应收款的现象。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荣育公司95.28万元及利息。

·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桂爱珍等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被告桂某某作为原告的原董事长,在任职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履行其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谨慎之法定义务。然被告桂某某却利用其职权,采用犯罪手段挪用原告巨额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华公司、华海金属公司、华海集团公司、华海科技公司及银达公司作为被告桂某某名下的私营企业,其收受被告桂某某挪用之资金显然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其所占用资金如数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之利息。

·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根据上诉人盛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凌强与上海玛欧娜电气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推算众百强公司2000年度利润缺乏依据,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对众百强公司2000年度的利润金额也未能明确,而单独依据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计算出众百强公司该年利润的确切金额,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众百强公司1999年度的利润率,通过推算得出其2000年度的利润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刘道敏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于原告要求刘某某、黄某某违法收入1元钱归宝通公司所有的主张,因刘某某、黄某某明知宝通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要求各股东代表不得从事同类业务,仍在宝通公司经营期间,参与富裕管业的经营,并获得收益,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支付辽宁宝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元钱。

·洪谦与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确认无效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洪某一审起诉时,以明州投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既违反了事实,也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一种无效行为,洪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围绕洪某是否为明州投资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进行审理。由于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而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归入权就属于此。就本案洪某的主张看,本院无需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经审查,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杨思汉等诉朱家祥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至于开设公司帐户、聘请工作人员等均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两原告目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公司利益带来了损害。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实施了损害福来上海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光忠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为万千集团提供展期担保的问题。康园公司与建行市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对象为建行市分行与万千集团自1998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的所有借款合同,故系争贷款展期并未超过抵押合同的约定,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提出担保合同不一定必须展期的观点,混淆了保证与抵押二种不同担保方式。

·邹蔚与周武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该270万元转出给周某时,转账注明是“还股东借款”、“还股东款”、“还款”,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公司向股东周某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周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亿鑫公司增加投资的300万元款项到位后即为公司资产,现270万元在周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转入周某个人账户,却未能提供合理依据。周某无故转出公司27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将款项归还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70万元的款项给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向亿鑫公司支付挪用270万元款项的相应利息,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自挪用公司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款项之日止。

【解读】无法律依据股东将公司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法院判决返还本息。

·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赵富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的意图在于避免公司董事、经理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设置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条件,本案中虽然赵买卖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符合该条件,但由于赵买卖与桦亮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并不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因此,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要结合该借款行为的目的及结果予以认定。

【裁判摘要】贺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目的为了避免公司因抚顺营业部违规挪用客户国债回购资金并投资理财而受到证监会更大的处罚,结果上并未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在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贺某违规指示抚顺营部从事国债回购及委托理财业务,贺某为弥补抚顺营业部的亏损及避免公司受到更大的行政处罚,而以公司名义向海南天雨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八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三江源证券公司章程的情形。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九州证券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失是由于抚顺营业部违规操作造成的,而九州证券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贺某指示该营业部从事违规业务及违反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且贺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九州证券公司主张贺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要求贺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桂林福八戒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黄莅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是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上诉人福八戒公司的债务同时也是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美冠公司的的资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黄某某对此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八戒公司作为上诉人美冠公司的股东,让被上诉人美冠公司为自己向公司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美冠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被上诉人美冠公司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资金10997.93元的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福八戒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香港森源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诉青海森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宋秀芳与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解读】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范某某与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范某某在2013年7月21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某某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范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归还协议及有关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中,天丰公司的印章系代表着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某等诉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刘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威公司将其所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某某。因该协议系刘某某担任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刘某某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诉孙某某仲裁字第219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司法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某某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滕州市裕润化工有限公司等诉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与滕州市伟宁化工有限公司、史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但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裕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符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符某某(占公司90%股权)及李某某(占公司10%股权),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青岛昱臣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某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黄某某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立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摘要1】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某某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某某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某某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某某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判摘要2】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明确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东或公司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权利。现业成公司以付某某在作为业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高管期间,私自通过借款、出差、公用(未向公司报账)等理由从公司共借支资金l4190416.18元,既不归还,也不报账为由,请求付廷柽归还上述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与201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及公司高管的规定不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业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西安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等诉林某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在完成前置程序后,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应列损害公司权益的他人为被告,公司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赛格商贸公司、浙乐公司和赛格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此外,林某某以浙乐公司与赛格商业运管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严重损害了浙乐公司和股东林某某的合法利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是浙乐公司及股东林孙某某护自身利益的正当途径,也符合《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制的目的,故林某某有权对他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提出撤销之诉。

·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邹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7号

【裁判摘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2)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3)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者放弃。

·中瑞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81号

【裁判要旨】监事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商业经营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属于无权代表),违反法定忠实义务,属于无权代表行为。

【裁判摘要】一审认定,2015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付款指示函》时,庞某为中瑞投资公司监事,庞某将中瑞投资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商业经营的行为,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忠实义务,属无权代表行为。利丰公司明知庞昱以任职公司债权购买房产归个人所有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应当认定中瑞投资公司、利丰公司和庞某之间签订的有关购买上述两处房产的协议无效。利丰公司以两处房产抵顶中瑞投资公司5000万元欠款,不能成立。利丰公司仍负有向中瑞投资公司偿还该5000万元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利丰公司明知庞某以任职公司债权购买房产归个人所有,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无效,抵债行为不能成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监事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商业经营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是违反《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忠实义务的行为。

·朱某某等与汉邦(杭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238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公司得以主张前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张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主张的对象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三是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某作为耀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朱某某在耀星公司濒临停产的情况下,既未经耀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又未经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9年3月9日代表耀星公司与其父朱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耀星公司向汉邦公司租赁车间(720平方米)、办公房(50平方米)、钢棚、场地(1000平方米),年租金60万元,也即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共计22个月计租金为110万元,已付租金183333元,还需支付916667元,该款项由耀星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汉邦公司,改变了原思贝芬公司(耀星公司股东)出面向汉邦公司租赁的房屋996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2万元(每年递增10%)的约定。汉邦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耀星公司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916667元及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租金,并要求耀星公司腾退房屋。在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告知朱某某“从现在起,没有我的书面批准,耀星公司不能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朱某某仍背着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朱某某姐夫)达成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后经法院执行从耀星公司账户中扣款935474元,余款32616元以耀星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抵偿给汉邦公司。朱某某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耀星公司的利益,并给耀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租赁协议上使用的耀星公司印章,无论作废与否,均不影响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

·方某1与多马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77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多马公司解除上诉人方某1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审审理中,方某1对于将包含商品底价的电子邮件发送给客户一节,予以认可。方某1作为多马公司的技术总监,在日常工作中对用人单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虽然对外报价非其份内职责,但其参与了案涉项目从国外报价起的商业谈判过程,其在与客户沟通时,自当审慎行事,对于发送的电子邮件主动予以审查,然,方某1将包含商品底价的邮件发送给客户,导致秘密外泄。方某1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多马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无不当。对于方某1主张的此系严重办公室纠纷引发的阴谋,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未尽注意义务泄露公司产品底价视为违反了勤勉审慎义务。

·陈某与美国国际商标协会公司上海代表处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6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2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某作为美国商标协会上海代表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与上级产生意见分歧后理应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通过正常途径和程序与总部进行沟通反映,然根据美国商标协会上海代表处提供的邮件可知,陈某在上级多次作出的工作指示和安排,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后,陈某以被停止一切职务行为为由拒绝接受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进行正常工作显然有违劳动者之前述义务,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实现其工作目的。美国商标协会上海办事处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解除与陈旻的用工关系并退回中国人才上海分部于法不悖。

【解读】无理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进行正常工作,属于违反勤勉义务。

·广东省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裁判摘要】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交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裁定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郑某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某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马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天马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裁判要旨】(1)董事、高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收入归入权);(2)但在董事、高管已经从公司离职且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关联公司停止经营或者停止开展同类业务不予支持。

·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某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8305号

【裁判摘要】犇鑫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高某虽系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犇鑫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高某已离开土原公司,故土原公司关于犇鑫公司应停止生产和经营与土原公司同类业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吴某、苍南县格莱特制袋有限公司、苍南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

【裁判摘要】违反竞业限制能否要求注销关联公司?——首先,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鸿盈公司,鸿盈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否认,原告设立鸿盈公司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但原、被告主要约定原告不得披露和不当使用保密信息,不得与客户联系,不得从事和参与对被告核心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并非鸿盈公司所有的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鸿盈公司的存续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已予以支持。只要原告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已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非常明确,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通过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得到救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注销鸿盈公司,实际上是要求取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第三人公司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某诉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再审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公司高管承担社保滞纳金赔偿责任——(一)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吴某某向公司监事单某某发送的邮件中对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中第二种方案(即不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吴某某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毛勒公司监事单某某回复中明确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吴某某决定,公司不为吴某某承担风险。在此情况下,吴某某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但吴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毛勒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吴某某对此负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给三名员工增加工资的问题。吴某某作为毛勒公司总经理应当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吴某某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要求办理批准手续,擅自给员工加薪,违反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696号

【裁判摘要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因此,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

【裁判摘要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主观要件审查——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李某、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某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本案中,李某将其任职高管的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业务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友德医公司经营,谋取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由此获得的收入归华佗在线公司所有,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在华佗在线公司损失标的系商业机会难以准确认定数额且李某的个人获益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综合考虑友德医等公司的运营成本、网络医院项目的发展前景和技术团队、资本团队对网络医院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酌定李某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亦无不当。

·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645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内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管、业务经办人未对交易对手所获第三人授权状况进行尽职调查的,构成对勤勉义务违反,应承担对公司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姚×,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姚×应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谭某退赔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杭州可艾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诉张某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摘要】公司内部规定可作出认定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在可艾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为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对于导致的亏损是否应由张欣负担。首先,张×作为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资金具有一定授权范围内的运作、管理等职责,并对公司负责。本案中,张×利用公司资金购入股票,从账户开立、收益归属来看,均为可艾公司利益之考虑,其并未谋取个人私利,故不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应系出于善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内容,公司仅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作出限制性要求。而可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张×购买股票前明示公司资金不能用于股票投资。退一步讲,张×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购入股票,且这一行为足以与公司章程、制度相悖。可艾公司对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对公司资金已尽及时监管责任。根据可艾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决策事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等制度。张×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知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未将利用公司资金买卖股票之事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张×购买股票导致的亏损,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即1206055.23元的赔偿责任。

·东莞市雄意模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摘要】雄意公司主张李××未尽勤勉义务,存在过失,致使雄意公司未能收回货款。判断李××是否已尽勤勉义务,应根据其具体的管理职责来确定。雄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的具体管理职责,但李××提供的《财务对账单》显示财务和对账工作由曾某某负责,而《股东签订合同》附表一未付款表显示曾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前已进入雄意公司工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财务和对账工作由雄意公司的另一股东曾某某负责。雄意公司把未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全部归咎于李××斌,与证据反映的李××的管理职责不符,故对雄意公司主张李××未尽勤勉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丘某某等诉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丘××、黄××是否应当对***的相关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也是对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黄××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联动深圳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10日,而丘××、黄××被天亿公司委派为联动深圳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丘××、黄××有关其不应对***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国丰旅业娱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林××、杨××是否应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97年6月5日,国丰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时,徐×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林××、杨××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三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徐×、林××、杨××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在国丰投资公司增资到4000万元期间,杨××同时作为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职责,认定杨××明知登喜富公司增资不实,其也有能力监督登喜富公司缴纳出资,但杨××未催缴股东登喜富公司出资,明显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使公司未能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经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杨××的责任范围为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另,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林××、徐×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杨××对监督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的出资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华融资产主张林××、徐×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杨××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徐×、林××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做重复。关于杨××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其同时具有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其应对涉案债务在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本案国丰投资公司债务的产生,是在(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就深圳天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追究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不实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其股东即登喜富公司,再进一步,因董事杨××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华融资产仅提供了初步证据,登喜富公司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增资不实乃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而该证据已经时隔二十多年,远远超过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凭证最长保存时间,此种情况下,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杨××对登喜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或者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刘某某、黄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为土产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后对土产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产公司在法院执行案件中逾期提供财务会议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查阅资料,一审法院作出对土产公司处罚50万元的处罚决定。土产公司未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受到处罚50万元的结果,而该结果产生于刘××任职期间。因此,公司的受罚与刘××疏于管理、未尽勤勉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刘××对土产公司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刘××虽为土产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具体配合法院执行过程中股东查阅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非直接操作提供者,且土产公司的股东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对土产公司配合法院执行提供相关查阅资料提出意见或者对刘××的职务管理行为提出异议,故由刘××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刘××之前在土产公司的任职及所占公司股份情况,认定刘××应对土产公司50万元罚款承担40%的责任,即刘××应对土产公司的罚款中20万元,及该20万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烟台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裁判摘要】公司收取保证金未存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路源公司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银行贷款业务时需收取5%保证金。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路源公司共为客户担保贷款6025000元,上述贷款于银行存放的材料中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王××签名担保,银行已将上述贷款全部处理完毕,客户应交纳的保证金按5%计算共301250元,却未存入公司账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进一步证实办车贷需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5%,对证人提交的交纳保证金的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证人还证明贷款还完后,被上诉人公司至今未退还相应保证金。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收取客户保证金,但在客户还完贷款后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情况。而收取的保证金却并未存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那么将会产生被上诉人在无保证金入账却要退还客户保证金的预期损失,及于保证金自应收取入账之时会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229任某某与江阴泰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卫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229号

【裁判摘要】公司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未能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导致公司清算受阻,债务人的相关人员需因此对公司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1].  商业判断原则_百度百科   http://www.baidu.com/link?url=CrQ_TMG3C4NrSt8FBrGOPTCYl8RsKMb2myHnAxPWY-PFeFKPwl-L_Z6CfkqlRcdvREyRIKs57IBnZ08tukS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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