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破产撤销权

更新时间:2022-10-08   浏览次数:6785 次 标签: 破产撤销权 个别清偿 个别清偿撤销权 D538【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D539【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D540【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 D541【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D54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文章摘要:

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般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3】《破产法》第32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6个月内,即临界期为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注解4】(1)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目录

破产撤销权|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可撤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 回目录

1.可撤销行为条件:

(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所实施的行为;

(2)必须是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必须是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

2.可撤销行为类型: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解读1】管理人撤销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A.必须是破产企业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

B.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

【注解】《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2)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及变更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2)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为原先就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行为,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参考案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阮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案》)(3)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为新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已有担保的变更担保,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参考案例:(2018)苏12民终1863号《江苏泰州中院判决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等与浙江××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A.必须是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

B.必须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清偿行为。

【解读2】《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如债务人虽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清偿,但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不在可撤销之列。债务人实际到期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债务人清偿时已出现破产原因,则该清偿行为仍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4-216页。

【注解1】提前清偿之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尚未到期;(2)且提前清偿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

【注解2】提前清偿之个别清偿撤销权:(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到期(本质上不属于提前清偿);(2)且提前清偿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清偿;(2)且债务人清偿时已出现破产原因。

【注解3】合同约定当债务人出现违约时合同提前到期,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合同提前到期,此时清偿债务不属于提前清偿之破产撤销权范围。

(5)放弃债权。

【解读3】管理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1条可撤销行为实质是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代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1)无偿转让财产(对应《民法典》第538条规定);(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应《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返还买受人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应《民法典》第539条规定);(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对应《民法典》第538条规定)。

【注解2】债权人撤销权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1)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仍然有权撤销,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2)实践中可能出现相关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之外但仍有危害,应当允许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个别清偿|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可撤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 回目录

1.可撤销行为条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个别清偿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1)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2)债务人必须具有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但个别清偿使整个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个别清偿撤销权行使: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解读】管理人不得撤销6个月内个别清偿之情形:

(1)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企业破产法》第32条);

(2)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不低于债权额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4条);

【注解1】(1)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不属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2)但当“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个别清偿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注解2】(1)《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3)根据上述规定:A.债务人对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债权额内)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行使破产撤销权范围;B.但是,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额,此种情形并非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故应当整个撤销债务人在担保物权的担保债权额的个别清偿。

【注解3】《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4条规定的实质是要求破产债务人清偿自身财产担保物权的担保债权额不得超过自身担保财产的价值,如超过则属于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范围:(1)债务人在个别清偿担保债权额不超过自身担保财产的价值,管理人无权行使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2)债务人在个别清偿担保债权额超过自身担保财产的价值,管理人有权行使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

【理解与适用1】当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时,应当是指整个清偿行为被撤销,而非仅撤销超过担保财产价值部分的清偿。个别清偿行为被整体撤销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再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另外,管理人应当对“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9页。

(3)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

【理解与适用2】依本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但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此时,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33页。

【理解与适用3】在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应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无须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34页。

(4)债务人正常商业活动、支付劳动报酬、人损赔偿金的个别清偿排除可撤销之列(《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6条)

A.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B.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撤销行为起算点(《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0条) 回目录

1.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2.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追回权 回目录

1.因《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管理人追回债务人财产的职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9条):

(1)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7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管理人;

(2)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产生了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撤销行为追回的财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程序转入下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撤销时的返还】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撤销的例外】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债权人撤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有担保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必要个别清偿的撤销排除】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无效行为追回的财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产生的赔偿】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恶意抵押】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与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解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的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浙江斯文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证券营业部及原审第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上诉案——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的破产债权确认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辖终49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特殊权利,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职责而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的职权。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该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造成个别债权人偏颇性受偿、是否对公司有益。就本案而言,从争议性质看,本案处理的争议系欢兽公司对北京盈科律所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主体看,本案系欢兽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北京盈科律所现以欢兽公司与其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盈科律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禁止仲裁机构管辖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张属理解法律有误,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阮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1年对原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某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某某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 533 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某某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某某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黄××与中力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之时,所涉的抵押物系海关监管之物,因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监管之物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抵押合同》始终不能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因海关监管期的经过从无效合同转化成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抵押合同》并非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也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本院还注意到,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破产中的企业,故评价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合同法的一般性规范,还要注意企业破产法中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特别性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表明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法律对在特定期限内对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效力持否定性评价。案涉抵押物的海关监管期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2月,而中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即使案涉《抵押合同》因监管期的经过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法律观点成立,因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前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仍应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案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黄××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有效设立,黄剑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注解】因法定事由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间且处于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权撤销。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扣划债务人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中,并在审理中经依法扣减且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原告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1、撤销中信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2、中信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746755.00元;3、诉讼费由中信西安分行承担。

【注解】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

·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案例要旨】个别清偿行为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是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得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保达公司的认可,保达公司对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保达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的认定理由应予维持。(五)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主张其扣收款项行为发生时保达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就此,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了相应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解读】(1)2014年2月11日,银行对债务人就涉案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2)2014年4月21日,在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债务人向银行付款587441.02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银行将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变更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12412558.98元);(3)2014年7月14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欠银行借款本金12412558.98元及相应利息;(4)2015年8月4日,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裁判摘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上诉案——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

【案号】一审:(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二审:(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裁判要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款属物权,与贷款属债权不同,银行不得根据其与借款人有关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贷时可扣划其存款以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主张行使抵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据与借款人达成的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应属个别清偿行为,银行主张该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有权按月从亚泰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其行为本质上即是亚泰公司清偿其所负上诉人债务的行为。其次,亚泰公司管理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泰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净资产为-201,764,461.51元,可见亚泰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同时,亚泰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后,案涉清偿行为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亚泰公司整体财产减少。上诉人以案涉清偿行为是为了让亚泰公司维持流动性为由主张使亚泰公司受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66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进行的可撤销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并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厚和公司、刘××已经依约支付设备价款及九竹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焦点问题在于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此类案件原告主体适格的要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二审法院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管理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从第三人处借款,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资产实际并未减少、债务总额并未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并未变化,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系列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鞭炮公司用从资产公司所借款项偿还给王××1、王××2、王××3、王×并未造成鞭炮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王××1、王××2、王××3、王×对应的同等数额债权已相应减少、鞭炮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王××1、王××2、王××3、王×的偿还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偏颇清偿,进而认为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的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上述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鞭炮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另做如下补充阐述:第一,在2016年6月6日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明确:“资产公司”的用于偿还本系列案件中30人的款项要“专款专用”,并由鞭炮公司提供“专用账户”。说明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用途明确是用于偿还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借款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即如果不是用于偿还该30人的借款,就不会发生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事实。鞭炮公司管理人上诉称该笔款项如果不用于偿还30人的借款则可在破产清算中用于偿还职工债权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鞭炮公司将借来的款项偿还了该30人的借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30人为自然人,对企业的借款不论是否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时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而在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确定的偿还原则是签订还款协议“无利息",在确认债务数额时,也是仅就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没有给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实际对该30人偿还借款时,也仅是按比例给付了部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或约定给付利息。上述还款方式实际上使得该30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得破产债权减少,相对的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受益,对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第三,该30笔借款的债权人,在2016年6月6日的周例会上和2016年12月5日《借款申请》中,均提到其联合上访、负面影响大的问题,故对于该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并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小额债权清偿的总额是对各笔债权小额清偿时的总和,而通过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清偿该30人借款的方式,最终的结果是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因此,鞭炮公司以该种方式对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偿还借款,对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等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等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威德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裁判摘要1】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为使债务人暂缓清偿,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新贷款、划扣旧借款,债务人未因该行为受损,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关于2014年5月16日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32083.33元的行为。虽然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于同日分两次向威德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贷款虽为新的贷款,但威德公司的授信额度未变更,贷款总金额与同日归还的贷款金额相同,威德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借新还旧”,该行为系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非恶意的偏颇性清偿,威德公司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反而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中中扣划款项偿付利息的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金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威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受理威德公司的破清算产申请,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威德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上诉人认为威德公司的清偿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且支付利息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间接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威德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清偿,实质上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且使债务人整体破产财产减少,不能使之受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向银行债权人偿还借款,银行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形下,属于偏颇性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为:1.个别清偿行为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并且清偿的债务是已经届至清偿期的债务。2.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3.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后作出。首先,诉争清偿行为是债务人对单个债权人做出的。破产程序区别于一般债务清偿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前者的目的是通过集体偿债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其次,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再次,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出现破产原因。工行南区支行举证案涉清偿行为系与衢江石油公司的商业惯例,其接受清偿不具备主观恶意。然而,案涉清偿行为并非正常商业活动的支付,既不是对公共事业费用的支付,也不是对存货供应商的定时清偿,工行南区支行更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而且,工行南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衢江石油公司向其清偿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2320元的行为使衢江石油公司的财产受益。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性为前提,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要求。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5年10月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25129604.15元,结合一审法院受理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并综合全案及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破产一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偿行为发生时衢江石油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本案纠纷系衢江石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引起,工行南区支行在衢江石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前接受其清偿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案件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衢江石油公司管理人负担。

【裁判摘要3】清偿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破产申请受理日期2016年4月21日,该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第一,从通常理解,2016年4月21日的前一日,不应当是该21日本数日,而是指2016年4月20日,故无论是2016年4月21日前一月或是前六月,均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本数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条规定的一般是对未来期间的计算,依据该条规定以2015年10月21日作为时间点推算该日的后六个月,则后六个月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算起,故该六个月不含2015年10月21日当天。据此进行反推,则2016年4月21日前六个月内,向前推算的时间结点为2015年10月21日,六个月的期间内包含2015年10月21日,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第三,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实施的有损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规定对“前六个月内”无明确清晰解释情况下,从目的解释角度,将2015年10月21日纳入六个月可撤销期间,更有益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戴某某与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1年期间;(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既存债务和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德润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戴××借款2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宏达公司、戴××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德润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南通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程××,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程××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程××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程××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唐某某与树荣道盛公司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赵某某、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共计98016.27元虽在一审法院受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即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62万元。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南通久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规定中,前者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特别规定,其特别性在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处于对立状态。如果此种情况下仍要求管理人必须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出现程序上的主体代表与实体上的诉请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本案系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故三瀛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属于个别消偿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临界期为六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时,案涉债权已经到期,且三瀛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内,故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以抵销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三瀛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如果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的,则不应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剔除担保物权后,原担保财产的权利即获得清洁并可纳入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付出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高于获得的已剔除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的结果,才有必要予以撤销。反之,撤销并无必要。本案中,三瀛公司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瀛公司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该清偿行为使三瀛公司财产获益,故本案三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况且,三瀛公司管理人在审核永润公司债权时已核减以车抵债的30万元,表明其已认可三赢公司以车抵债行为。最后,如果撤销三瀛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三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等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595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侵权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双佳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双佳公司用其定期存款1250000元为浦发银行发放的信用证业务6250000元提供质押,质押效力除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50000元为限。2014年8月25日,浦发银行从双佳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19568.84元用以清偿双佳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浦发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根据其与双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涉案款项,在法院受理双佳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双佳公司此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也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能使双佳公司的财产得到受益,却使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星耀所要求撤销双佳公司对浦发银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其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清偿19568.84元的行为。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人民币19568.84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信用证业务实际,本案浦发银行因信用证承兑产生对双佳公司债权之时即行使了质押权,根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上限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此时该金融业务尚未发生利息,故浦发银行仅对1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浦发银行从双佳公司相应账户中扣划超过125万元的部分,属于破产企业双佳公司个别清偿行为,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注解】(1)浦发已经已经收取收取125万元存款系质押财产,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个别清偿;(2)浦发银行仅对1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125万元的部分属于破产撤销权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北京中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阮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中旺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与中旺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和五谷道场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道美与五谷道场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登记,故本院认为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江苏泰州中院判决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

——合理变更已设立担保债务的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

【案号】案号:(2017)苏1283民初10213号;(2018)苏12民终1863号

【裁判要旨】将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自有抵押物变更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结合抵押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否取得对价利益、新旧抵押物的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原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且对变更抵押物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构成偏颇性清偿,应当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2)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及变更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2010年12月13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2011年12月13日)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7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关于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财产担保”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另外“没有财产担保的”也不能理解为只要这笔债务有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人为其7000万元借款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作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物价值3500万元,其余3500万元借款未有财产担保。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于保护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判决新高地公司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涉案之质押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包括——(1)为他人债务和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2)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等与浙江××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即使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也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影响行使破产撤销权——上诉人建行××行与中桥××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所行使破产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担保物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某来解决本案所涉问题。本院认为,破产程某是特别程序,破产撤销权形式上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生效判决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及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裁判摘要2】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建行××行认为本案所涉行为并不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该项中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理解为形成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财产担保,而若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形成财产担保合意就可理解为已构成财产担保债务,而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登记仅是合意后的过程和手续。本院认为,涉及到本案,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是以上诉人建行××行与长三角公司双方有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问题。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建行××行关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裁判摘要3】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裁判摘要】同时担保行为(同期交易,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涵外延,应认定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撤销权范畴。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中,针对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两笔贷款。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受理神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讼争《反担保抵押协议》和《反担保抵押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3日签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时间节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神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于2016年3月3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菲达公司基于2015年11月26日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换言之,神鹰公司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神鹰公司为此提供抵押反担保,应认定该抵押反担保为同时担保行为,因抵押反担保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以及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保证利益,不具有改善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故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

·刘某某、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2民终1264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签订虽然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1年后,但债务人是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是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是指债务人对本无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担保,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为让个别债权人得到更充分清偿保障的偏向性考虑,为债权人提供了财产担保。该行为外观表现为债权债务形成与提供担保两个意思表示在时间上分离,结果导致债务人破产责任财产减少,降低了清偿率,造成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2013年1月19日,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在2014年1月7日完成。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受理债务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虽然债权债务形成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可撤销期间,但债务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是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办理抵押登记属担保合同义务履行问题,通常提供担保与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并不相同,以担保物权成立时间作为判断“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据,本质上默许债务人在破产之前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企业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刘志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401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2)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单纯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争议焦点为: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等作出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而一审法院系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弘瑞公司作为嘉联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条件。虽然亚联公司上诉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以嘉联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也非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本院对于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且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嘉联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此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该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

·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等诉王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资不抵债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损债务人财产,侵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013年3月7日,森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实际高达33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负债率高达584.63%的旭华公司的21%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股权转让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森泰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返还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

【裁判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作价1800元/m2抵工程款,而根据益中天方圆[2011]评第67号华联公司破产评估报告书,就案涉的房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评估单价为2530元/m2-3038元/m2,故《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作价1800元/m2,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华联公司破产申请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期限。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破产法只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相关行为可以撤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破产撤销权消灭。现华联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华联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期限。

·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摘要】破产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所产生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案中,瓯华公司与房开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论《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办理预登记,由于《购房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且瓯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开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瓯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房款,是属于瓯华公司对房开公司负有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也不影响涉案房产权益所有人的认定。因此,在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有关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属于瓯华公司的财产。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退还已付房款、房产,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实质是瓯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房开公司的余欠购房款进行清偿。该行为不仅涉及债务清偿问题,而且涉及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价格是否合理问题。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瓯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协议书》撤销后,房开公司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瓯华公司,涉案房产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瓯华公司应将房开公司退还的1415.2683万元房款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管理人应当将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支付。

·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周某某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摘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现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起诉要求行使破产撤销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异议人)等诉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执复50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在协议以物抵债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与被执行人黎明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执行协议》,协议:“黎明公司同意将哈密中院查封扣押的位于江苏江阴市XX的5902.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xxx]以人民币236万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980多平方米库房(简易)和590多平方米办公用房(无房产权证书)以人民币102万元,共计338万元执行抵债归双银公司。土地变更过户水费由双银公司承付。”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至今也未出现主张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未有禁止性规定。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据该《执行协议》向执行法院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上述财产裁定抵债归其所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申请,作出(2012)哈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另,执行法院作出该裁定早于被执行人黎明公司申请破产程序,被执行人对抵债财产有权处分权。因此,哈密中院作出的(2012)哈中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该抵债财产于申请执行人双银公司收到裁定书时已发生转移,该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被纳入破产财产。

上一篇: 债务人财产   

下一篇: 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