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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取回权

更新时间:2023-01-06   浏览次数:7106 次 标签: 破产 取回权 权利人财产取回权 权利人财产取回 权利人取回财产 破产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 出卖人取回权 在途运输标的物取回权 出卖人破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 买受人破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 代偿性取回权 中途停运权 一般取回权

文章摘要: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摘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要旨】(1)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2)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解1】(1)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实物的取回须以实物仍客观存在由债务人占有为前提;(2)对于货币资金或实物变现后的资金则需要以“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应具有独立性,不与其他资金混同)。
【注解2】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权侵权。
【注解3】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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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解读1】(1)取回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2)取回权发生的的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3)如果原物已经灭失的,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4)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证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

【解读2】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1)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8条);(2)特别取回权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理解与适用1】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用非法或者占用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则不同,只要债务人(财产占有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财产权利人都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07

【理解与适用2】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占有权等。(一)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行使一般取回权......除上述一般的所有权之外,权利人还可以基于所有权的其他特殊情形成立取回权。1.所有权保留。......2.让与担保。......3.债务人作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质权、留置权的基础不存在时,财产权利人享有一般取回权。......4、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他人享有的一般取回权。......5.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构成无因管理,他人享有的一般取回权。......(二)用益物权人基于用益物权行使一般取回权......(三)基于对财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而产生的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07-311

【理解与适用3】一般取回权具有以下特征:1.一般取回权的标的物应该是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2.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权利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或他物权。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不能是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这是因为一般取回权的理论基础是物权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原物已经消失,则权利人不能行使一般取回权。因此,财产权利人应当持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占有财产或者其他物权属于自己所有,并且该项财产仍然存在才可以主张一般取回权。3.一般取回权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会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因此一般取回权行使只能向管理人提出 ,而不能向债务人提出主张或者直接取回。......权利人也可以在是否存在取回权与管理人发生争议时,以债务人为被告 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4.一般取回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行使的权利。......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乃是取回自己的财产,因此不需要依照破产程序申报,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而是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直接从破产管理人控制的财产中取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11—312

权利人财产取回权(一般取回权)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1)取回权行使的主体是债务人占用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2)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时间(《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6条):

A.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B.权利人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理解与适用】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取回权是一种客观判断,不考虑取回权人是否能够或者原意在此期间主张取回权,也考虑取回权人或者他人的过错,取回权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对迟延主张进行抗辩,包括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14

【理解与适用】“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是指因为取回权人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导致破产程序费用增加,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只要是由于取回权人迟延主张权利产生的,都应当由取回权人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15

【理解与适用】证券资产取回权的应当符合如下要件:1.取回标的物权属清晰......2.取回标的物未毁损灭失......3.取回标的物未与其他资产混同,可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17-318

【解读1】

(1)物的返还请求权并无时效限制,但破产取回权有行使时间限制:

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物的返还请求权转化为破产取回权的时间点;

B.截止时点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

(2)如果权利人未在上述截止时点行使取回权:

A.其法律后果为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并不丧失取回权);

B.该部分费用指因权利人在前述时间之后行使取回权而导致破产费用增加的部分。

【理解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规定只明确了取回权行使的时间起点,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这就意味着取回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任何时间来行使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306

2.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约定条件的限制;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2)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0条)

【理解与适用】为保证企业重整成功,权利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需要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5-438页。

3.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对待给付义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8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1)权利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仅限于债务人有权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情形,债务人恶意占有则不能请求支付上述费用;

(2)管理人以必要费用拒绝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可能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能是留置权。

4.需及时变现财产取回权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9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有权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权利人财产取回权行使 回目录

1.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不予支持。

【解读】(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向管理人行使;(2)管理人拒绝的,可向法院提起取回权确认之诉。

出卖人取回权(在途运输标的物取回权|中途停运权) 回目录

1.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1)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一般属于异地动产买卖;

(2)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

(3)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

【解读1】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管理人应予准许情形(《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9条第1款):

(1)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2)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解读2】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之强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9条第2款):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2.管理人对出卖人取回权对抗: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理解与适用】破产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形态。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完善一般取回权的基础上,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了规定,但未规定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之理论基础和逻辑机理与出卖人取回权基本相同,故可借助出卖人取回权弥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6页。

【注解1】出卖人取回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在途运输标的物两种情形:

(1)出卖人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

(2)买卖标的物达到管理人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A.出卖人对在途运输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要求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B.在货物未达买受人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了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要求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注解2】出卖人在途标的物群号求的行使不以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以标的物“在运途中”为前提条件,即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必须以标的物尚未由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否则无权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该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向管理人行使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

【注解3】出卖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两种情形:

(1)通过向承运人或实际占有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方式取回在途标的物;如因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原因造成出卖人取回权未能实现,导致标的物交付至管理人,出卖人仍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2)通过向买受人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取回已被买受人管理人实际占有的标的物:出卖人必须在标的物到达管理人之前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如果出卖人未在标的物到达管理人之前行使取回权则丧失取回权)。

出卖人破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5-36条) 回目录

1.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1)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

A.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B.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1)买受人不得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

(2)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

A.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B.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注解】出卖人破产的情况下,如出卖人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管理人要求行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

买受人破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7-38条) 回目录

1.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A.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B.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有权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A.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

B.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有权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注解】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及时履行;否则出卖人有权行使破产法取回权。

代偿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2条) 回目录

代偿性取回权是指一般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

(1)权利人可以取回因取回财产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物条件:

A.保险金、赔偿金:尚未交付债务人;

B、代偿物:尚未交付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

(2)只能按照破产债权或者共益债务获得清偿: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或者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

A.普通债权: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B.共益债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理解与适用】代偿性取回权是指一般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一般取回权是以取回物仍然存在于债务人处为基础而成立和行使的,而代偿性取回权是在取回标的物毁损、灭失,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对一般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因取回财产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尚未交付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然已经交付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可以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但是,如果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权利就不能行使代偿性取回权,其只能按照破产债权或者共益债务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5—356页。

【注解1】代偿性取回权的行使需要以取回标的能与债务人财产进行区分、未发生实质性混同且代偿物仍然存在、具备取回条件为前提。

【注解2】对于货币或者资金的代偿性取回权能否行使不在于货币是否转化管理,而在于债务人账户有“代偿取回金”流入的事实以及该笔资金可遵循一定标准加以区分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比较宽松的标准来认定代偿性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即只要货币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资金通过进账与出账记录相区分即可认定其已经特定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财产的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七十六条【重整期间的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非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对待给付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需及时变现财产取回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代偿性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 、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23号《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

(〔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1、2点意见,及第3点意见中关于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的意见。本请示中的案件,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此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并未进行现实交付,同时也不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解读】设备并未现实交付,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没有实际取得该设备所有权,故其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总第83期)】

【摘要】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注解】信托存款并不属于信托财产,存款人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信托存款单具有存款合同特征,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性质的权利。本案中,安居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依法应当返还此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案外人凯创公司就涉案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凯创公司、安居公司、六通公司一致同意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做如下处理:凯创公司已支付给安居公司的8899049.88元补偿款由安居公司如数返还给六通公司,剩余的补偿款2641959元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六通公司……"。六通公司因此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

【裁判摘要2】债务人因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程序,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权利人,但拆迁补偿款取得于破产受理前且无证据证明其特定化,应作为破产普通债权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安居公司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对收取的案涉补偿款设立专款专户加以区分,该补偿款并未特定化,六通公司对没有特定化的案涉补偿款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该案涉补偿款返还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董某某、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诉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让与房屋产权担保责任逾期未履行返还房产权案

【裁判要旨】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未清偿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时,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不享有取回权,但可以针对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02民终876号

【裁判摘要】(1)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2)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管理人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星云公司主张对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正确的问题,根据取回权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在管理人不同意权利人取回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管理人不同意取回时,须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坚持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名义人破产时,真实权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原三四〇九厂职工全额集资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建住宅房,三四〇九厂破产后职工划归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此后职工集资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工程规划及方便登记等原因,该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凯宏公司名下。从举证情况看,该房的土地征收及所有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职工集资款,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工集资房建设上投入过资金。相反,被上诉人刘××等376人所举证据充分的证明,涉案房屋(商场)的土地征收和建设费用均由职工集资并分摊到集资房的房价上。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即真实权利人应为刘××等376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等376人。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已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等376人享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湖北鹏程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1)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2)权利基础依据合同债权而非物权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法院未经释明而在结案时直接变更民事案由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规定不再适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请求交付房屋的行为性质为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等与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65号

【裁判摘要】(1)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2)即使实际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能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诉争土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公司可以依此规定行使取回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本案中,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一般取回权,关键是看其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物权。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中油管道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转让韶山市韶光加气站土地的函》,称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另按照中国石油湖南公司相关文件要求,拟与中国石油湖南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韶山市韶光加气站项目,届时一并办好土地过户手续。此函虽表明了中油管道公司有意向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但该函不能证明双方就诉争土地的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根据现有证据,直至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中油管道公司破产时,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仍未就诉争土地的权属提出过异议,也未曾要求中油管道公司对诉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因此,中国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物该规定,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系中油管道公司依法取得,且登记在中油管道公司名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诉争土地属于中油管道公司。中国石油湖南公司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对诉争土地享有一般取回权不能成立。

·郭某某、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债务人破产时无权主张取回权——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郭××与师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师友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郭××现金及利息时,担保房产所有权归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郭××与师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郭××对约定房产不享有取回权。

·范某某诉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3民初509号

【裁判摘要】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实体上并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的权利人有权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取回其财产。取回权纠纷是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时与破产管理人对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产生的纠纷,从取回权的特征上看,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1)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的特别的请求权,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义务人。(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之前视为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本案中,原告范小红主张在永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能够向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即主张对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均系由其个人全额投资;二、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不应认定为破产申请人永乐公司的财产。针对第一个问题,......因此,仅从举证责任方面而言,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四宗土地和三个项目系由其全部投资。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三条中有关“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关“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已经登记在永乐公司名下,包括已经设置抵押担保的涉案土地均应认定为永乐公司的财产,以永乐公司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也应依法认定为债务人永乐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告范××起诉主张涉案的四宗土地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裁判摘要】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不丧失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诚达电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余额锐减,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基本账户中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诉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取回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摘要】(1)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2)追偿权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投资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天一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投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天一证券账户中,故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投资承担对远大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天一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天一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投资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投资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该财产的请求。本案银泰投资是否享有涉案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存在重大争议,银泰投资上诉提出其享有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主要理由是认为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的判决及北京高院的函件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将本案取回权标的的所有权及取回权“设立、变更、转让”为银泰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函件等不属于形成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结合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虽明确从便于行使追偿权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银泰投资在承担赔偿远大集团款项后,可以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但并未明确将远大集团享有的存放于天一证券帐户内的1亿元定金的所有权直接转移至银泰投资,银泰投资认为其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对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所有权和取回权依据不够充分,原判认定银泰投资虽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或所有权并无不当。

【解读】法院发出协助函不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破产取回权——(1)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协助付款函载明,证券公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银泰投资向远大集团支付赔偿款后,银泰投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2)法院出具的协助函并非形成判决, 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达到确权的效果,银泰投资无权主张破产取回权。

·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力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2)租赁物已在承租人破产中被拍卖的,出租人可主张就剩余未付租金和到期租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根据国租(14)回字第201404301号《融资租赁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起到对国泰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作用;德瑞宝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德瑞宝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租赁公司,德瑞宝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在破产程序,国泰租赁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有权行使取回权。力创模具公司受让国泰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全部权益,并依法行使了通知义务,故其亦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在德瑞宝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拍卖的情况下,力创模具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取回租赁物的条件,但是其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替代物即拍卖价款,并且该拍卖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故力创模具公司嗣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欠付的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数额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破产债权,而是基于取回权。

·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初177号

【裁判摘要】租赁物未被拍卖法院不支持取回——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归泰和公司所有,长城公司理应返还租赁物,但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在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法院并非必须判决返还租赁物,亦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判决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不宜判决返还涉案租赁物,理由如下:一是涉案租赁物系长城公司定制的生产设备,返还泰和公司会显著降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和效用。二是涉案租赁物已经固定于厂区土地上及生产车间内,返还泰和公司必须先行拆卸,拆卸会导致租赁物受损,甚至不能使用,价值明显降低。三是本院依据泰和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确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具体租赁物,但照片并未完全反映租赁物的全貌,故租赁物的范围不能完全确定,返还租赁物可能存在争议。四是泰和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租金,取得租赁物并非其主要合同目的,而长城公司现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租赁物系其生产设备,租赁物归长城公司,有利于破产重整顺利进行,亦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五是在本院已经判决确认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其依法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利益的金钱化债权(下文详细论述)的情形下,不支持泰和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亦不损害其合法利益,不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巴州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物上返还请求权,财产能否取回取决于原物是否存在并事实上能够返还或经济上合理。本案中,正泰公司出卖的设备已由新沛公司安装使用,成为新沛公司主厂房的组成部分,设备与主厂房已形成添附,强行拆除将导致主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亦破坏正泰公司要求取回的财产本身的价值,正泰公司请求取回财产在经济上不合理,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正泰公司向新沛公司主张取回权正确,一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属程序有误。鉴于新沛公司实际参加了一审诉讼,且该程序错误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正泰公司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新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货款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沈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终27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已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阻却了与取回权的利害关系其不得再行使取回权——沈阳锅炉公司与润森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沈阳锅炉公司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其中当然包括追索货款的权利和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且两项权利并行不悖,并不冲突,沈阳锅炉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货款并不能导致其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失效。然而,合同权利的并存并不并不必然得出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行使多项权利的结论。本案中,沈阳锅炉公司当然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润森公司给付货款或者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显然其不能同时向润森公司主张该两项权利。诚如沈阳锅炉公司上诉所言,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2014)延林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沈阳锅炉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并赋予了沈阳锅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该债权的依据。自该判决生效时起,沈阳锅炉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即处于持续状态,在此期间内,沈阳锅炉公司当然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此系沈阳锅炉公司诉讼权利行使选择所导致之结果,而与合同条款的效力无关。综上,沈阳锅炉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润森公司主张了债权,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该行为亦同时阻却了沈阳锅炉公司与其所主张的行使取回权的利害关系,因此,沈阳锅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无锡市藕塘华生电力安装站诉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4479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华生安装站与鑫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向鑫成公司提供了变电所设施并进行了安装,该变电所在通过验收后已由鑫成公司投入使用,为鑫成公司的生产提供电力。华生安装站与鑫成公司同时约定,在鑫成公司未全额付款前,华生安装站保留变电站设施的所有权。现因鑫成公司未全额付款,双方对于华生安装站是否变电站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取回变电站设施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的争议实质在于变电所设施是否属于不动产,是否可适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变电所设施是维持变电所正常使用功能的设施,是为鑫成公司提供电能的电力设施,如果移除,则变电所将失去其功能,鑫成公司的其他不动产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因此变电所设施应属一经移除,则会引起其它不动产性质、功能、价值发生改变的构筑物附着物。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其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中也载明,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上述规定虽为税务方面的有关规定,但其中可反映出电气设施应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并计入房产原值,电气设施的移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因华生安装站提供并安装的变电所设施系电气设施,属变电所这一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不动产范畴,故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张某某、章某某等与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10民初24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账户工程款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经审理查明,张××、章××是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张××、章××对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从2007年至2019年每年需汇入631923元至二建公司的账户,然后由二建公司负责如数将该款转汇入江明指定账户或者汇入承包人张××账户,且从2007年至2016年,江西陶瓷学院每年均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了631923元工程款,二建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均已将该款转支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用账户的法律关系。虽然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通常情况下,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不同于一般物品能够取回。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分离。本案中,由于二建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对江西陶瓷学院并不享有任何债权,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是在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汇入的,是江西陶瓷学院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两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且与二建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没有混同,该631923元工程款具有特定化,两原告对该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故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不属于二建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属两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二建公司破产清算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张××、章××对案涉的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且该款现由二建公司实际占有,故张××、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取回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6319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裁判摘要1】所有权保留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在于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导致标的物转移给其的其他义务。

【裁判摘要2】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全款即破产,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未支付价款属于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破产申请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的合同,并未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603号

【裁判摘要】涉案6271755.24元节能服务费虽系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发生的费用,但首先,双方签订的《唐山热电公司#2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在节能服务费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仍属于碳索能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无不当。且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用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为共益债务,并无不当。

·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杨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

【最高院认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解读】已支付全款的购房者要求被破产清算的开发商办理过户登记应予支持——购房消费者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性住房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后开发商申请破产,在该商品房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虽然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的破产财产,但基于购房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特殊债权属性,要求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购房消费者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钜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务裁定重整不影响二审继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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