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重整计划

更新时间:2024-02-07   浏览次数:3367 次 标签: 预重整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绝对优先权原则 破产重整计划强裁规则

文章摘要:

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多方协议。

文章摘要2:

【注解】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多方协议。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 回目录

1.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2.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对象:

(1)法院;

(2)债权人会议。

3.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1)重整计划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

(2)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解读】(1)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最长时限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9个月;(2)《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9个月内没有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还可以延长(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延长应可以延长)。

4.重整计划提出不能法律后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主体 回目录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解读】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未作禁止性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回目录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指为恢复债务人的正常营业,改变亏损状态而对债务人采取的营业改善措施;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是指每类债权的具体调整计划,包括债权的减少、免除、延期、债权性质的转换等;

4.债权受偿方案:是指对调整后的债权的具体清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不得减免费用 回目录

1.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1)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2)未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3)失业保险费用;

(4)工伤保险费用;

(5)生育保险费用。

2.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表组 回目录

1.表决组分组|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2.小额债权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七: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和通过 回目录

1.重整计划草案付诸表决时间: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债权人会议中重整计划草案每组表决通过(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1)人数标准: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2)债权额标准: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让后如何行使表决权的问题(一人债权转让给多人或者多人的债权转让给同一人)。

3.债务人或管理人说明义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4.出资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表决组:

(1)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2)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解读1】出资人组的表决方法原则上适用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第1款规定:“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解读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1)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2)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83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注解】需要说明的是,“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者影响”并不能等同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条件中所提及的“全额清偿”或“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从审判实践来看,“全额清偿”或“未受到实质性损害”通常意味着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债权的清偿日期、清偿方式等进行了调整,“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还有赖于在具体案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后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9页。

4.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重整计划批准:

(1)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解读3】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条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7条):(1)合法性条件(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2)可行性条件(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解读4】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会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规定)

【解读5】(1)已经申报但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之前不得第一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2)职工债权人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不享有职工债权的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不得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3)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行使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职权。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回目录

1.重整计划草案再次协商与表决:

(1)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2)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3)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2.申请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3项(“债务人所欠税款”)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3.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法院应慎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如果企业重整计划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营业整合或资产重组未予涉及或者明显不合理,不具备可操作性,这种情况下的企业重整计划应当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自由表决决定;在利害关系人表决未通过时,为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不宜行使强制批准权。

(2)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

A.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

B.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C.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解读2】适用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应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读3】法院行使强制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权利需要遵循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可行性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最低限度通过原则:

(1)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底线标准):《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注解1】普通债权清偿率的计算公式为:普通债权清偿率=(资产总额-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总额×100%

(2)可行性原则:

A.《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B.《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3)绝对优先原则:《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A.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者古城持有人反对重组计划,该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该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之后,优先顺序低于这个组的其他表决组成员才可以开始受偿;

B.在该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于顺序高于该组的其他表决组成员不得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的清偿。

(4)公平对待原则:《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

(5)最低限度通过原则: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

重整程序非正常终止 回目录

1.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获得批准;

2.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读】(1)重整计划未通过且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或者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得批准重整计划而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法院对重整计划审查结果只能是批准或者不批准而没有第三种选择。

陈其象律师提示:预重整制度 回目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1)预重整是在庭内重整程序开始之前先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商业谈判与协调拟定重组方案;

(2)预重整将庭外重组协商的结果适用于庭内重整程序中并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确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法院裁定事项】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债权分类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不得减免的费用】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出资人代表列席会议与出资人组表决】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7.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9.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15.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16.有效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促进企业资源的流转利用。要积极支持符合产业政策调整目标、具有重整希望和可能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通过合法高效的破产重整程序,帮助企业压缩和合并过剩产能,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要注重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及时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保障企业业务流程再造和技术升级改造。在企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上,要着眼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过剩产能长效机制,防止借破产重整逃避债务、不当耗费社会资源,避免重整程序空转。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江苏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摘要】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一: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典型案例之三: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在受理重整申请之前,可以采取预重整方式审理,通过预重整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四: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案例7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重整计划草案经出资人组会议二次表决,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为维护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以及整体利益最大化,依法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

·案例8  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由重组方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股权。

·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i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9号之一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债权人申报的均为普通债权,且无设立小额债权组的必要,但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故在2017年12月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设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表决。其中,普通债权人组申报债权的18名债权人均出席了会议并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组参与表决的股东持股共计29733055股,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持股共计26080055股,超过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合法,重整计划通过,且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京中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批准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注解】(1)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2)《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通过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对于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定金晖兆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破产重整清偿率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内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但案涉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阿克苏中院批准。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其产生约束力。阿克苏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计算清偿率系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95号

【裁判摘要】出资人组会议并非股东(大)会议,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2016年9月22日出资人组会议,其性质系在特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审议表决,并非海洋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且宏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席了该出资人组会议,知悉会议的情况。故《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宏亿隆公司主张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复制出资人组会议记录以及投赞成票的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宏亿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裁判摘要】(1)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法院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应指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情形,并不包括其他程序违法情形,不能将第六项事由理解为其他事由的兜底事由——经查,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二审审理已经完结,其亦不能据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再从再审事由法定化及其体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列举了程序性事由,故除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的情形外,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应指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情形,并不包括其他程序违法情形,不能将第六项事由理解为其他事由的兜底事由。因此,本案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认为原审不中止审理错误的主张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上一篇: 重整期间   

下一篇: 重整计划执行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