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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

更新时间:2024-02-06   浏览次数:6284 次 标签: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重整计划变更 重整程序终止 重整程序终结

文章摘要:

我国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上采取绝对单一化的模式,即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文章摘要2:

【注解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注解2】申请执行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能否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恢复执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目录

重整计划执行主体 回目录

1.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解读】我国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上采取绝对单一化的模式,即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重整计划监督期 回目录

1.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2.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3.监督报告:

(1)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2)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3)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4.监督期延长: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解读】管理人监督职责主要包括:(1)在监督期内对执行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债务人财务状况行使监督权;(2)要求执行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债务人的财产状况;(3)发现执行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纠正;(4)如认为需要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5)监督期限届满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6)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

重整计划约束力 回目录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

(1)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3)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解读】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1)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A.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

B.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依据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其清偿要求。

重整计划终止 回目录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1.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

(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4)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解读】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即使超过了破产分配应受的清偿也同样有效而不必返还。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 回目录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解读1】《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重整程序的终止制度而未规定重整程序的终结制度,没有明文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解读2】《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1)重整程序终止: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可以作出重整程序终结裁定(表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仍然属于重整程序的组成部分)。

九民纪要解读1: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回目录

1.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九民纪要解读2: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回目录

1.重整期间或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法院不再另立新案号。

2.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3.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1)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2)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3)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重整计划变更 回目录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第20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变更:

(1)重整计划变更的前提条件:原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

(2)重整计划变更次数限制:债务人或管理人仅能申请变更一次;

(3)重整计划变更程序:

A.应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变更申请;

B.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变更申请进行表决;

C.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变更申请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法院批准;

D.法院裁定变更申请的,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E.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利益未受不利影响的组别无须再次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与报告】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报告与监督期限的延长】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会议还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规定,陈某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受理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考虑到案涉重整执行计划期间已经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陈某依然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2017)浙08民初378号;(2018)浙民终93号

——规避企业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

【案号】一审:(2017)浙08民初378号;二审:(2018)浙民终93号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中包括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2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能否享有异议诉权

【裁判要点】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裁判规则】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案件索引】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27号(2013年3月28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2013年9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云南煤化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7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

【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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