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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

更新时间:2022-05-31   浏览次数:42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清算方案→提请股东(大)会、法院确认→执行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并报股东(大)会、法院确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文章摘要2:

目录

清算程序 回目录

选任清算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清算方案→提请股东(大)会、法院确认→执行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并报股东(大)会、法院确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成立清算组 回目录

清理公司财产 回目录

1.限期追缴股东在清算开始后仍未缴足的认缴出资; 

2.及时收回公司债权; 

3.了结已签订的合同; 

4.及时变卖若不及时变卖将无法挽回损失的清算财产; 

5.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回目录

1.书面通知: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

(1)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方式;

(2)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2.公告方式:对于未知债权人采用公告通知方式(公司解散清算应当至少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

(1)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媒体级别可以根据公司规模、营业地域范围而不必统一在全国有影响报纸上进行公告。

A.公司规模较小、只在注册登记地营业的公司:可以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

B.公司规模较大、跨省市营业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该在全国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解读】当公司债权人主张由于清算组公告媒体级别错误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应由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应当自清算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新公司法未规定公告至少3次的限定)。

3.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A.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包括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未能及时补充申报债权;

B.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C.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行为即可视为《公司法》第190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D.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 

债权人申报和确认 回目录

1.债权申报是指自认为拥有实体法上合法债权的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后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明债权并由此作出的依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程序: 

(1)债权申报标的: 

A.公司债券持有人、合同关系相对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可以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B.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仍须申报; 

C.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税款等费用都应当列入清算范围而无须申报。 

(2)申报债权期限:法定申报期限、补充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本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产生消灭申报权的法律效力)。

A.债权申报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债权一经申报对清算组产生效力、申报权的行使无须清算组的辅助、且不能与原权利债权分割; 

B.债权申报期限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债权申报期限过后申报权消灭; 

C.债权申报期限自申报权的成立之日(自接到通知、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D.债权申报期限设置目的在于以期间经过的方式来消灭申报权。 

(3)债权申报凭证。 

(4)债权申报受理机关为清算组。 

(5)债权申报法律后果:债权人取得清算程序当事人地位;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而中断。 

2.债权申报限定时间: 

(1)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债权人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申报债权的证据材料:

(1)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2)并提供证明材料。

4.申报债权登记: 

(1)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2)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算组未予登记,对债权性质和目的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A.公司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活动尚未结束:债权人(原告)可以向清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以清算中公司为被告提起清算债权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确认债权并可以加入公司清算,并通过清算活动受偿债权)。

B.公司清算活动已经完毕:债权人可以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由通过清算程序分配财产的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

5.债权核定、债权异议处理:

(1)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A.提起债权异议的主体:债权人;

B.提起债权异议对象:债权人可以对自身的债权、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

(2)异议债权诉讼[采取核定前置(异议债权的重新核定程序)加诉讼方式]:异议债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非清算组),异议债权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非必经程序)。

A.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B.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1)异议债权诉讼管辖法院:

A.自行清算中异议债权诉讼的受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B.强制清算中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对异议债权诉讼进行合并管辖。

(2)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时,应当由仲裁一裁终局确认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6.补充申报债权: 

(1)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补充申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提出: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A.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不以债权人无过错为条件、只要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

B.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债权: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法院确认完毕;

C.清算组应予登记。

(2)补充申报债权费用负担:债权补充申报程序中为审查和确认债权费用,应依据补充申报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负担。

A.补充申报人对逾期申报债权负有过错的:由其承担申报费用;

B.补充申报人对逾期申报债权无过错的:由清算公司承担申报费用。

(3)补充申报债权的财产分配:

A.尚未分配财产的处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不以债权人无过错为条件);

B.股东已经分配财产的处理: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故意、重大过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C.其他债权人已经分配财产的处理:补充申报债权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获得清偿。

(4)禁止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将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的资不抵债与破产清算切断):债权人、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

(1)补充申报债权清偿范围:

A.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债权人(不论对错)平等受偿;

B.在股东已分配到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只有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有权受偿;

(2)全体债权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补充申报期限限制:即补充申报只能发生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

(3)清算通知、公告中队逾期未申报债权另作不同规定的效力:属于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7.清算组禁止行为: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8.逾期申报法律后果:

(1)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参与普通债权的清算;

(2)只能在已经申报债权人分配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未分配完毕以前要求受偿。

清算方案制定 回目录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法院确认。 

1.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是清算组用以处理公司清算债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1)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

(2)公司主要财产清单、财产作价依据和方式、债权债务清单和处理办法;

(3)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

2.清算方案确认:

(1)清算方案确认必要性:

A.清算方案的确认是清算组处分公司现有财产的前提;

B.清算方案的确认是清算组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

C.清算方案的确认是清算组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前提。

(2)清算方案确认的有权主体: 

A.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B.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法院确认。

(3)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只有经股东(大)会、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不能被清算组执行。

A.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B.如果清算组成员因重大过失、故意造成清算方案存在瑕疵,导致有瑕疵的方案在执行中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失:即使该方案已经经过有权机关确认,公司、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债权人仍可以通过诉讼来要求清算组成员(非股东(大)会、法院等确认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方案确认中法院与清算组关系:

(1)法院对清算组享有有限监督权;

(2)并履行事先、事后监督的职责。    

清算公司的财产分配顺序(清算分配) 回目录

1.第一顺序:支付清算费用;

2.第二顺序: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第三顺序:缴纳所欠税款;

4.第四顺序:清偿公司债务后;

5.第五顺序: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注销 回目录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1.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1)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股东、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1】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处理: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其他财产权益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1)普通清算之公司债权处理(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

A.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B.公司遗留债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原公司股东和原公司债务人。

(2)破产清算(具有债务免除效果):

A.破产清算组未被撤销的: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相关财产权益,所获财产经法院决定可进行追加分配或指定相关单位人员予以保管;

B.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的:原公司股东、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成立清算组、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相关财产权益;

C.公司遗留债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原公司债权人和原公司债务人:原公司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主张权利。 

【解读2】公司遗留债务处理:

(1)普通清算的公司遗留债务处理:只要存有原公司剩余资产的继受主体,原公司债权人基于其于原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仍应当受《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保护;

(2)破产清算中公司遗留债务的处理:只有负有清算义务的原公司股东、清算组存有清算瑕疵而导致原公司债权人没有加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才存在公司遗留债务的特殊侵权损害请求权。 

其他 回目录

1.法院强制清算期限:

(1)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

(2)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长。

2.公司强制清算中资不抵债时债务清偿协议:

(1)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前提条件: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2)债务清偿方案需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可以是会议、传签文件等其他非会议形式)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3)债务清偿方案需经法院认可后始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审查程序):

A.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B.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4)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1)清算义务人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虽然成立清算组却未及时开始清算)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清算义务人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有权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解读】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赔偿的责任制度。 

(1)清算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A.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且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清算义务人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了股东和债人的利益。

B.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

C.清算义务人怠于、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赔偿责任范围: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赔偿责任请求主体:公司、股东、债权人。 

4.清算义务人恶意侵权、欺诈注销的民事责任:

(1)侵权行为主体: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C.控股股东;

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侵权行为方式:

A.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B.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3)侵权请求权内容: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对公承诺人的民事责任:

(1)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A.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3)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6.股东未缴出资下清算及民事责任: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A.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B.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

(1)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应予受理: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B.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8.清算案件地域、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A.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B.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A.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清算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清算案件。 

9.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选择权:

·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选择权

——申请再审人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摘要】一、二审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不予受理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系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之一,但在企业法人解散但未清算、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是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还是申请强制清算依法享有选择权。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清算后,如经清算,债务人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给出资人后依法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如经清算,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清算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规定,依据其与全体债权人协商确定的清偿方案清偿债务的外,清算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关于“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反之,如果债权人在上述情况下径行选择了破产清算,在清理债务人财产后,发现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负债的,最终理论上还存在破产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即仍应对清偿完毕债务人对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后终结相关清算程序。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公司清算(公司清盘)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

除因公司合并、分离解散外,其他事由解散公司均应进行清算。

②新公司法规定了以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 

③清算法律关系要素: 

A.清算的主体:清算义务人; 

B.清算的客体:公司财产、债权债务; 

C.清算内容:清算方案的通过、清算财产的分配。 

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 

A.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定事由:公司只有在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之后才能正式终止; 

B.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有权主体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法院不得以公司呗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否认公司的主体资格而不予指定清算。 

⑤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公司清算是公司消灭的必经程序、法人终止的实质性要件)。 

⑥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行行为和程序。 

⑦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清算组成员)住所地法院管辖。 

⑧通知和公告内容不详尽、债权申报的重要事项的缺失构成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⑨公司登记机关无权直接注销公司登记: 

A.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B.注销公司登记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我国法律根本就没有任何赋予行政机关主动注销公司登记的规定,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主动注销公司于法无据; 

C.公司登记机关主动注销未经清算的公司,不能以此否定清算义务人应清算而未清算的法律责任。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解读《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_百度文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

【要旨】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的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定后,可由法院执行。

·北京市高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

——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第五,关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续。公司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因此,涉及解散清算中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2、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的清算义务问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责任。上述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以避免解散后长期不予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从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清算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内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侵占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问题。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可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动申请作为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民二庭即将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我不再详细介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浙江省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胡荣法、陈月阳清算责任纠纷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提示】休眠公司的存在,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判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夷山市江山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阎惠敏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尹光能诉吴宜莲、吴成均、吴孝经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提示】本案值得思考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赔偿原告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在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以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为限。 

·陈章义诉许金钗、郭达平、第三人厦门恒利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清算纠纷案 

——股东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权利认定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出现法定期间已过,公司既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此时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当作扩大理解,即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裁判规则】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公司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山东省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青岛德馨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清算纠纷案——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提示】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株洲市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谭升明等四被告股东侵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厦门特贸有限公司诉苏山良公司清算纠纷案 

【问题提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厦门特贸有限公司诉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泉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 

【要点提示】公司自解散到最终终止,需要经历一个合法清算、依法注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设立具有实施清算职能的责任人。公司解散后尚未注销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续。但这时的公司与原公司法人具有本质的区别,它应当是一个具有清算职能的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此时,应当由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林耀冲等与广东省顺德外贸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因健通公司已于1997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汕尾市卫生局作为健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依法对健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况通知债权人。原审判决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汕尾市卫生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应予维持。基于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及汕尾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河北国投选择起诉保证人汕尾中行,其诉权应予保护。 

·王乃本等诉曲庆翠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并清算完毕并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管作武诉张军等股东权案

(公司清算)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导致公司解散。同时法律还规定,基于上述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原告股东起诉要求全体股东对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股东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仅对该公司的经营资格予以终止,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公司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刘丽萍诉潘小泽公司清算纠纷案

——股东对组织清算组清算公司的申请权认定

【问题提示】股东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前必经程序。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新《公司法》第184条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裁判规则】除债权人外,公司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时,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桐柏县五交化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吴刚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分析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时对外租赁的房屋尚未到期,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租赁合同。

·债权人范有强申请对已歇业但未进行清算的债务人久灵公司指定清算组成员案

——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权利认定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未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

——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程序的启动条件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

【要点提示】尽管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却已成为法院审理部分资产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唯一有效选择。为避免滥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以及法院的综合审查应被作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三个必要限制条件。

【裁判规则】对于具有高度关联性,公司资产和债务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合并偿程序。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裁判规则】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 

——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程序的启动条件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

【要点提示】尽管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却已成为法院审理部分资产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唯一有效选择。为避免滥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以及法院的综合审查应被作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三个必要限制条件。

【裁判规则】对于具有高度关联性,公司资产和债务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关联企业破产合并偿程序。 

·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纠纷上诉案

——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海安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申诉案 

(职工债权的破产申请权、“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

【提示】企业内部职工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认定

【裁判规则】当企业不能清偿所欠内部的到期债务时,企业内部职工作为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南通电力线路器材厂破产申请案 

(破产财产转移)

【提示】企业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的情形。

【裁判规则】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兰州生龙炭素有限公司对焦作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青海民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异议纠纷案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议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示】破产期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引发的第三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审查?

【要点提示】本案是在破产期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引发的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异议能否成立主要在于该笔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在法院扣押时已经转移给异议人,因异议人在协议中明确指定交货地点,即被执行人只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到天津,承运人将货物发到接运公司专线交给贵隆公司后,才能完成货物的交付,此时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法院扣押时,承运人刚将货物运抵天津,并未发到专线交接;另外由于异议人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裁判规则】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未以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示相关的权利人的,该协议效力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破产案 

——申请破产人举证不能的破产条件认定

【裁判规则】清算组所出具的破产证明文件在资产、负债及亏损三个方面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破产申请人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虚假申请)

【提示】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存有异议的申诉时效。

【裁判要旨】天宇公司在申请破产时,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要求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以证实其达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所要求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其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违反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通知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天宇公司已停业两年的事实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还债不当,研究院对此申诉有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研究院申诉称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转移资金、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因该事实已超越了本案的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破产还债案 

【提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达成的收回已转移所有权的部分财产,一并进行拍卖处置的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高了企业清偿率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案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提示】重整或者破产起算的申请主体认定 

【裁判规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破产清算程序如何转化为重整程序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确认

【裁判规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只能就该债权向破产清算组申报,而不能就该破产债权提起新的诉讼,包括代位权诉讼。

·黄以霞等诉王明然等买卖合同案

(第三人利益合同)

【提示】买卖协议中直接请求权主体的认定

【裁判规则】破产资产买卖协议存在第三人约款,约定由买受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具有其他义务的,利益第三人对义务人依约取得直接请求权。 

·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纠纷案 

——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吕爱叶与付景莲、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民间借贷案

(民间借贷)

【裁判规则】歇业企业债务的清算责任主体:歇业仍未偿还借款的,借款日内承担清偿责任,投资人不成立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算的,承担清算责任。

·香港邦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再审案

【提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异议的审查。

【裁判摘要】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其剩余财产分配权,邦泰公司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本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指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除外。”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山东省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青岛德馨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

——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裁判要旨】公司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由股东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投资不到位及无效投资的瑕疵出资情况的,法院可从维护各利益主体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同意各股东以实际投入作为合资公司出资,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

·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自强路支行诉河北宇通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并未对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吕信铁诉苏志标等指定清算人案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解散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合伙人之一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作出责令清算裁定。

·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案

(公司清算)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要旨】 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殷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

【提示】在本省报纸通知异地债权人属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覃建新诉蔡平国等清算组成员责任案

(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

【裁判要旨】清算组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戴志元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星马港联合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安正大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讼程序,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如果存在关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股权争议,申请人应当先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解决实体争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

【注解】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和被清算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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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源:《公司案件审判指导》第634-6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