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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及清算成员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1-09-09   浏览次数:11156 次 标签: 清算组成员 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 清算责任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因果关系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

文章摘要:

清算组及清算成员损害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目录

不需成立清算组 回目录

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不需要成立清算组。

应当成立清算组 回目录

公司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情形:分为普通清算(自行清算)、特别清算(指定清算、强制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议决定解散: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法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

4.司法强制解散: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股东请求而司法解散。 

普通清算 回目录

普通清算(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介入。 

1.成立清算组起算时间(清算启动时间):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1)公司解散清算的开始源于除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之外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首先应当自行清算。

(2)成立清算组的起算点认定标准:

A.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之日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

B.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之日为该事由成立之日;

C.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的时间为公司解散之日、国有独资企业为批准之日;

D.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正式决定关闭、撤销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E.法院依法判令解散公司的:解散判决生效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2.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1)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的人员组成;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该公司股东确定的人员组成;

(3)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4)除上述情况外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3.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人员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特别清算 回目录

特别清算(指定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开始的一种解散清算(主要是指通过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

1.提请强制清算主体:

(1)债权人(第一位申请主体):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A.申请人:债权人(未到期债权人可以作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B.被申请人:需要指定清算的公司;

C.申请请求:应为要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并进入清算程序。

(2)公司股东(第二位的补充申请主体):股权申请权不应当受到持股比例的限制。

A.前提条件: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

B.公司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院应予受理。

(3)指定清算组适用程序:应适用特别的非诉程序。

(4)法院职责:法院指定清算人组成清算组且还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在清算程序完毕并经法院确认后才可结案。 

2.启动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 

3.清算组人员组成(“有关人员”范围):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4.清算组人员更换:

(1)更换方式:

A.依申请更换: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

B.依职权更换:法院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2)更换情形:

A.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B.丧失执业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C.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清算组职权 回目录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1)清算组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

(2)清算组只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组成员义务与责任 回目录

1.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A.以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B.公司已清算完毕注销,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行为,既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又对债权人负有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可以直接向实施违法行为的清算组成员请求赔偿责任;

B.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实施违法行为的清算组成员请求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只可以通过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法定条件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A.有权以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B.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有权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3)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仅限于清算组成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2.无过错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承担:

(1)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法律课以清算组成员个体的义务:

A.仅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B.其他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

A.所有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B.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清算组负责人产生: 

A.公司自行清算:清算组负责的产生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长产生的规定; 

B.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应由法院指定产生。 

②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清算组成员)住所地法院管辖。 

③通知和公告内容不详尽、债权申报的重要事项的缺失构成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④注销承诺是指公司未经清算仅由出资者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而终止企业法人资格行为:

A.注销承诺表现形式:清理承诺、债务承担承诺、债务担保承诺、虚假清理承诺;

B.注销承诺民事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规定);

C.股东为注销公司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注销承诺属于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置备于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对公承诺”:不属于债务转移、不属于债务担保。 

⑤股东为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责任形式: 

A.公司设立中存在瑕疵,在公司注销后由于股东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使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 

B.股东不尽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因股东承诺注销(仅限于承诺承担公司债务、不包括承诺对公司债权债务仅限处理),股东应当承担责任; 

D.公司注销后发现有未尽民事责任,由分得被注销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开办单位、其他单位,在分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区别 回目录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清算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①义务内容不同:

A.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在公司解散后选任、自己担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

B.清算人的义务是清算程序过程中执行清算事务。

②主体范围不同:

A.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并非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

B.清算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陈其象律师提示3: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回目录

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

A.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应当负责启动清算程序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③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④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陈其象律师提示4:清算人 回目录

清算人是指清算程序中负责清算事务并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人(《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信托法》使用“清算人”概念;2005年《公司法》使用“清算组成员”概念)。

①清算人地位:《公司法》对清算人(清算组成员)的法律地位未予明确,采法定临时执行机构说。

A.对内组织清算;

B.对外代表企业。

②清算组职权:

A.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通知、公告债权人;

C.处理与清算有关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D.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E.清理债权债务;

F.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G.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③清算组义务:

A.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B.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④清算人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5:《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前,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四种类型 回目录

①清算责任:在企业终止后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责任;

②不尽清算职责时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职责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侵权责任性质);

③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依据作为股东的清算主体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判令其补足投资(具有违约责任性质);

④清偿责任:清算主体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所开办企业的手续时,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又未予清理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具有允诺责任的性质)。

陈其象律师提示6:《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清算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四种类型 回目录

①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A.清算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③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

A.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B.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④未缴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7: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后果 回目录

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之一:清算赔偿责任;

②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之二:连带清偿责任;

 ③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之三:对其他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解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回目录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指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2.因果关系抗辩:股东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3.诉讼时效期间:查证属实的,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终结破产后的情形。 

解读1:《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现阶段包括公司股东,但应作正确解读 回目录

1.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的理事是清算义务人。

2.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

3.为避免与今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现阶段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但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正确的解读: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理解与适用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不是指履行清算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审判实践中,“怠于履行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至于清算组成立后,则是指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66页

【理解与适用2】公司股东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不包括这种情形(备注:指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主要理由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是三种情形下,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实际上,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反而是公司股东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67-168页

(2)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3】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用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主要理由是,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上述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谈不上达到“滥用”的程度。既然如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公司全体股东都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由于这样的小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所以在没有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的情况下,不认定该不作为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从司法政策上考量,也应当作如此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66-167页

解读2: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必须先提出强制清算 回目录

我们认为,理论上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必先提起强制清算。......实践中,债权人如果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在人民法院的终结裁定中获得类似“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认定,很难胜诉。所以,我们了解到的案件都是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6-177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清算义务人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事由】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及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破产清算终止程序】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十八条【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

  第十八条【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清算组成员的诉讼】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解读】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有关规定  该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三、依法保障企业发展,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深刻认识保障企业发展,促进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的重要意义。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进一步稳定。要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类案件。积极探索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途径,引导企业依法管理,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依法审理好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当前,在审理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在工作方法上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对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通过设置担保等灵活多样的方法促成债权人给予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帮助债务人度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对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同时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企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统一执行工作措施,并同时注意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避免因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防止因对被执行企业可供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新的矛盾和冲突。

  要依法审理好公司清算案件。要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平等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合法权益,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依法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保障市场主体退出过程规范有序,促进市场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

  要依法受理、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要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各方利益主体,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对于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企业,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及时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鼓励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企业的生存,避免因企业倒闭破产带来大量职工下岗、银行债权落空、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连锁反应。对于因产业结构转变且经营前景暗淡而必须破产的企业,要在保障公开、公正、合法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对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较多、历史包袱沉重、挽救无望的企业,要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保护职工债权。要支持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追回破产企业转移、隐匿的资产,努力提高债权清偿率。


《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解读】该案例(备注: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的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提道:“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该理由以结果论,即“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来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实际上,如果该证据属实,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2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陈章义诉许金钗、郭达平、第三人厦门恒利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清算纠纷案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出现法定期间已过,公司既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此时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当作扩大理解,即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 

·厦门特贸有限公司诉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泉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 

【要点提示】公司自解散到最终终止,需要经历一个合法清算、依法注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设立具有实施清算职能的责任人。公司解散后尚未注销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续。但这时的公司与原公司法人具有本质的区别,它应当是一个具有清算职能的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此时,应当由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裁判规则】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致债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应对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所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于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应依《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清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邸哲与麻晨晖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上诉案

【提示】清算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

①公司的股权确认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清算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3个诉讼请求涉及3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和3个独立的诉,且不具有诉的牵连性,不宜合并审理;同时,本案所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股东确权之诉和知情权之诉显然应当以清算行为效力确认之诉的审理为其处理前提,因此,在本案中仅对清算行为的效力问题予以认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另案解决。 

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做出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公司的清算事宜是由公司有效成立的清算组完成的,公司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上有关股东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能认定对北公司的清算是由依据《公司法》合法成立的清算组而完成的有效行为,因此,由非合法主体制作的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实施的公司清算行为显属无效,与此同时,依据该无效清算报告和无效清算行为所实施的企业注销行为理应也属无效。 

·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志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应作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股东不能以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清算义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公司吊销执照后股东东可否请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正常存在,公司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 

·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须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要点】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名存实亡而未办理正常的清算、注销手续的公司大量存在,这使得债权人追债无门,而公司的股东却撑着“有限责任”的保护伞将债权人拒之门外。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5月12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特定情形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新的通道。 

·公司注销时债务由股东承担是否属于债务转移

【提示】注销承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属于债务承担。 

·黄金南诉无为县姚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姚沟镇人民政府公司解散责任承担纠纷案

——企业改制并出售后的债务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集体企业性质的公司解散后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务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在公司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清算主体的责任只能是清理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直接的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直接判令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裁判规则】企业改制并出售后,出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原企业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公告期你未申报过债权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与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公司注销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程度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规则】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构成侵权,其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适于解开公司面纱规则。对于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

【裁判摘要】

    ①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债权人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②公司在销售方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陈舜伟诉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等未依照法定清算顺序支付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公司清算时拖欠职工社会保险的补缴责任

【问题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违反公司清算顺序的投资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清算时,未依照法定清算顺序先行缴纳已拖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应以其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分配承担相应补缴责任。

·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债务,不应被列为开办企业债务纠纷当事人。

【裁判规则1】报纸发行量并不是判断其有无影响力的唯一标准,且对于判断报纸是否属于“有影响”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认为报纸发行量较小,达不到在省“有影响”的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东方红陶瓷厂是独立法人,增福村委会作为东方红陶瓷厂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已履行对东方红陶瓷厂的出资义务,泓海公司起诉增福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增福村委会对东方红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一、二审未依法驳回泓海公司对增福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增福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表明,东方红陶瓷厂在被注销登记时尚有剩余财产,且增福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东方红陶瓷厂进行了清算,应推定其取得了东方红陶瓷厂的剩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给付之诉中再审被申请人终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方可终止再审申请审查的规定的原则精神,山东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将增福村委会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妥,但增福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东方红陶瓷厂的民事责任。山东高院再审判令增福村委会对泓海公司承担100万元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增福村委会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对东方红陶瓷厂负有清算义务,其未予清算即注销东方红陶瓷厂,取得该厂的剩余财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东方红陶瓷厂“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由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承担”等事实,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纠纷上诉案

——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电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范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范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案

(公司清算)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要旨】 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公司殷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条款规定所采用“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无论是其立法本意还是从其字面含义去解释,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是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尹光能诉吴宜莲、吴成均、吴孝经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提示】本案值得思考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赔偿原告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在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以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为限。 

·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

【提示】在本省报纸通知异地债权人属未依法履行公告义务。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家港市环傲宇电绣有限公司诉南京宁创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逾期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裁判要旨】股东虽未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容进行清算,但其是否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清理公司资产尚不能确定,债权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违反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曾作出对公清偿特别承诺等需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能直接判决清算股东逾期清算时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余靖蓉等公司清算赔偿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清算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向被吊销营业执行的债务人主张执行债权不能的情况下,应先申请强制清算,通过指定清算人对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若清算不能,再根据实业公司是否应履行清算义务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因客观原因未能清算,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上海芳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宁石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查明

【提示】原告关于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事实主张系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发生转移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的消极事实主张并不绝对产生移转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被告公司股东未依法按期组织清算”、“被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三项事实主张不仅在语意上属于消极表述,且或因不具有积极事实主张的可转化性,因或在转化后举证仍客观不能,故系真正的消极事实主张,发生移转由被告抗辩并举证的效果。法官在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可依职权调查以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情况,并可以此强化心证,更好地处理该类案件。

·浙江省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胡荣法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波与广东省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于公司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认定无法清算的问题上应倾向保护合法债权人,在公司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法清算,而不宜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具体举证责任。

·武汉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北新我的家居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

【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往往不依法进行相应的清算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相关股东一般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常规做法是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这种判决对于债权人而言,通常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而难以执行。针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8条的规定涉及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以往人民法院的常见处理类似案件的做法有较大改变。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无法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及账册等具体下落,应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株洲市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谭升明等四被告股东侵权纠纷案

——擅自处分抵押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擅自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应在处分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处分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聂淑兰诉北京振兴新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清算责任案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裁判要旨】作为债务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以缺少账目导致无法审计为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算义务,用在债务人清算财产中不能清偿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

·汪巍诉黄建军等未出具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仓港百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杨仲春等股东不当清算赔偿纠纷案

——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提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股东应连带清偿。

【要点提示】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覃建新诉蔡平国等清算组成员责任案

(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

【裁判要旨】清算组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武夷山市江山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阎惠敏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赵雄等清算责任赔偿案

【裁判要旨】公司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周仁清等诉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未必包含所有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陈A等与中国东方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清算义务人欺诈注销公司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的构成要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股东未履行义务;公司无法清算;不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其中任何一要件不成立的,股东则部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金某某、徐某某与嵊州市某塑胶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案件要点】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但实践中,一些商事主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甲等与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1】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应当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行后,公司的营业资格终止,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裁判要旨2】除公司合并、分立导致解散不需清算的以外,在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之间有一个法定程序,即公司清算。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以外,导致债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3】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或者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过程中,承诺对公司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组成员承诺负责处理公司债务的,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李桂芬诉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6号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荣某与李某某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某,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某某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某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熊树鹏等与徐世谋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益阳通达公司与中达银台大酒店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达银台大酒店作为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其经营性资产由总公司益阳通达公司投资并管理,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益阳通达公司承担。益阳通达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续期,已具备法定的解散事由。在益阳通达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已经歇业。4上诉人作为益阳通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在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歇业后对益阳通达公司及其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所有资产负有监管义务,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对益阳通达公司及其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处置。但4上诉人对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资产未尽到监管义务,在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歇业时未妥善保管资产,在营业期限届满后根本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财产流失,21被上诉人享有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公司财产实现。21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即4上诉人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妥善保管公司财产,不依法组织清算,不知晓公司财产的具体去向,不能提供公司资产情况、财产资料等证明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流失财产的价值,4上诉人的不作为已经侵害了21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是否由其他主体实际控制、相互之间如何归责,21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21被上诉人向4上诉人请求赔偿,4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法定清算义务和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晋明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主债务人民福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7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三方股东即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未依法在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未进清算责任。至于三股东未尽清算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并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从民福科技公司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和原告债权实现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之时的资产情况无法查明,仅能从其最后一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来确认判断,具体如上文所述。对该资产的确认判断,从其后即2005年1月27日,民福科技公司旋即将公司赖以维系经营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全部出售给露友公司的事实来看,亦具有合理性。另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注册资本尤其是其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的3500万元也应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有,不得抽逃。然而,根据2007年7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民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款一案作出的(2005)晋执行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仅从法院变卖民福科技公司现存的设备款150万元中分得93.8万元,尚有56.2万元的本金未能执行,且裁定书还确认,民福科技公司已不在经营,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股东未能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的流失,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依法应当对民福科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未能清偿部分即56.2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款项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临猗县闫家庄乡人民政府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案被保证人晋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晋华公司股东的乡政府和翟某某,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积极履行股东义务,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以维护对其公司享有债权的其它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但却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晋华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后仍未能组织清算的事实。上诉人乡政府虽上诉称晋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性企业,具备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持续经营资格情况下,公司资产、债权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晋华公司股东的乡政府和翟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翔宇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对晋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翔宇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在认定晋华公司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的同时,判令乡政府、翟某某作为晋华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而对翔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城乡吴都建设有限公司诉杨金贵、翟宝刚、高世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不进行清理,反而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人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诉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裁判摘要】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溯及力。

·驻马店市新阳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5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实际接受原公司资产的也应在其承接的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山西潞安华亿世纪焦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裁判要旨】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审虽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华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将其开办单位王庄煤矿列为被告,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但考虑到,王庄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将其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

【裁判摘要2】但王庄煤矿应否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前述复函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未举证证实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判决亦未认定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答辩提出,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庄煤矿的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王某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黄某某与卢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421号

【裁判要旨】清算组因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损失,清算组成员需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赣州中橙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991号

【裁判摘要】中橙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后,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先后成立了两个清算组,一个是2018年3月4日,中橙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了以赵某为组长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还包括吕某、黄某某。另一个是2019年11月1日,刘某主持的中橙公司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以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的清算组,其中清算组成员还包括邓某某、朱某某。对于以赵某为组长的清算组和以刘某为负责人的清算组,谁能够代表中橙公司行使“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以及两个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已经在中橙果业诉刘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1087号民事裁定,要求该案原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重审时必须查明这些基本事实,目前该案还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属清算法人,案涉的两个清算组哪个合法有效,谁能在清算期间全权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决议,行使公司的决策和执行职能,以及代表公司参加相关诉讼,是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该问题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专门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实质性意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其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另行诉讼权利的行使。

参考资料

[1].  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_百度文库   http://www.baidu.com/link?url=xdKF-3qrnElTg55CiY5kHQka0EVI5KMOUCKQctq-E6V8_byFaG88vHT8zy7v__FGZ3d0pniFO8ZyJt3fC938snt0qIoJSq1jr7KoJ0cO6O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