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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胜诉案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龚某某诉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8-03   浏览次数:30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2: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龚某某诉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目录

裁判要旨 回目录

    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006-1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回目录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回目录

    2012年10月16日、17日,一审被告黄某某向案外人黄某琼及谢某平分别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2013年8月19日一审原告龚某某向案外人黄某琼、谢某平分别转账10万元、30万元。2017年10月份,案外人黄某琼、谢某平分别向一审原告龚某某出具《债权转移证明》,证明内容为涉案借款债权由龚某某代偿,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黄某某向龚某某借款10万元、30万元。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原告龚某某主张其为一审被告黄某某代偿并受让债权取得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裁定 回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龚某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回目录

    上诉人龚某某是否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裁定 回目录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某琼、谢某平转让权利后通知了债务人,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析 回目录

    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并非涉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因代偿并受让债权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关键看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成立。

    首先,龚某某主张代偿在前、债权转让在后,债权因代偿而消灭而不能作为债权转让之标的,债权转让不成立,龚某某主张因受让债权而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同依据。

    其次,即使债权转让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人即案外人黄某琼、谢某平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受让人龚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受让债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龚某某起诉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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