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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包经营

更新时间:2023-01-09   浏览次数:6383 次 标签: 公司承包精解 公司承包经营 企业承包经营 股东承包合同效力 提前通知解除合同

文章摘要: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人依约收取相对股东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

文章摘要2:

【解读1】有限公司可以由其股东租赁经营。
【解读2】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注解】约定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提前通知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人依约收取相对股东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
(1)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
A.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
B.另一方当事人为承包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2)承包协议的实质是部分股东放弃了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而换取固定承包金的权利。

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回目录

问题:施某与何某各出资85万元设立中叶竹制品公司,施某为法人代表。2006年3月,施某与何某协商,由中叶竹制品公司与何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由何某租赁经营,何某每年向公司交付租赁费28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资产及营业执照、印鉴、财务等全部交于何某,何某仍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由于何某逾期未交付租赁费,施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拖欠的租赁费。在案件审理中,关于财产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租赁经营本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如此租赁经营会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将公司租赁给其中一名股东经营,由公司与股东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内容有效。至于认为租赁经营使公司人格形骸化,有违《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在于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地位滥用,租赁经营既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所以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从已知的事实看.此合同并不是财产租赁合同,而是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的承包经营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承包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是公司对外、对内承包、租赁经营是按照不同的原则处理的。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总第566期)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键条款设置 回目录

1.结算条款的约定:

(1)项目财务由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成本和利润由企业进行核算;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缴纳的地方规费、行政收费、罚款赔偿(违约金)、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均纳入工程成本,企业管理成本按工程造价   %进入该项目成本;工程款结余部分利润由双方进行分成,其中企业按照工程造价的  %提取利润,其余利润由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不足支付成本而发生亏损,则企业管理成本由企业承担,其余亏损由承包人承担。

(2)内部承包人和建筑企业之间的最终内部结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先决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应支付给建筑企业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本项目不存在开发商、分包单位、材料商针对建筑企业的未决诉讼;在前述先决条件未获全部满足情况下,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支付工程款。

2.内部承包人权限范围限制:

(1)承包人不得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

(2)在开发商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最终结算必须获得企业认可,且承包人不得放弃结算利益或签认损害建筑企业利益的协议或事实。

3.财务管理制度:

(1)明确从建设单位处收取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应直接划入建筑企业账户内,承包人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款项;

(2)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专用款项,内部承包人必须将工程款用于工程建设,禁止挪作他用;

(3)每次项目经理向企业申请用款前,必须提供合同依据,真实、足额的发票和人工工资单及前次工资发放公示材料(人工工资额不得超过总工程款的  %)。

4.印章及合同管理:

(1)原则上不刻制项目部印章;

(2)如确有需要,可以刻制“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在印章上注明“本印章仅用于工程内部技术资料,其他使用无效”。

5.建筑企业合同解除权;

6.违约责任认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有限公司可以由其股东租赁经营。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标题探析

【规则】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应着重从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并区别对待:

①当承包方之于发包人的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此时双方除了劳动关系这根纽带以外,与企业外部承包没有本质区别,对于该类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以其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为由而拒之门外;

②当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承包更多体现出的是隶属性,因该类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4、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包工负责人对非法使用临时雇工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其偿还能力为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责任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学校聘用的人员在外租赁企业其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摘要】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晋学礼系银川市第六中学未被聘用的教师,自1988年8月起每月从学校领取70%的工资。1989年3月23日,晋学礼经学校同意,与银川市郊区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4月30日)的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学校虽限期晋学礼调离,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停发其工资。根据国务院国发(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7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应允许和鼓励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去工作,且晋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是经学校同意的,故对晋学礼在企业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不应以其尚未调出学校,未停发70%的工资为由,而认定晋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至于其调动和工资问题,应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

——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第六,关于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法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

【案例】南京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系上诉人北京博拓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等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金为4441.2万元,其中博拓公司投入1600万,持有800万股,海企公司投入525.03万元,持有411.36万股。1998年11月28日,博拓公司与海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博拓公司支持海企公司成为信业公司控股股东;二、博拓公司拥有的信业公司股权将按照逐步减少比例及同等优先原则转让给海企公司,其中拟转让的500万股按实际入资价在1998年11月28日董事会闭幕后3年内转让完毕;三、从1999年1月1日起,博拓公司拥有的信业公司股权,委托海企公司管理并由海企公司代为行使博拓公司在信业公司董事会的董事权力(并未放弃股利分配请求权),协议中规定了海企公司须给予的相应利益保障,即资本年收益率的相关保证。后于2000年4月及5月,博拓公司曾两次向海企公司发函催要收益款160万元,未果,遂于2000年7月5日诉至法院。上诉法院江苏省高院否定了该协议效力(一审南京中院认可了该协议效力),驳回了博拓公司索要160万元收益款的请求。

【解析】本案揭示的是公司股东表决权转让的问题,这在一审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主文中有详细说明,两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标的为博拓公司对信业公司的股东权中的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表决权。那么股东表决权转让的效力何如?这恰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是关乎违反大陆公司,, 法第4条和第104条1款这一隐性强制性规范的效力问题。由上分析可见,股东表决权的配置属于规定股东权的基础规范,是典型的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适宜被直接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基于此,转让表决权的行为将同时面临股份转让自有与表决权固有这一表面上的冲突,而股份的自由转让与表决权转让实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一审南京中院显然没有注意到这点,才对该项协议作出有效认定。事实上,表决权是附载于股份之上的固有权,不可在股份之外单独转让,恰如上诉判决指出的那样,“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则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其它股东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大陆新旧公司法均未对表决权是否禁止转让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股份公司资本多数决这一法定原则来看,表决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立法的目的,属于应然意义上的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违反,符合上述应当“配置必要强制”的情形。此外,本案二审法官将公序良俗这样民法中的一般原则引入公司司法裁判,实质上也起到了补充公司法漏洞的功能。至于大陆2005年修正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对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与资本比例绝对挂钩的弱化,则与表决权的单纯剥离转让相异,是通过确定化的章程在内部股东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安排,此外,章程的对外宣誓作用以及其订立、修改的严格程序也有效地保护了有限公司中小股东与外部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南通贵玲广告有限公司诉时晓燕内部承包欠款纠纷案 

——企业与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要点提示】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

【要点提示】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 

·代平、徐开荣、王兴银诉黄吉高、王林、雷维柱、邱钦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1.合伙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以本人名义就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2.因企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的,不应视为不可抗力。责令停产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中有当事人的过错的.相关的责任由过错方承担。

3.合伙企业的承包人吸收他人共同承包经营,虽然原承包合同未作书面或口头变更,而发包人接受新的实际共同承包人的,岳来加入的人则成为实际上的共同承包人。

·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诉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裁判规则】承包经营合同一方隐瞒已被法院查封事实的,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

·湖南永州市纺织厂诉张鸿翔承包合同纠纷抗诉案

——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

【裁判规则】已签订的《承包责任制》赋予承包人行政管理权,承包人仍接受发包人的行政管理,因承包发生纠纷属于内部行政管理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剑华等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离婚后大部分财产分给债务人之妻,属恶意逃避债务,可以认定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 

【裁判要旨】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当承包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平等性和隶属性的身份竞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时,法院应当从争议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依法保护权利主体获得司法救济。

·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承包合同纠纷案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承包经营合同认定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

【提示】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

【裁判摘要】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决定了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或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担者。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①公司经注册成立,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投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②在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让与的是部分经营权,而公司经营权又由公司法人财产权而派生,由公司法人独立享有。适格的发包人只能是公司法人本身,而不能是公司股东。

·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舞钢市支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金源公司董事会提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该公司股东大会在决议事项中重申了董事会所提出的承包经营方案,并确定由董事会组织股东单位公开投标具体实施承包经营,在经营公司已经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委派樊某作为金源公司的总经理。樊某在金源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中系金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金源公司承担;同时,在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等的承包经营关系中,樊某作为重钢公司等的代理人,其履行《承包合同》的后果由重钢公司等承担,樊某在两重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身份,二者并不冲突,重钢公司按所谓逻辑学的矛盾律推论樊某的两重身份必有一重无效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王钧等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①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不同于矿山企业的采矿权:

A.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约定,只有当矿山企业存在合并、分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资产出售、变更产权的情形时,才可能发生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转让;

B.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矿山企业的经营权就能够实现转让;

C.产权单位因无力经营而决定以托管的方式将矿山企业交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该自然人由此取得的系矿山企业的经营权股份,而非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股份。

②股东在订立矿山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时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矿山企业经营权,如果出现股权转让情形,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的,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负责实际经营矿山企业的股东未经告知未实际经营的股东,即将矿山企业改制并将改制后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认定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该享有实际经营权的股东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③采矿权是指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取得开采资质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占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取得相应收益的物权(只有具备开采资质的人,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实现转让)。

④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是指在经营矿山企业的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拥有的支配权和管理权(本质上是一种经营管理权)。

·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诉刘心、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和阜新市化工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购买企业经营权新主体不应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要点提示】借款合同中原贷款人的债务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后已被注销。现开办单位将原单位的经营权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出售企业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所以购买企业经营权的新主体不应承担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广东佛山中院判决周春移诉吴桂林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承包经营一般伴随着企业相关证照由发包人移交给承包人使用的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证照移交应视为履行合同的正当行为,不属于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王万兵诉杨维忠承包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股东将公司发包给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承包经营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是股东关于公司营运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在生活中依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承包和公司股东承包两类。公司股东承包又分为三种形式:公司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股东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无论何种承包形式,只要法律不予禁止,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利益,就没有理由加以否定和排斥,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如何  

【核心观点】公司法对于公司承包经营模式的效力未予以明确,但公司承包经营模式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只要公司承包经营不改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两大基石,以承包经营合同为基础的公司承包经营模式是合法可行的,应当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南平中鑫牧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牧场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缴纳承包费方式支付转让对价,该种包含“承包经营”与“资产转让”内容的承包式转让合同,案由应确定为转让合同纠纷。

·金小弟诉上虞市振兴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提示】工程队被注销工商登记后,工程队负责人以承包方负责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王国富等诉华建良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承包经营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有效——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或他人承包经营,只要其承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协议有效。处理此类纠纷应当兼顾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公平合理裁断。

·方其顺与丁利赏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裁判摘要】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林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堂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某某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口市服务公司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将欠交的承包金变成债务关系,由一方发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没有按约定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约定由一方承包经营。

【裁判摘要】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继受取得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之后,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中外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合作是本质,承包是其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与承包的双重关系,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朱某某等与李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合同开发房地产关系与投资回报关系与区别——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主要约定朱××1、朱×*2承包经营项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关项目利润及投资款的分配事宜,并无各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共担风险等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即便各方在一审中均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且经查2017年9月29日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及2017年11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龙宇公司是由朱××1、朱××2及案外人刘××双方各自自主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独自投资、独自经营、自享收益、自担亏损风险。对朱××1、朱××2分营的项目土地,《协议书》约定一期项目建设余下工作及二期项目由朱××1、朱××2独自承包经营,并约定由朱××1、朱××2包干利润、自担风险,协议中各方并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朱××1、朱××2宣主张本案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黄××、何××、叶×主张的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该法律关系没有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案由,故本案定为合同纠纷。

·张某等与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出现类似“合伙人不得承包经营”的条款,即法律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法无禁止即自由,合伙人是可以内部承包合伙企业的。张×、孙××、杨×三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人签订转包协议,是对自己在合伙企业中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有误。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由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协议并不违反该规定,而承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与该规定抵触。其次,承包合同虽有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虽然转包协议约定了合伙人之间就转包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张×、孙××是依据三人签订的转包经营协议主张杨福在承包合伙企业期间的承包费,并不是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故无需对铁岭鸿福铁厂进行清算。

·青海高院判决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承包收益权能否对抗对承包收益权的质押权

【案号】(2015)青民三初字第5号 (2016)最高法民终341号

【裁判要旨】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承包经营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从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对房屋、财产及附属设施的租赁,更重要的是齐齐物流公司据此享有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局派驻监管人员对齐齐物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服务区进行全面考核。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亦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名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区分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双方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根据齐齐物流公司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G30高速公路哈密服务区的南北综合楼(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经营场所发包给乙方从事商品销售、商务服务、便民服务、汽车修理等项目”;“乙方应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行政许可”“经营费78万元/年,以后每年以3%的比例递增,承包经营费每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总额为241.09万元”,表明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资产管理方,将哈密公路服务区的不动产包括便利店、餐厅、宾馆、车库修理间等的使用权转移给齐齐物流公司用于商业经营,以此获取固定收益。齐齐物流公司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取对不动产上的建筑物(便利店等)进行自主经营权利。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哈密公路管理局转让的并非非经营性的实体,而是不动产及动产的使用权。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属租赁合同。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22民终31号

【裁判摘要】关于新疆交投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齐齐物流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10项,及第六条第三款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公路管理局因上级政策改变或工作需要收回经营权,公路管理局提前半个月通知齐齐物流公司,可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改革中,将全区高速公路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投公司,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上级政策改变的情形,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约定解除事宜再次确认,也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解除事宜的约定。齐齐物流公司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知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运营主体更换后合同自动终止,后续签订合同事宜请与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吐哈分公司洽谈”的表述,表明新疆交投公司的经营方式仍为对外租赁经营。因新疆交投公司即使对外租赁经营,其选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后再与齐齐物流公司重新达成协议并无不当,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疆交投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