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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律师函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24-01-10   浏览次数:2696 次 标签: 律师函

文章摘要:

1.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
2.律师函作为律师一项业务,有可能涉及侵权责任甚至刑事犯罪,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律师函,对律师函进行严格控制并依法实行收费制度。

文章摘要2:

【注解】发送律师函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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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分析 回目录

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

律师函具有催告、警告、宣示、询问、协商等的功能。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

《律师法》第28条第7项规定“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的业务是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因此,律师函属于律师业务之一。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款规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因此,律师在从事律师函业务的过程中负有谨慎核查的义务。

1、向委托人的争议相对人发送的律师函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但律师函的内容有可能产生自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律效果。

2、向委托人争议相对人的利害关系人发送的律师函和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律师函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权责任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3、根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侵犯名誉权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可能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防范 回目录

1、将律师函发给对方的客户或者公开发表,有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或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侵权责任,甚至涉嫌诽谤或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犯罪行为。

2、律师函内容应当尽量概括而不应当详细(如金额、违约金数额等),律师函内容应当精确,以免因律师函造成对事实的不当承认

3、催讨的律师函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要注意保存律师函寄出的特快凭证(留底);未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

4、律师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确保有权的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否则可能造成诉讼时效不当中断或其他侵权纠纷)。

5、律师函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发出,不应当交给当事人发送,以免律师函造成不可控制的风险。 

风险提示 回目录

律师函作为律师一项业务,有可能涉及侵权责任甚至涉嫌犯罪,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律师函,对律师函进行严格控制并依法实行收费制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禁止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律师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律师函件涉嫌侵权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案号】一审:(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90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总结】将律师函发给对方客户或者公开发表,要特别注意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甚至涉嫌诽谤等犯罪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律师函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但律师函表述内容不全面,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相对人的经销商发出内容失实的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相对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赔礼道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4802号

【提示】发给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函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智宸律所发《律师函》给王万均是否侵犯了王万均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本案中,智宸律所给王万均发《律师函》是实施法律许可的职业行为,其目的是在当事人的授权下将相关事实和法律风险告知王万均,在主观上没有贬低王万均人格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侮辱、诽谤等损害王万均名誉的行为。王万均认为智宸律所在《律师函》中称王万均尚欠案外人30余万元工程分配款属虚构事实,但智宸律所在《律师函》中已明确写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委托人的陈述:……目前,您尚拖欠委托人30多万的工程款分配款”,表明智宸律所在《律师函》中所述事实仅系对他人所陈述事实的转述,并非其个人无端的直接评价。此外,根据智宸律所提供的EMS邮寄单显示内容以及双方的确认,智宸律所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律师函》送达给王万均个人,并非主动将其公诸于众,至于《律师函》的内容被他人知晓,与智宸律所无关。因此,智宸律所的行为不构成对王万均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提示】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606民初403号

【裁判要旨】律师函虽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律师函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之规定的,判决收回律师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号

【裁判观点】速迈公司在未对涉案产品的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凭拍摄的产品外观图片即向水木天蓬公司发出警告函,并且向水木天蓬公司多家客户发出函件,必然会降低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信誉,速迈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木天蓬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十二、厦门市律师协会给予杨某律师、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经厦门市律师协会立案查明,认定: 1.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期间未按照相关法律规范与贷款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就径行向投诉人发送电子律师函,构成违规收案行为;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其指派的经办律师未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审查案件基本证据材料,对经办律师在签发律师函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在出具律师函业务过程中被投诉多次仍没有及时纠正;2.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杨某律师未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审查案件基本证据材料,在签发律师函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构成代理不尽责的违规行为;杨某作为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对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且在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多次被投诉后仍未能完全整改合规,放任律师事务所违规签发律师函,未尽到律所管理责任。2023 年 10月 10日,厦门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外分规则 (试行)》第二十二条第 (一) 项、第二十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 (一) 项之规定,作出厦律惩处字[2023]11 号《处分决定书》给予被调查会员杨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关于转发省律师协会《关于2023年下半年会员违规惩戒处罚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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