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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更新时间:2023-07-28   浏览次数:7483 次 标签: 执行和解 执行担保

文章摘要: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1】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注解3】(1)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其中的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即在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

问题: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解析: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因此,除非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外,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不再继续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 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经典案例:

·于某某与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而不能仅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

【摘要】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成立前提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15日);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2)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即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于××对润普公司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受理于××的诉请并依据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润普公司关于于××将《执行和解协议》误解为执行担保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未得到支持即导致协议对润普公司失去约束力、于××的诉权要以另案是否恢复执行为前提以及存在双重受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存在错误解读,其以于××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润普公司的诉权需以于××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于××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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